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皖1502刑初344号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05 阅读次数:
案 由 故意伤害
案 号 (2020)皖1502刑初344号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皖1502刑初344号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20〕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臧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明星、被告人薛某1及其辩护人贺远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的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故本案变更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1与被害人臧某均系本市金安区毛坦厂镇金安高级中学理科复读班学生,2020年6月22日23时许,被害人臧某来到被告人薛某1租住的位于本市金安区毛坦厂镇桃李园小区10号楼1单元806室,二人因房租问题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薛某1手持水果刀划伤被害人臧某面部等部位。经鉴定,被害人臧某伤情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1经口头传唤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水果刀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人解某、李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臧某陈述,被告人薛某1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六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没有犯罪故意,是臧某先用木铲打薛某1,是被害人实施不法侵害行为在先,案发现场只有被告人和被害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相互厮打。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1是在为自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反击行为,将受害人打伤,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三、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投案自首,已支付12万元赔偿金,具有悔改表现,要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某1与被害人臧某系本市金安区毛坦厂镇金安高级中学理科复读班学生,2020年6月22日23时许,被害人臧某来到被告人薛某1租住的位于本市金安区毛坦厂镇桃李园小区10号楼1单元806室,二人因房租问题发生争执,被害人臧某手持木质锅铲与被告人薛某1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薛某1手持水果刀划伤被害人臧某面部等部位。经鉴定,被害人臧某伤情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1经口头传唤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12月9日,被告人薛某1家人交纳赔偿金12万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薛某1家人赔偿被害人臧某经济损失3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薛某1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物证水果刀照片,证实被告人薛某1作案工具为日用水果刀。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等,证实本案由解某报案遂案发。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薛某1的自然身份状况。
3、违法犯罪前科记录、证明等,证实被告人薛某1无前科。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害人臧某因与被告人薛某1发生互殴行为,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毛坦厂派出所罚款五百元。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薛某1处扣押水果刀一把。
6、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薛某1经口头传唤主动到案。
7、收据、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薛某1家人赔偿被害人臧某经济损失32万元,取得被害人对被告人薛某1的谅解。
三、证人证言
1、解某证言,薛某1和臧某是自己的学生,自己是他们的班主任。2020年6月22日约23时30分,学生李某打电话讲臧某和薛某1打架了,臧某身上有很多血,在到现场的路上自己就打电话报警了。到桃李园小区10号楼801室看见臧某左脸捂着,脸上都是血,前胸一直到裤脚都被血染红了,地上也都有血迹,客厅桌子上有一把水果刀,后来听说臧某拿木质锅铲和薛某1打架。
2、李某证言,2020年6月22日23时许,臧某到自己租住的房子找薛某1。薛某1回来后,自己回卧室了,臧某和薛某1一起到薛某1卧室。两、三分钟后,听到薛某1房间里有敲打桌子声音,自己跑过去看到房间里地上都是血迹,当时薛某1与臧某在房间角落里互相殴打,薛某1与臧某手里都拿着东西,具体是什么自己没看清楚。不久,臧某与薛某1一前一后出来了,臧某一只手捂着脸,一只手拿着一个类似木条状的东西,上面还有许多血迹,身上都是血迹,薛某1手里拿着一把水果刀同,后自己打电话给班主任老师。
自己到薛某1房间看见薛某1和臧某都在用手击打对方头部,他们手里有没有拿东西不清楚,因为当时满地都是血,自己很害怕,没有仔细看。等他们从房间出来时看见臧某一只手捂着脸,一只手拿着带血的木条,身上都是血迹,薛某1手里拿着一把水果刀,身上没有血。
3、彭某2证言,2020年6月22日23时许,自己下晚自习回到出租屋,臧某随着自己进出租屋内,后直接进入薛某1房间内。自己在卫生间洗澡到一半时,听见外面传来喊叫声,李某在敲卫生间的门说臧某、薛某1两个人好像打起来了。自己出卫生间门看见客厅和薛某1房间地面上都是血迹,李某说臧某、薛某1两个人打起来了,还动水果刀了。薛某1说臧某用木棍一样东西先打他,然后他就动了刀子。
四、被害人臧某陈述,2020年6月22日23时20分许,因为薛某1借自己一个充电宝没还,看到了薛某1室友彭某2回来了,就和他一起进入了806房间,过了一会薛某1下晚自习回来了。薛某1不还充电宝,也不退还房租钱。自己准备打开房间抽屉找充电宝时,薛某1推了自己一下,接着自己也推薛某1了。薛某1拉着自己的手,不让自己找,还用手推自己,把自己推到了床上,后又拿了一把刀要刺自己。自己用双手去阻挡,右手大拇指受伤了,然后薛某1又用刀划自己的脸,脸上被划了三下,头上还被划了一下,血当时就喷出来了,后薛某1就跑出门了,这时自己原来的室友李某进来了。李某把自己从806室扶到了801室,并通知了班主任,接着派出所工作人员就来了。
五、被告人薛某1供述和辩解,2020年6月22日23时20分,自己回到锦绣桃李园小区10号楼1单元806室,与臧某一前一后进入自己的房间。问自己给不给他房租钱。臧某听自己说不给钱以后,他直接从裤子口袋里面抽出一个长约35厘米的木质菜铲,打击自己的头部,共打了五下,自己一直用手捂着头部,臧某手上拿着的木质菜铲前段打断了,就没有打了。当时自己眼镜都被他打掉了,感觉头部很疼,趴在我房间的桌子上面,这时想起桌子抽屉里面有把水果刀,于是自己就把抽屉里的水果刀拿在手上,并向臧某挥舞,警告他不要再打我了。臧某见自己拿水果刀后,依然拿木质菜铲打击自己的头部,自己就用水果刀向臧某脸部划过去,大概划了四刀后,臧某发现他的脸被自己用刀划伤一直在流血,随后双方就停止了动手。他用手捂着脸部从房间里走了出去。李某看到房间里有血迹,就找另一个室友彭某2一起过来问询受伤情况,并打电话联系了班主任解某。
打架现场只有自己和臧某,室友彭某2和李某事后才看见的。臧某先动手的,用木质菜铲打自己的头部,臧某打的时候自己从抽屉里拿出一把水果刀向他的脸部划去,大概划了四刀。
六、鉴定意见六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臧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七、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等,证实被害人臧某脸部被划伤,薛某1头部流血,胳膊表皮轻微伤。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一个木质锅铲,该锅铲上面有血迹,锅铲头部被击碎。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1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因琐事而引发,且被告人系初犯,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经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同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在与被害人相互厮打过程中,使用了与被害人所持木铲危害性不相当的水果刀,在没有紧迫危险的情况下,采取了明显不相当的侵害行为多次划伤被害人脸部,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故意伤害犯罪故意,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志刚
人民陪审员 邓 燕
人民陪审员 杨永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