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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委托丁帅律师获赔21万元(青阳县人民法院)

来源:m.055110.com   日期:2025-04-28 阅读次数: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723民初196x号

    原告:许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青阳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准南市,公民身份号码340406。

    被告:青阳县鸿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经济开发区东河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MA2 MYRUD72。法定代表人:吴旭南,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杏花大道173号综合楼7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46779903B。

    负责人:韩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青阳县鸿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旭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鸿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于2024年11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鸿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王某、鸿旭公司赔偿许某某医药费38042.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346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189784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以上共计:292952.7元,按照同等责任(6:4)计算后应赔偿数额为:255771.62元;2、判令平安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判令王某、鸿旭公司、平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21日7时50分许,王某驾驶车牌号为皖R46XXX(皖R6X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洞合线(国道330)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洞合线(国道330)788公里650米处时,在弯道临时停车,许某某驾驶皖RF11XXX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许某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安徽省青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起事故中王某与许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王某驾驶车牌号为皖R46XXX(皖R6X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系鸿旭公司,案涉车辆在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许某某前往医院治疗,此次事故造成许某某上颌窦骨折、颧弓骨折等严重后果。后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认定,许某某因此次事故致牙齿咬合关系一般,张口受限1-II构成九级伤残。本次事故严重侵犯了许某某的权益,为保护许某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及时支持许某某诉请。

    平安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1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许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当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应当区分住院期间和出院之后,出院之后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60元计算。许某某已经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且许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产生的误工损失,我司不认可许某某伤残等级,申请对许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许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应当考虑许某某的过错程度,许某某只住院12天,交通费过高,且没有提供票据,后续治疗费已经不属于司法鉴定项目,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车辆维修费没有提供证据,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王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鸿旭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许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六组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据二、许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三、王某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企业信息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据四、出院记录、医疗费用发票、费用清单(均为原件);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均为原件);证据六、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本院经审查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平安公司因对许某某的伤情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许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案情进行综合论述。对于证据六微信转账记录,平安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其认为应当提供劳动(劳务)合同、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记录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平安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鉴定报告及发票],许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2月21日7时50分许,王某驾驶车牌号为皖R46XXX(皖R6X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洞合线(国道330)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洞合线(国道330)788公里650米处时,在弯道临时停车,许某某驾驶皖RF11XXX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许某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某某前往医院治疗,此次事故造成许某某上颌窦骨折、颧弓骨折等严重后果。后许某某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6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许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颌面部多发面颅骨骨折(包含颧骨+上颌骨支等多发骨折)术后,遗留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二、给予被鉴定人许某某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90日;三、被鉴定人许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颌面部多发面颅骨骨折,评定其后续诊疗项目为颧骨小型钛板钛钉内固定物取出术。许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700元。后平安公司对许某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10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许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颌面骨多发骨折(右侧颧弓、眶内壁、外侧壁、上颌骨、蝶骨、右下颌支骨折),经内固定手术治疗遗留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平安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70元。此次事故经安徽省青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起事故中王某与许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驾驶车牌号为皖R46XXX(皖R6X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系鸿旭公司,案涉车辆在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事故发生保险期内。许某某与各方以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由,遂成此诉。

    另查明,因许某某受伤治疗,平安公司已向其垫付18000元。

    本院认为:王某驾驶车牌号为皖R46XXX(皖R6X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与许某某驾驶皖RF11XXX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许某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徽省青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起事故中王某与许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平安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即王某与许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王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许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王某驾驶皖R46XXX(皖R6X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鸿旭公司,皖R46XXX(皖R6X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限额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则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许某某因本次事故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确定为38042.7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许某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本院认定180294.8元。误工费,许某某虽主张按照7000元/月的标准计算,根据许某某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合同、考勤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计算的标准本院不予认定。综合考虑许某某的年龄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按照150天每天计算。对于误工期的期限确定,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许某某伤情三期出具鉴定意见: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90日,平安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三期期限,故对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予以认定。护理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事人主张,本院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按许某某主张的178.2元/天计算,住院天数12天;出院后护理费,许某某主张按178.2元/天计算,本院结合本地实际予以调整认定为按80元/天计算,护理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许某某主张按4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许某某主张按4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定,营养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鉴定费,根据鉴定票据确定为2700元。交通费,根据许某某的伤情及其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车辆维修费,许某某主张2000元,因保险公司未定损,且许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是否维修以及具体损失金额,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许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认定为6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后续治疗费,许某某的后续治疗未实际发生,故对其主张的10000元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其可在治疗后另行主张处理。

    综上所述,许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一、医疗费38042.7元;二、残疾赔偿金47446元/年×19年×20%=180294.8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2天=480元;四、误工费150元/天×120天=18000元;五、营养费40元/天×90天=3600元;六、护理费178.2元/天×12天+80元/天×18天=3578.4元;七、交通费600元;八、鉴定费2700元;九、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253295.9元。根据许某某、王某在此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其中231177.54元[(253295.9元-198000元)×60%+198000元],王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故该款依法由平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平安公司先行垫付的18000元,应当在此次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对于鉴定费2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许某某申请鉴定的目的是为了查明和确定其的肢体、精神所受伤害的程度及相应的“三期”,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平安公司承担。平安公司申请并支付的鉴定费用770元,系平安公司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由平安公司承担。对于平安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的辩解,因平安公司未向本院举证非医保费用的金额,亦未向本院证明有可替代和非紧急性,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平安公司应当赔偿215877.54元(231177.54元+2700元-18000元)。王某、鸿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各项损失215877.54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9元,减半收取789.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66元,许某某负担1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观方

本件与原本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常扬

二0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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