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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2403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沪01民终1240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8-01-15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东健健身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健公司)、李笑飞因与被上诉人陈左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15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东健公司、李笑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陈左代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时摔倒受伤,同时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也提出异议。

陈左代辩称,不同意上诉的上诉请求,工友姚某的证词可以证明其受伤系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期间,伤残鉴定也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具有证据效力。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维持。

陈左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健公司赔偿其医疗费5,465.50元、残疾赔偿金109,614.80元、误工费19,572元、护理费6,57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67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李笑飞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东健公司承租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一店面。2016年7月,李笑飞为拆除该店面的原有装潢,让一直为东健公司承担清洁服务的案外人姚某找人来做。姚某找来陈左代和另一人,三人先做了两天,结算了劳务费。2016年7月29日,姚某又找陈左代拆除石膏板顶,工作时陈左代不慎从东健公司提供的高1.8米的钢结构架子上摔下,致腿部受伤。经鉴定,陈左代右足部等处因故受伤,后遗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等,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工程是东健公司的,因姚某平时也为东健公司提供劳务,虽然陈左代和姚某对领取数额的陈述有出入,但并没有否认三人同工同酬,故认定陈左代系向东健公司提供劳务,东健公司抗辩陈左代系向姚某提供劳务、应由姚某承担责任的观点,不予采纳。

陈左代系在为东健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因此东健公司应对陈左代承担赔偿责任。陈左代登高作业未系安全带,未注意自我保护,且姚某确认其与陈左代参与了架子的搭设,若陈左代认为架子搭设有问题,可以当场提出并自行予以纠正,即使架子由东健公司提供,陈左代作为提供劳务的人员,若认为不符合安全要求,亦可以提出并拒绝使用,故认定东健公司承担70%的责任,陈左代自负30%的责任。因东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笑飞系其股东,李笑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对东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1、东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左代87,191.94元;2、李笑飞对东健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84元,由陈左代负担505.20元,东健公司负担1,178.80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东健公司、李笑飞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陈左代是否系在为东健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争议,上诉人东健公司辩称陈左代不是从架子上摔下受伤,而是自己从架子上跳下致右脚受伤。根据证人姚某的证词可知陈左代确系在拆除石膏板吊顶时摔下受伤,根据伤残鉴定的意见也可知陈左代伤在右脚后跟,符合高空失控坠下脚部后跟着地受力过猛而受伤,故上诉人辩称陈左代采取危险方式从高处跳下,应对其受伤自负全责的上诉理由无法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另陈左代受伤后伤情是否构成十级伤残的争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过程中检见陈左代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累及右跟距关节面等,上述损伤后遗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鉴于接受鉴定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且鉴定意见的出具参照了医院的治疗结论及检查所见的状态,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以及鉴定部门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意见的出具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具有证明效力。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提出异议后,要求鉴定机构出具了情况说明,故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同。现上诉人东健公司、李笑飞主张驳回陈左代一审全部诉请,无需支付任何赔偿费用的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东健公司、李笑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9元,由上海东健健身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李笑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沙茹萍

代理审判员韩卫旭

审判员王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盛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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