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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1502刑初316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05 阅读次数: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皖1502刑初316号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皖1502刑初316号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2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1、夏某2、刘某3、吴某4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份,由被告人卢某1出资在合肥市成立金巨合商贸有限公司,用于实施网络诈骗,被告人夏某2、刘某3、吴某4参与其中。被告人夏某2等人通过投放广告、引导被害人进入微信群,采用“炒群”的方式诱导被害人投资。其中被告人夏某2冒充股票分析师,被告人刘某3、吴某4使用多个手机号冒充“水军”,在股票群里鼓吹被告人夏某2,诱骗他人投资。2018年4月份,被告人夏某2从他人处获得“博衆”外汇平台登录账号,并诱骗他人投资该平台,被告人夏某2等人欲获取客户投资该平台的手续费及亏本资金分成。

2018年4月,被害人满某进入被告人夏某2等人组建的股票群。被告人刘某3、吴某4充当“水军”鼓吹被告人夏某2冒充的股票分析师,在取得被害人满某信任后,被告人夏某2让满某投资“博衆”外汇平台,并指导满某投资入金,最终将满某入金的10万余元全部亏损。被告人卢某1等人分得被害人满某亏损资金中的72387元,其中被告人夏某2获利2000元,被告人刘某3、吴某4分别获利1000元,其余由被告人卢某1获得。

2018年6月12日,被告人夏某2、刘某3、吴某4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5日,被告人卢某1主动投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1退出赃款5万元,被告人夏某2退出赃款2万元,被告人吴某4、刘某3分别退出赃款1万元(其中5万元已经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1、夏某2、刘某3、吴某4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卢某1、夏某2、刘某3、吴某4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卢某1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可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夏某2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建议对被告人刘某3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可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吴某4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扣押清单、银行流水、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被害人满某陈述,被告人卢某1、夏某2、刘某3、吴某4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卢某1、夏某2、刘某3、吴某4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案发后,本案其他涉案人员宣子为、刘新杰、谢松退赃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1、夏某2、刘某3、吴某4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卢某1出资并组织人员实施网络诈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夏某2、刘某3、吴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四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主动退赃,被告人卢某1投案自首,被告人夏某2、刘瓣方、吴某4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愿意接受处罚,对四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4的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改表现,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二、被告人夏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四、被告人吴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手机及办公设备予以没收;被告人卢某1、夏某2、刘某3、吴某4退缴在案的赃款九万元及其他涉案人员退缴的赃款二万元予以没收,返还被害人满某十万元(已退还五万元),余款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志刚

人民陪审员  邓 燕

人民陪审员  杨永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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