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皖1502刑初342号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05 阅读次数:
案 由 故意伤害
案 号 (2020)皖1502刑初342号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2刑初342号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9〕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汪某1在其位于本市金安区翁墩乡杨公村周郢组的家中,因房屋拆迁前的搬迁问题与政府拆迁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汪某1用家中木凳打砸城管人员王某头部,又跑进厨房拿起菜刀准备施暴,将前来制止其行为的杨公村书记被害人李某左眼面颊处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汪某1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鉴于被告人汪某1系五包老人,被害人李某、王某对其均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菜刀及板凳,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人谭某、许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王某陈述,鉴定意见六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1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因拆迁事宜而引发,被告人已年满六十五周岁,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被害人李某、王某予以谅解,对被告人可免于刑事处罚。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1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作案工具菜刀、板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姚志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孙同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