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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470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苏0924民初470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8-02-07

审理经过

原告王延和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曙东、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延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平安财保盐城公司赔偿王延和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4500元、护理费544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6793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9时,沈忱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射阳县合德镇达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南菜场门前路段进出非机动车道时,与站在路上的王延和发生刮擦,致王延和受伤。王延和受伤后,在射阳康复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3100元。2017年1月4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忱承担案涉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延和无责任。沈忱的车辆在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王延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平安财保盐城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要求王延和提交事故发生后的误工证明,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对王延和的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无异议的涉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王延和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延和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郑亮亮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造成左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闭合性骨折,目前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后150天,护理期限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王延和为鉴定花去鉴定费用1853元。

王延和有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庭审中,王延和提交了其和射阳窦立忠中医医院签订的聘用期自2016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1日的《聘用人员劳动合同》、射阳窦立忠中医医院出具的证明两份以及2016年9月至11月的工资表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前王延和在射阳窦立忠中医医院上班,每月工资2900元,事故发生后王延和未在上班,工资停发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书面证据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1、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延和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3、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延和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恰当,平安财保盐城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王延和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其受伤前在射阳窦立忠中医医院上班,月平均工资2900元,王延和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月平均工资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结合相关证据,本院对王延和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1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天=240元;(3)营养费:60天×15元/天=900元;(4)误工费:2900元/月×5个月=14500元;(5)护理费:本院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为80元/天×(60+8)天=5440元;(6)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10)年×0.1=401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延和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沈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延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范畴,故应由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王延和的诉讼请求中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延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7632元(此款直接汇入王延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39);

二、驳回原告王延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498元,鉴定费1853元,合计3351元,由原告王延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长肖曙

人民陪审员印春林

人民陪审员韩天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红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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