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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不构成伤残委托丁帅律师获赔9万元左右

来源:m.055110.com   日期:2024-01-27 阅读次数: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102民初9xxx号 

原告:邓某某,男,汉族,1954年月日出生,住合肥市瑶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4010。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4242。

被告:王某,女,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住合肥市瑶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424.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住所 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南京路2677号(西院)D座8-12层,

统一 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 

负责人:卫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某,北京某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某、王某赔偿邓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20990.25【医疗费66536.9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5250元、护理费18091.5元、误工费39266.6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赔偿按照同等责任(6:4)计算为120990.25元】;2、判令人保合肥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某、王某、人保合肥分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3日7时许,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Axxxx的小型客车,沿复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复兴路与枞阳路口时,与沿枞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邓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邓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同等责任,邓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另查明,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Axxxx的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为王某,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邓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此次事故致邓某某右胫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等。本次事故严重侵犯了邓某某的权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邓某某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我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及300万元商业险,车辆在案发时未脱保,我司愿意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于案发时是否有效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同等责任,商业险按照50%赔付。前期已预付18000元,恳请并案处理。在此基础上提出以下意见,医疗费据实核算,并扣10%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依据不足不认可,原告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人群。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酌定、营养费及护理费期限均认可90天,标准无异议。后期治疗费不必然发生,不应支持,建议待实际发生再主张。精神抚慰金不构成残疾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王某某、王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3日7时许,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A1xxx的小型客车,沿复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复兴路与枞阳路口时,与沿枞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邓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邓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合肥市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邓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邓某某被送往合肥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22年3月3日至2022年4月24日。后因伤情治疗需要,邓某某分别于2022年5月21日、2022年7月7日、2022年10月2日、2022年12月10日在合肥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和治疗,共使用医疗费66536.9元。人保合肥分公司垫付邓某某医疗费18000元。 2023年1月4日,邓某某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诊疗项目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邓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给予其伤后误工期2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给予被鉴定人后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2、被鉴定人邓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伤,评定其后续诊疗项目为右胫骨髓内钉固定物取出术。为此邓某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

查明:王某某驾驶的皖A1JW22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某,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金额3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邓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住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邓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王某某、邓某某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某应依法对邓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人保合肥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关于邓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邓某某提交的诊疗记录以及医疗费发票,本院确定邓某某医疗费金额为66536.9元。邓某某住院天数共计52天,邓某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2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邓某某年龄虽已超过60岁,但其提交的工作证明、工资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合肥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723.33元【(4000元+3470元+3700元)÷3】,故本院按每月收入3723.33元标准确定邓某某的误工损失。鉴定意见书确认邓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给予其伤后误工期2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邓某某诉请的鉴定费18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应为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应为15505.89元(62885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应为34751.08元(3723.33元/月÷30天×280天)。邓某某伤情未构成伤残,对其诉请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邓某某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后期治疗尚未发生,后期治疗费以及后期治疗期间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邓某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邓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6693.87元[医疗费665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2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5505.89元(62885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34751.08元(3723.33元/月÷30天×28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为机动车,故邓某某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王某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邓某某上述损失人保合肥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71056.9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3382.14元(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损失55636.9元×60%),人保合肥分公司已垫付的18000元医疗费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人保合肥分公司提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药保用药部分,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邓某某医疗费中含有该项费用以及金额,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鉴定费系查明邓某某因此次事故所受伤害的实际支出,故人保合肥分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邓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对本起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邓某某主张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抗身辩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各项损失合计53056.97元(已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各项损失合计33382.14元;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251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燕平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二0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天娇

书记员张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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