(2020)皖1502刑初365号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05 阅读次数:
案 由 盗窃
案 号 (2020)皖1502刑初365号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皖1502刑初365号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20]Z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1犯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贵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1及其辩护人陈素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1系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害人高某经营的道爵电动车店内维修工人。2019年8月至2020年9月,其多次盗窃店内电动车电瓶,共作案10起,涉案金额163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9日,被告人郭某1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奥斯汀酒店停车场内,盗窃被害人高某在此停放的橙色电动四轮车内安装的6块天能牌电池(经鉴定,价值1320元)。
2.2020年8月3日,被告人郭某1将道爵电动车维修车间内的一组(4块)超威牌电池盗走(经鉴定,价值280元)。
3.2020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郭某1将道爵电动车维修车间内堆放的6块天能牌电池盗走(经鉴定,价值1320元)。
4.2020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郭某1将道爵电动车维修车间内的24块天能牌电池盗走(经鉴定,价值5280元)。
5.2020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郭某1将道爵电动车维修车间的一辆电动车内的5块天能牌电池盗走(经鉴定,价值1100元)。
6.2020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郭某1将道爵电动车维修车间门口一辆电动车内的6块天能牌电池盗走(经鉴定,价值1320元)。
7.2020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郭某1将道爵电动车维修车间门口一辆电动车内的5块天能牌电池盗走(经鉴定,价值1100元)。
8.2020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郭某1将被害人高某停放在易咖电动车专卖店门口一辆灰色电动车内的5块天能牌电池盗走(经鉴定,价值1100元)。
9.2020年9月4日,被告人郭某1将道爵电动车维修车间的一辆白色电动车内的10块天能牌电池盗走(经鉴定,价值2200元)。
10.2020年9月4日,被告人郭某1将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汽车城六安农商银行附近的一辆白色电动车内的6块天能牌电池盗走(经鉴定,价值1320元)。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郭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某1近亲属赔偿被害人56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1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1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微信转账记录、抓获经过、户籍及前科记录查询、收据、谅解书,被害人高某陈述陈述,证人吴某证言,被告人郭某1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郭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赔偿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1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疫情期间实施盗窃犯罪,且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其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子如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