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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8民终44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苏08民终44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8-05-03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诚保险江苏公司)、薛刚因与被上诉人苏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7)苏0826民初3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安诚保险江苏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安诚保险江苏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本案被上诉人苏民在2009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已经处理完毕,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苏民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存在造假情形。3、被上诉人苏民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构成伤残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苏民对安诚保险江苏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薛刚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本案交通费不应当重复主张。4、一审法院对误工费的标准认定错误。5、被上诉人苏民只构成十级伤残,并未丧失劳动能力。6、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苏民对薛刚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时效应当从知道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鉴定报告已经明确说明苏民是因为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

苏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170553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0日14时左右,薛刚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苏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1KM+550M处撞到相对方向行驶苏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坐唐某),致苏民、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薛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民及唐某无责任。

2009年2月12日,苏民及唐某将两原审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同年6月10日,一审法院判决安诚保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唐某医疗费6489元、赔偿苏民医疗费3511元、交通费755元,合计10755元;薛刚赔偿唐某医疗费6802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赔偿苏民医疗费3680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合计105987.89元。此后,苏民发现行动受限,于2017年3月3日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产生医疗费212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薛刚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在安诚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苏民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涟水县同利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2000元。

经苏民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苏民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淮二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7083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苏民此次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并遗留骨盆畸形愈合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苏民误工期按30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按12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按150日计算为宜。苏民为此花鉴定费3356元。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该起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民无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苏A×××××号小型客车在安诚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应由安诚保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薛刚承担。苏民事故发生之前一直在涟水县同利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上班,其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起事故发生在2009年,对苏民主张的护理费及营养费本院酌定分别按50元/天、15元/天计算。苏民的身体受到伤害较为严重,并经鉴定构成伤残,其损失应当在定残之后才能确定,故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苏民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12元;2、营养费1800元;3、护理费7500元;4、误工费20000元;5、残疾赔偿金80304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2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1146.40元,合计136162.40元,由安诚保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39245元(预留70000元给另一伤者唐某),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预留150000元给另一伤者唐某),不足部分46917.40元,由薛刚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安诚保险江苏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苏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89245元。二、薛刚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苏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6917.40元。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3356元,案件受理费3023元,合计6679元,由薛刚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苏民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交通事故虽然发生于2009年,但身体是否构成伤残应当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而被上诉人苏民直到本案一审起诉前才发现其行动受限,怀疑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故其并非怠于行使自身权利,而系因客观情况导致其未能及时发现自己所受到的损害。因此,苏民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一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以及误工费的认定标准是否有误的情形,因被上诉人苏民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生活在城镇,并从事保安工作,月收入2400元人民币。两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表示被鉴定人苏民此次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并遗留骨盆畸形愈合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两上诉人主张苏民构成十级伤残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没有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两上诉人还主张苏民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存在造假情形,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理涉。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诚保险江苏公司、薛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薛刚负担3024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30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华林

审判员李前兵

审判员邹艳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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