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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民初701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苏0621民初701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8-01-24

审理经过

原告周明福与被告王兵、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代理审判员王志勇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梅、肖毅,被告王兵,被告安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网,第三人紫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埕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明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52937.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17时25分左右,被告王兵驾驶的苏M×××××的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县雅周镇庞庄村二十六组地段时,所驾车辆前部与站在该处扶着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跌倒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兵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经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脑干损伤、颅底骨折、右侧眼眶内外侧壁骨折、右侧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右侧胫骨下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经住院手术治疗后好转,出院医嘱休息并护理、日后行内固定取出术。被告王兵所驾车辆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兵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系我向肖康文所借,肖康文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我垫付了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肖康文没有给钱。

被告安邦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事故认定书中写明事故发生时周明福在路上扶电动自行车,故我司认为事故发生前存在周明福先骑电动自行车摔倒的情形,其伤情并非完全由王兵所驾车辆造成。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我司已垫付了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医疗费中的伙食费需要剔除,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医疗费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期限偏长;护理费标准按照90元/天计算,期限偏长,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据;因原告已69周岁,土地系初期分配,原告已远超误工年龄,无证据证明其实际进行土地耕种,且无证据证明因事故发生后原告不再种土地,农作物产量减少,造成实际损失,故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诉请偏高;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第三人紫金公司述称:我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道路救助基金19681.12元,请求计入事故总损失,在原告获赔后优先返还我司。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17时25分左右,被告王兵驾驶的苏M×××××的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县雅周镇庞庄村二十六组地段时,车辆前部与站在该处扶“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周明福相碰,致原告周明福受伤、车辆及路边树木受损。同年12月23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兵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明福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明福被送往海安县雅周中心卫生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20.15元。当天转至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9日行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清创和复位克氏针内固定外支架术,2017年1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多发伤、脑干损伤、颅底骨折、右侧眼眶内外侧壁骨折、右侧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胫骨下段骨折、右侧胫骨上端骨软骨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食道癌术后,出院医嘱:不适随诊;患肢制动一月,合理功能锻炼;三月内勿下床;一月后门诊复诊,休息一月,护理一人;术后一月、三月、六月、一年复查摄片;出院后两周内门诊拆线。原告花去医疗费77431.93元(10+77421.93,其中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道路救助基金19681.12元);原告于同年1月10日至海安县人民医院复诊,花去医疗费85.42元(14.52+60.9+10);同年2月1日至海安县人民医院复诊,花去医疗费152元(10+142);同年3月29日至海安县人民医院复诊,花去医疗费177.10元(10+167.10);同年5月21日至海安县人民医院复诊花去医疗费152元(10+142);同年6月21日,原告因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外固定支架术后感染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5日出院,原告花去医疗费元6345.89元(6335.89+10);同年8月11日,原告至海安县人民医院复诊,原告花去医疗费152元(10+142);同年10月16日,原告再次至海安县人民医院复诊,原告花去医疗费152元(10+142);当日进行病情鉴定,原告花去60元。

2017年12月2日,受本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明福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明福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遗有脑外伤后智能损害(钝智范畴),脑外伤后神经症样综合症(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0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为100日。3、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相关的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15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15日。原告为此花去司法鉴定费4420元。

另查明,被告王兵所驾驶的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肖康文,该车在被告安邦公司投设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兵垫付了10000元,被告安邦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花去电瓶车施救费100元。

原告周明福为证明虽年满60周岁,但仍有收入来源,向本院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其家庭承包了2.27亩农田,事故发生前,一直是原告周明福在耕种。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雅周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发票,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明福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其有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赔偿的权利,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主张医疗费91399.39元(含二次手术费6000元),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本院确认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为85228.49元。为不增加诉累,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一并处理,但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不予支持。被告安邦公司要求扣除15%的医疗用药,并未给出相应的药品清单及替代药品清单,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49天*18元/天),营养费1000元(100天*1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14900元[(49*2+51)*100元/天]。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护理费标准的依据,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0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参照农民标准认定护理费为14803.15元[(49*2+51)*99.35元/天]。

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0元(240天*100元/天)。误工费是指是受害人因伤不能正常工作遭受收入减少而得到的相应赔偿费用。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8周岁,为丧失劳动能力之人,虽然其名下承包了2.27亩农田,但是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根据其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土地在1997年就已经承包,2016年仅是重新确权,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为其不能正常耕种而导致农作物减产,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4167.2元(40152元/年*11年*10%)。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主张计算准确,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原告的年龄和当地生活平均水平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定为4000元,且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

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因原告受伤后就医必然会发生交通费,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4420元。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且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施救费1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确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明福的损失为:医疗费91228.49(含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4803.15元、残疾赔偿金441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442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161100.84元。

本起事故发生后,海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明福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王兵所驾车辆在被告安邦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安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由当事人承担;被告王兵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安邦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安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明福各项损失合计73570.35元(10000+14803.15+44167.2+4000+500+100);被告安邦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明福各项损失合计83110.49元[(91228.49+882+1000)-10000]。第三人紫金公司代垫的道路救助基金19681.12元由原告周明福在获得赔偿后返还给第三人紫金公司;被告安邦公司垫付的10000元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被告王兵垫付的100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明福因本起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73570.35元。

二、被告安邦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明福因本起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83110.49元。

上述(一)、(二)两项合计156680.84元,扣减被告安邦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被告安邦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46680.84元。此款可由被告安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汇至本院(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32×××74;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转交原告周明福。

三、原告周明福在获得被告安邦公司赔偿款之日返还第三人紫金公司代垫的道路救助基金19681.12元。

四、原告周明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兵10000元。

如义务人不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周明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司法鉴定费4420元,合计5000元,由被告王兵负担(已由原告周明福代垫,原告周明福在履行上述返还义务时予以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王志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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