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泳权与江门市成业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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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泳权与江门市成业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泳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成业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明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长征,广东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泳权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成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成业公司持有中国工商银行支票1张,该支票的号码为10204430/33710020,出票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票面金额为22553元,出票人栏加盖了李泳权的个人私章及其经营的顺德区均安镇浓益包装材料店的财务专用章,收款人为成业公司。成业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持该支票到银行兑票,但因“持票人已办理挂失止付或已收到法院止付通知书”而遭退票。成业公司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李泳权立即支付成业公司票据金额人民币22553元及利息(当前1-3年贷款利率为年6.15,计至起诉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16元),暂合计为人民币22669元;2.李泳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成业公司称其向案外人江门市蓬江区圣雅涂颜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圣雅涂经营部)供应化工原材料,圣雅涂经营部为支付货款而将涉案支票交付给成业公司。为此,成业公司提供了送货单4张、圣雅涂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经查,送货单抬头均为圣雅涂经营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显示签有“陈耀红”。2014年3月3日成业公司申请法院向圣雅涂经营部调查取证。2014年3月4日圣雅涂经营部的经营者何翠运到庭接受询问,查明:成业公司两年前与圣雅涂经营部有业务来往,圣雅涂经营部下订单,成业公司送货给圣雅涂经营部,每月结算一次,本案涉案支票由其从另一家木厂转过来交给成业公司,当时支票已经写好金额、出票日期及有出票人签章等,收款人栏及用途则空着。又查:李泳权自称,上述支票为其所遗失,并已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因其既不认识成业公司,也不认识圣雅涂经营部,更与上述二人并无交易关系,故其并不需要向成业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经查,涉案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出票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出票人为顺德区均安镇浓益包装材料店及李泳权,但收款人及用途两栏在出票之时为留空状态。而李泳权的公示催告申请则因成业公司提出异议而于2013年11月20日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依法终结。再查:成业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明新,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4070300003XXXX,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批发(不设仓储):化工原料(不含危险品),水性涂料,化工产品(凭有效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营)。李泳权于2012年4月20日成立顺德区均安镇浓益包装材料店,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4068160105XXXX,经营范围为零售:实木拼板胶,砂带。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涉案支票所须记载的事项已记载完毕,该支票应为有效。原审将双方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一、成业公司是否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成业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为票据权利,故成业公司须对其取得涉案支票已支付相应对价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成业公司所提交的其与圣雅涂经营部贸易往来的送货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圣雅涂经营部的经营者何翠运到庭接受询问等证据,已直接证明了成业公司与圣雅涂经营部之间存在贸易往来的事实。圣雅涂经营部为支付上述期间的货款而向成业公司转让了涉案支票,应视为成业公司取得上述支票已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成业公司依法对涉案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享有票据权利。二、成业公司是否有权向李泳权行使追索权。庭审中,成业公司提交的编号为10204430/33710020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其与圣雅涂经营部贸易往来的送货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圣雅涂经营部的经营者何翠运到庭接受询问等证据已充分证明支票最后持票人在遭到银行拒绝承兑后行使追索权。李泳权作为上述支票的出票人,虽辩解其支票已遗失,但其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也未能举证证明成业公司通过非法手段取得涉案支票,故成业公司向李泳权行使票据追索权,并要求李泳权支付票据款项22553元于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关于成业公司主张李泳权承担计至起诉日的利息116元的问题。现成业公司诉请李泳权支付支票款22553元的利息116元从出票之日计至起诉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计算利息理据充分,原审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李泳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成业公司支付支票款22553元及利息116元(从出票之日计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合共22669元。如果李泳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由李泳权负担。
上诉人李泳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李泳权在原审中已提出,涉案支票是有密码的,如果是李泳权开具的支票,李泳权会将密码提供给对方,但涉案支票并没有填写相应的密码,也没有李泳权亲笔填写的收款人、金额,因此,涉案支票并不是根据李泳权的意愿所开出的。二、原审判决没有直接证明涉案支票是李泳权给成业公司的,且本案只有成业公司与圣雅涂经营部的经营者交易情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支票的合法取得权。本案中,圣雅涂经营部只说了是从一家木厂取得涉案支票,但这不能证明涉案支票是李泳权意愿所开出的,李泳权认为,涉案支票理应是李泳权意愿所开出的才具有法律效力。支票就像立遗嘱一样,要经过立遗嘱人的意愿才能够发生法律效力。圣雅涂经营部的笔录存在很多疑点,不能证明涉案支票的合法性。综上,李泳权不应承担支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成业公司答辩称:一、成业公司与李泳权没有交易关系,成业公司起诉的是票据纠纷,票据是多手转让才收到的,成业公司是通过合法手段获得支票,只主张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七十四条,票据纠纷审理不能终止。二、密码并非票据的法定记载事项,涉案支票具备票据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记载事项,为有效票据,而密码是李泳权与开户银行自愿设定的,不是法定项目,根据票据法第二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支票上的法定效力。综上,李泳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成业公司是否取得涉案支票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代价。”,第三十一条“……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涉案支票由圣雅涂经营部作为货款转让给成业公司,有成业公司提交的涉案支票、送货单、何翠运的询问笔录等予以佐证,证明成业公司以合法方式取得涉案支票,并已支付相应对价,依法取得涉案支票的票据权利。至于圣雅涂经营部是否依法取得涉案支票,根据票据的无因性,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且李泳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成业公司以欺诈、偷窃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支票,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下,出于恶意而取得支票,故李泳权主张成业公司取得涉案支票不合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泳权主张的涉案支票已设置密码问题,因成业公司获得支票时,支票已具备必要记载事项,而支票密码不是支票必要的记载事项,出票人与开户银行是否约定支票密码不影响支票的效力,持票人证明合法取得支票,依法可以行使票据权利,故,本院对李泳权提出成业公司不知支票密码说明涉案支票并非根据其意愿所开出的主张,不予采纳。成业公司合法取得涉案支票,并已行使付款请求权,遭拒绝付款后向出票人李泳权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确定李泳权向成业公司支付支票款22553元及利息11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泳权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6元,由上诉人李泳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新林
审 判 员 胡怡静
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晓婷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泳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成业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明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长征,广东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泳权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成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成业公司持有中国工商银行支票1张,该支票的号码为10204430/33710020,出票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票面金额为22553元,出票人栏加盖了李泳权的个人私章及其经营的顺德区均安镇浓益包装材料店的财务专用章,收款人为成业公司。成业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持该支票到银行兑票,但因“持票人已办理挂失止付或已收到法院止付通知书”而遭退票。成业公司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李泳权立即支付成业公司票据金额人民币22553元及利息(当前1-3年贷款利率为年6.15,计至起诉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16元),暂合计为人民币22669元;2.李泳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成业公司称其向案外人江门市蓬江区圣雅涂颜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圣雅涂经营部)供应化工原材料,圣雅涂经营部为支付货款而将涉案支票交付给成业公司。为此,成业公司提供了送货单4张、圣雅涂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经查,送货单抬头均为圣雅涂经营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显示签有“陈耀红”。2014年3月3日成业公司申请法院向圣雅涂经营部调查取证。2014年3月4日圣雅涂经营部的经营者何翠运到庭接受询问,查明:成业公司两年前与圣雅涂经营部有业务来往,圣雅涂经营部下订单,成业公司送货给圣雅涂经营部,每月结算一次,本案涉案支票由其从另一家木厂转过来交给成业公司,当时支票已经写好金额、出票日期及有出票人签章等,收款人栏及用途则空着。又查:李泳权自称,上述支票为其所遗失,并已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因其既不认识成业公司,也不认识圣雅涂经营部,更与上述二人并无交易关系,故其并不需要向成业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经查,涉案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出票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出票人为顺德区均安镇浓益包装材料店及李泳权,但收款人及用途两栏在出票之时为留空状态。而李泳权的公示催告申请则因成业公司提出异议而于2013年11月20日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依法终结。再查:成业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明新,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4070300003XXXX,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批发(不设仓储):化工原料(不含危险品),水性涂料,化工产品(凭有效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营)。李泳权于2012年4月20日成立顺德区均安镇浓益包装材料店,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4068160105XXXX,经营范围为零售:实木拼板胶,砂带。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涉案支票所须记载的事项已记载完毕,该支票应为有效。原审将双方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一、成业公司是否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成业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为票据权利,故成业公司须对其取得涉案支票已支付相应对价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成业公司所提交的其与圣雅涂经营部贸易往来的送货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圣雅涂经营部的经营者何翠运到庭接受询问等证据,已直接证明了成业公司与圣雅涂经营部之间存在贸易往来的事实。圣雅涂经营部为支付上述期间的货款而向成业公司转让了涉案支票,应视为成业公司取得上述支票已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成业公司依法对涉案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享有票据权利。二、成业公司是否有权向李泳权行使追索权。庭审中,成业公司提交的编号为10204430/33710020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其与圣雅涂经营部贸易往来的送货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圣雅涂经营部的经营者何翠运到庭接受询问等证据已充分证明支票最后持票人在遭到银行拒绝承兑后行使追索权。李泳权作为上述支票的出票人,虽辩解其支票已遗失,但其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也未能举证证明成业公司通过非法手段取得涉案支票,故成业公司向李泳权行使票据追索权,并要求李泳权支付票据款项22553元于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关于成业公司主张李泳权承担计至起诉日的利息116元的问题。现成业公司诉请李泳权支付支票款22553元的利息116元从出票之日计至起诉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计算利息理据充分,原审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李泳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成业公司支付支票款22553元及利息116元(从出票之日计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合共22669元。如果李泳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由李泳权负担。
上诉人李泳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李泳权在原审中已提出,涉案支票是有密码的,如果是李泳权开具的支票,李泳权会将密码提供给对方,但涉案支票并没有填写相应的密码,也没有李泳权亲笔填写的收款人、金额,因此,涉案支票并不是根据李泳权的意愿所开出的。二、原审判决没有直接证明涉案支票是李泳权给成业公司的,且本案只有成业公司与圣雅涂经营部的经营者交易情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支票的合法取得权。本案中,圣雅涂经营部只说了是从一家木厂取得涉案支票,但这不能证明涉案支票是李泳权意愿所开出的,李泳权认为,涉案支票理应是李泳权意愿所开出的才具有法律效力。支票就像立遗嘱一样,要经过立遗嘱人的意愿才能够发生法律效力。圣雅涂经营部的笔录存在很多疑点,不能证明涉案支票的合法性。综上,李泳权不应承担支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成业公司答辩称:一、成业公司与李泳权没有交易关系,成业公司起诉的是票据纠纷,票据是多手转让才收到的,成业公司是通过合法手段获得支票,只主张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七十四条,票据纠纷审理不能终止。二、密码并非票据的法定记载事项,涉案支票具备票据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记载事项,为有效票据,而密码是李泳权与开户银行自愿设定的,不是法定项目,根据票据法第二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支票上的法定效力。综上,李泳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成业公司是否取得涉案支票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代价。”,第三十一条“……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涉案支票由圣雅涂经营部作为货款转让给成业公司,有成业公司提交的涉案支票、送货单、何翠运的询问笔录等予以佐证,证明成业公司以合法方式取得涉案支票,并已支付相应对价,依法取得涉案支票的票据权利。至于圣雅涂经营部是否依法取得涉案支票,根据票据的无因性,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且李泳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成业公司以欺诈、偷窃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支票,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下,出于恶意而取得支票,故李泳权主张成业公司取得涉案支票不合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泳权主张的涉案支票已设置密码问题,因成业公司获得支票时,支票已具备必要记载事项,而支票密码不是支票必要的记载事项,出票人与开户银行是否约定支票密码不影响支票的效力,持票人证明合法取得支票,依法可以行使票据权利,故,本院对李泳权提出成业公司不知支票密码说明涉案支票并非根据其意愿所开出的主张,不予采纳。成业公司合法取得涉案支票,并已行使付款请求权,遭拒绝付款后向出票人李泳权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确定李泳权向成业公司支付支票款22553元及利息11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泳权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6元,由上诉人李泳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新林
审 判 员 胡怡静
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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