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嘉隆汽车配件厂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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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嘉隆汽车配件厂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潭中民三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市嘉隆汽车配件厂。
法定代表人李更进,该厂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新泰,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
负责人周妙亮,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戴静,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鸡市嘉隆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嘉隆厂)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隆厂委托代理人何新泰,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委托代理人戴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1日,案外人浙江豪情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向案外人湖南吉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开出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04028836,付款行是被告中国银行湘潭分行,出票金额为45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09年11月27日。此票经过几次连续背书后,案外人合力宝鸡渭滨厂将此汇票转让给了本案原告,以此偿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收票后,没有在汇票到期日向被告要求兑付。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未按时要求兑付,原因是票据一时找不到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真实性的汇票,原告所持汇票的付款行是被告,原告超过到期日两年未要求兑付,双方当事人对这些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有两个争议焦点。焦点一,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原告至2011年11月27日还未向被告要求兑付,已经丧失票据权利。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那么原告就应该从2011年11月28日开始两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然而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上述两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发生过法定的中断、中止事由,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焦点二,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以票据金额45000元为本金)支付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票据金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利息只是票据金额的孳息物,既然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返还本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那么起诉要求判令返还孳息物也随之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宝鸡市嘉隆汽车配件厂的诉讼请求。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嘉隆厂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起诉前被上诉人同意返还票据利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因遗失票据未向被上诉人主张,找到票据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支付,被上诉人同意返还票据利益,只是要求上诉人提供法院确认其持票人身份的判决书。上诉人遂向法院起诉。二、被上诉人同意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未支付票据金额45000元及孳息。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持有的承兑汇票既过了票据权利时效也过了主张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且在一审庭审中没有提出中断、中止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嘉隆厂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电话录音制作的光盘三张,这三份光盘按照时间顺序排列且标注了1、2、3,拨打人均是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新泰,录音1前一部分通话人是何新泰,后一部分通话人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更新。录音2是何新泰与中国银行湖南省行的主管人员进行沟通的电话录音。录音3是何新泰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进行沟通时的现场录音。上诉人当庭提交了该三份光盘的原始载体手机录音。证据二,何新泰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通过六次电话的通话详单。证据三,何新泰于2014年1月6日到达湘潭火车票两张。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上诉人起诉之前被上诉人同意支付票据金额,只是被上诉人要求通过法院来确认持票人的身份。
被上诉人对以上三份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三份录音不是新证据,上诉人未在一审中提交。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打过电话和到过湘潭。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形成证据链证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起诉前同意支付票据金额。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及中国银行湖南省行工作人员联系,被上诉人同意承担付款责任,但要求必须走诉讼程序解决。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9月12日上诉人具函表示自愿放弃上诉请求中第一项的“孳息”,并自愿承担第二项中的“一、二审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票据金额45000元是否能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对汇票的真实性、上诉人所持汇票的付款行是被上诉人,上诉人票据超过票据到期日两年未要求兑付、已经丧失票据权利,仍享有民事权利等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诉称的民事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证实票据到期日过后,被上诉人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诉称的民事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原告未支付的票据金额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放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未支付的票据金额45000元的孳息,系其处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宝鸡市嘉隆汽车配件厂票据金额45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宝鸡市嘉隆汽车配件厂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共计1387.5元,上诉人宝鸡市嘉隆汽车配件厂自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钟良
审 判 员 蔡 涛
代理审判员 马 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昕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潭中民三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市嘉隆汽车配件厂。
法定代表人李更进,该厂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新泰,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
负责人周妙亮,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戴静,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鸡市嘉隆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嘉隆厂)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隆厂委托代理人何新泰,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委托代理人戴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1日,案外人浙江豪情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向案外人湖南吉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开出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04028836,付款行是被告中国银行湘潭分行,出票金额为45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09年11月27日。此票经过几次连续背书后,案外人合力宝鸡渭滨厂将此汇票转让给了本案原告,以此偿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收票后,没有在汇票到期日向被告要求兑付。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未按时要求兑付,原因是票据一时找不到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真实性的汇票,原告所持汇票的付款行是被告,原告超过到期日两年未要求兑付,双方当事人对这些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有两个争议焦点。焦点一,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原告至2011年11月27日还未向被告要求兑付,已经丧失票据权利。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那么原告就应该从2011年11月28日开始两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然而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上述两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发生过法定的中断、中止事由,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焦点二,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以票据金额45000元为本金)支付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票据金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利息只是票据金额的孳息物,既然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返还本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那么起诉要求判令返还孳息物也随之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宝鸡市嘉隆汽车配件厂的诉讼请求。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嘉隆厂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起诉前被上诉人同意返还票据利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因遗失票据未向被上诉人主张,找到票据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支付,被上诉人同意返还票据利益,只是要求上诉人提供法院确认其持票人身份的判决书。上诉人遂向法院起诉。二、被上诉人同意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未支付票据金额45000元及孳息。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持有的承兑汇票既过了票据权利时效也过了主张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且在一审庭审中没有提出中断、中止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嘉隆厂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电话录音制作的光盘三张,这三份光盘按照时间顺序排列且标注了1、2、3,拨打人均是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新泰,录音1前一部分通话人是何新泰,后一部分通话人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更新。录音2是何新泰与中国银行湖南省行的主管人员进行沟通的电话录音。录音3是何新泰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进行沟通时的现场录音。上诉人当庭提交了该三份光盘的原始载体手机录音。证据二,何新泰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通过六次电话的通话详单。证据三,何新泰于2014年1月6日到达湘潭火车票两张。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上诉人起诉之前被上诉人同意支付票据金额,只是被上诉人要求通过法院来确认持票人的身份。
被上诉人对以上三份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三份录音不是新证据,上诉人未在一审中提交。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打过电话和到过湘潭。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形成证据链证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起诉前同意支付票据金额。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及中国银行湖南省行工作人员联系,被上诉人同意承担付款责任,但要求必须走诉讼程序解决。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9月12日上诉人具函表示自愿放弃上诉请求中第一项的“孳息”,并自愿承担第二项中的“一、二审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票据金额45000元是否能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对汇票的真实性、上诉人所持汇票的付款行是被上诉人,上诉人票据超过票据到期日两年未要求兑付、已经丧失票据权利,仍享有民事权利等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诉称的民事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证实票据到期日过后,被上诉人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诉称的民事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原告未支付的票据金额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放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未支付的票据金额45000元的孳息,系其处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宝鸡市嘉隆汽车配件厂票据金额45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宝鸡市嘉隆汽车配件厂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共计1387.5元,上诉人宝鸡市嘉隆汽车配件厂自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钟良
审 判 员 蔡 涛
代理审判员 马 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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