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新杰电子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斯仲服饰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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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新杰电子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斯仲服饰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新杰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丽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鹏,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斯仲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惠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惠芳。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锐,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新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斯仲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仲公司)、洪惠芳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新杰公司诉称案外第三人陈显逢向另一案外第三人马**借款,而斯仲公司则为陈显逢的上述借款提供支票担保,出具了一张出票人为中山市斯仲服饰有限公司,收款人一栏为空白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给马**(支票号码:10204430/31136090,金额120000元)。马**因欠新杰公司借款500000元,遂向新杰公司交付上述支票以偿还借款。新杰公司收到该支票后,将该支票交付给客户以支付货款,其客户此后又将该支票交付给佛山市三水志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该公司最后将支票收款人一栏补记为其公司名称。新杰公司诉称2013年6月8日,由于斯仲公司所签发的编号为31136084的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而遭遇退票,新杰公司遂向佛山市三水志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要回了涉案支票,并在向银行提示承兑遭拒后,于2013年11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斯仲公司、洪惠芳共同支付票据款120000元;2.斯仲公司、洪惠芳共同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920元;3.斯仲公司、洪惠芳共同支付上述1、2项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指定的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
新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借款收据、支票、斯仲公司公司资料等证据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经查,新杰公司用以证明马**欠新杰公司公司借款500000元的证据为2013年4月2日的《借据》一份,其内容载明:“马**兹借到新杰朱丽贤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万元正”。庭审中,新杰公司并未能按法院要求提交向马**支付500000元借款的支付记录,亦未能提交新杰公司公司支付该笔借款的台账记录。斯仲公司、洪惠芳确认新杰公司所提交的支票为其所出具,但认为其与新杰公司并无交易关系,也从未向新杰公司出具过案涉支票。斯仲公司、洪惠芳认为新杰公司并未能就其合法、等价取得支票提供充分的证据,也未能完整地证明支票的流通过程,故新杰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斯仲公司、洪惠芳无须承担票据责任。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新杰公司须就其合法、等价取得案涉支票承担举证责任。新杰公司诉称马**因欠其借款500000元而向新杰公司交付了案涉支票,而新杰公司用以证明该事实的证据则为2013年4月2日的《借据》一份。该《借据》所载明的债权人为“新杰朱丽贤”,但并无新杰公司盖章确认,所以首先在债权人的指代上存在不明确,即从该《借据》的文义理解,并不必然推出债权人为新杰公司。其次,新杰公司诉称该笔借款金额为500000元,但该《借据》在小写金额部分却载明“500000万元正”的内容,大小写金额相差甚大,故对该《借据》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存疑。再次,法院在庭审中曾要求新杰公司提交向马**支付该笔借款的支付记录及台账记录,但新杰公司并未能提供。综上,新杰公司并未能就其合法、等价取得案涉支票进行充分的举证,新杰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新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8元,由新杰公司负担。
上诉人新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中,被上诉人自认其交付票据时收款人栏为空白,根据票据法规定,此行为应视为被上诉人授权他人填写收款人,此处的“他人”应当属于合法取得的任何人,即只要不是属于票据法第12条所规定的情形,票据持有人均享有票据权利。上诉人提交的借款收据及公安、工商部门的查询资料等证据足以证明案外人马**取得涉案票据的原因,是基于陈显逢、朱耿标与马**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陈显逢、朱耿标共同或单独向马**借款485000元,与涉案4张票据票面记载的总金额486000元相近,其中3张涉案票据的出票人为斯仲公司,陈显逢系斯仲公司监事,也是斯仲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惠芳的丈夫,基于上述马**向上诉人以票据偿还借款时的解释及票据显示的内容,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马**交付的涉案支票取得合法、等价。且上诉人自马**处取得涉案支票的行为是否合法及是否支付对价,由上诉人和马**自行确认即可,不属于被上诉人拒绝承担票据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二、朱丽贤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代表上诉人借出款项,故马**出具借据时将出借人写成“新杰朱丽贤”符合客观事实及日常书写习惯,且即使作为债权凭证的借据没有明确写明债权人,借据的持有人也可以被推定为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本案中,上诉人持有借据正本,朱丽贤无论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还是个人身份均确认上诉人作为权利人的事实,原审庭审中,案外人马**为协助上诉人主张权利,专门委派亲属马嘉旁听,出示上诉人作为证据的借款收据正本,马**的上述行为实际是对借据中所载债权人为上诉人的确认。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是确定的,原审判决以借据载明的债权人不明确是错误的。三、虽借据上大写的伍拾万与小写“500000万元”存在笔误,但该笔误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原审在未经依法传唤案外人马**出庭陈述事实的情况下,仅以笔误来质疑借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违背常理。四、原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负举证责任。”故,持票人对票据合法取得应负举证责任的前提是涉案票据已经涉嫌非法行为,票据是否涉嫌非法行为,应由主张票据涉嫌非法的当事人举证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出票后,至今没有通过公示催告、除权判决、向公安机关报警等途径,公开主张涉案票据涉嫌非法行为,仅辩称与持票人没有直接的基础关系,因此,在没有证据可证明涉案票据涉嫌非法行为的情形下,上诉人无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持票人主张票据追索权的基本举证责任为提供诉争票据,故上诉人已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除非有相反证据,应推定上诉人合法取得票据。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交支付借款的支付记录及台账没有法律依据。五、票据具有无因性,其例外情形仅适用于票据关系当事人与票据基础关系的直接债权债务人重合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并非与被上诉人存在基础交易关系,被上诉人出票时向不特定的他人授权补记的行为实际上已经放弃了对持票人关于基础关系的抗辩。六、本案中被上诉人客观上实施了出具了空头支票的违法行为,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取得票据存在非法的情况下,仅以其与上诉人没有直接基础关系为由进行抗辩,被上诉人的主观目的具有非正当性,是对出票时所作的无条件承兑的反悔,违反诚信原则,有悖司法公正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斯仲公司、洪惠芳答辩称:1.本案是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人要对其合法取得票据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所称其与马**间存在5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缺乏真实性,一审中要求马**出庭,但马**没有出庭,且新杰公司注册资本只有10万元,不具备向马**借50万元的实力,马**和新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丽贤是夫妻关系,同时也是新杰公司的监事,其与新杰公司及朱丽贤均有利害关系,故马**出具的欠条不具有证明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二审中,新杰公司提交了一份声明人为马**,内容为确认其于2013年4月2日曾向新杰公司借款现金50万元的声明书,拟证明本案中马**向新杰公司出具借据的真实性,并申请证人马**出庭作证,马**出庭作出如下陈述:2013年2、3月份,陈显逢、朱耿标向我借了48万多元钱,然后还钱时给我了四张支票,我因资金周转不开向新杰公司借了50万元,后就用陈显逢和朱耿标还给我的四张支票来还我欠新杰公司的欠款,该四张支票有三张是陈显逢的老婆洪惠芳给我的,另一张是陈显逢给我的,是陈显逢收别人货款时收到的支票,并确认本案的支票就是其用于偿还新杰公司欠款的支票,也确认其与新杰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丽贤是夫妻关系。斯仲公司、洪惠芳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不予确认,认为马**是新杰公司监事,与新杰公司有利害关系,且借据从文义上看债权人也是新杰公司,证人马**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朱丽贤及新杰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缺乏真实性,新杰公司与马**之间不存在交易关系,也没有合法债权债务凭证,因此新杰公司持有涉案票据没有合法来源。斯仲公司、洪惠芳提交了新杰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显示新杰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东为朱丽贤,马**为公司监事),拟证明新杰公司注册资本只有10万元,不具备借出50万元的能力,且马**是新杰公司监事,其与新杰公司有利害关系。新杰公司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确认证明内容,认为马**与新杰公司的关系不影响双方间民间借贷的关系效力,马**不是新杰公司股东,经济上没有同一性;新杰公司的支付能力与其注册资本没有必然关系,马**向新杰公司借款的真实性有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共同确认,应予以认定。庭审中,新杰公司明确称其向马**的50万元借款是通过现金支付,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也没有公司财务账册的支付凭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新杰公司要求斯仲公司、洪惠芳支付票据款12万元及利息损失的理据是否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新杰公司主张其是基于马**向其借款而合法取得涉案支票,对此,新杰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虽新杰公司提交了借款人为马**,内容为“马**兹借到新杰朱丽贤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万元正。”的借据及二审中马**的证人证言、声明书拟证明新杰公司是基于与马**的借款关系从马**手中合法取得涉案支票,但由于新杰公司系朱丽贤一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且马**与朱丽贤为夫妻关系并在新杰公司担任监事职务,故马**与新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在新杰公司没有提交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或公司财务支出凭证证实借款关系真实存在的情况下,仅凭马**的证言及出具的借据、声明,不足以证明新杰公司与马**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新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合法取得涉案支票,其要求斯仲公司、洪惠芳支付票据款12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8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新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阮碧婵
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
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利平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新杰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丽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鹏,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斯仲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惠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惠芳。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锐,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新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斯仲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仲公司)、洪惠芳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新杰公司诉称案外第三人陈显逢向另一案外第三人马**借款,而斯仲公司则为陈显逢的上述借款提供支票担保,出具了一张出票人为中山市斯仲服饰有限公司,收款人一栏为空白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给马**(支票号码:10204430/31136090,金额120000元)。马**因欠新杰公司借款500000元,遂向新杰公司交付上述支票以偿还借款。新杰公司收到该支票后,将该支票交付给客户以支付货款,其客户此后又将该支票交付给佛山市三水志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该公司最后将支票收款人一栏补记为其公司名称。新杰公司诉称2013年6月8日,由于斯仲公司所签发的编号为31136084的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而遭遇退票,新杰公司遂向佛山市三水志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要回了涉案支票,并在向银行提示承兑遭拒后,于2013年11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斯仲公司、洪惠芳共同支付票据款120000元;2.斯仲公司、洪惠芳共同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920元;3.斯仲公司、洪惠芳共同支付上述1、2项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指定的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
新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借款收据、支票、斯仲公司公司资料等证据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经查,新杰公司用以证明马**欠新杰公司公司借款500000元的证据为2013年4月2日的《借据》一份,其内容载明:“马**兹借到新杰朱丽贤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万元正”。庭审中,新杰公司并未能按法院要求提交向马**支付500000元借款的支付记录,亦未能提交新杰公司公司支付该笔借款的台账记录。斯仲公司、洪惠芳确认新杰公司所提交的支票为其所出具,但认为其与新杰公司并无交易关系,也从未向新杰公司出具过案涉支票。斯仲公司、洪惠芳认为新杰公司并未能就其合法、等价取得支票提供充分的证据,也未能完整地证明支票的流通过程,故新杰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斯仲公司、洪惠芳无须承担票据责任。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新杰公司须就其合法、等价取得案涉支票承担举证责任。新杰公司诉称马**因欠其借款500000元而向新杰公司交付了案涉支票,而新杰公司用以证明该事实的证据则为2013年4月2日的《借据》一份。该《借据》所载明的债权人为“新杰朱丽贤”,但并无新杰公司盖章确认,所以首先在债权人的指代上存在不明确,即从该《借据》的文义理解,并不必然推出债权人为新杰公司。其次,新杰公司诉称该笔借款金额为500000元,但该《借据》在小写金额部分却载明“500000万元正”的内容,大小写金额相差甚大,故对该《借据》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存疑。再次,法院在庭审中曾要求新杰公司提交向马**支付该笔借款的支付记录及台账记录,但新杰公司并未能提供。综上,新杰公司并未能就其合法、等价取得案涉支票进行充分的举证,新杰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新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8元,由新杰公司负担。
上诉人新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中,被上诉人自认其交付票据时收款人栏为空白,根据票据法规定,此行为应视为被上诉人授权他人填写收款人,此处的“他人”应当属于合法取得的任何人,即只要不是属于票据法第12条所规定的情形,票据持有人均享有票据权利。上诉人提交的借款收据及公安、工商部门的查询资料等证据足以证明案外人马**取得涉案票据的原因,是基于陈显逢、朱耿标与马**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陈显逢、朱耿标共同或单独向马**借款485000元,与涉案4张票据票面记载的总金额486000元相近,其中3张涉案票据的出票人为斯仲公司,陈显逢系斯仲公司监事,也是斯仲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惠芳的丈夫,基于上述马**向上诉人以票据偿还借款时的解释及票据显示的内容,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马**交付的涉案支票取得合法、等价。且上诉人自马**处取得涉案支票的行为是否合法及是否支付对价,由上诉人和马**自行确认即可,不属于被上诉人拒绝承担票据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二、朱丽贤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代表上诉人借出款项,故马**出具借据时将出借人写成“新杰朱丽贤”符合客观事实及日常书写习惯,且即使作为债权凭证的借据没有明确写明债权人,借据的持有人也可以被推定为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本案中,上诉人持有借据正本,朱丽贤无论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还是个人身份均确认上诉人作为权利人的事实,原审庭审中,案外人马**为协助上诉人主张权利,专门委派亲属马嘉旁听,出示上诉人作为证据的借款收据正本,马**的上述行为实际是对借据中所载债权人为上诉人的确认。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是确定的,原审判决以借据载明的债权人不明确是错误的。三、虽借据上大写的伍拾万与小写“500000万元”存在笔误,但该笔误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原审在未经依法传唤案外人马**出庭陈述事实的情况下,仅以笔误来质疑借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违背常理。四、原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负举证责任。”故,持票人对票据合法取得应负举证责任的前提是涉案票据已经涉嫌非法行为,票据是否涉嫌非法行为,应由主张票据涉嫌非法的当事人举证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出票后,至今没有通过公示催告、除权判决、向公安机关报警等途径,公开主张涉案票据涉嫌非法行为,仅辩称与持票人没有直接的基础关系,因此,在没有证据可证明涉案票据涉嫌非法行为的情形下,上诉人无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持票人主张票据追索权的基本举证责任为提供诉争票据,故上诉人已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除非有相反证据,应推定上诉人合法取得票据。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交支付借款的支付记录及台账没有法律依据。五、票据具有无因性,其例外情形仅适用于票据关系当事人与票据基础关系的直接债权债务人重合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并非与被上诉人存在基础交易关系,被上诉人出票时向不特定的他人授权补记的行为实际上已经放弃了对持票人关于基础关系的抗辩。六、本案中被上诉人客观上实施了出具了空头支票的违法行为,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取得票据存在非法的情况下,仅以其与上诉人没有直接基础关系为由进行抗辩,被上诉人的主观目的具有非正当性,是对出票时所作的无条件承兑的反悔,违反诚信原则,有悖司法公正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斯仲公司、洪惠芳答辩称:1.本案是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人要对其合法取得票据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所称其与马**间存在5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缺乏真实性,一审中要求马**出庭,但马**没有出庭,且新杰公司注册资本只有10万元,不具备向马**借50万元的实力,马**和新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丽贤是夫妻关系,同时也是新杰公司的监事,其与新杰公司及朱丽贤均有利害关系,故马**出具的欠条不具有证明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二审中,新杰公司提交了一份声明人为马**,内容为确认其于2013年4月2日曾向新杰公司借款现金50万元的声明书,拟证明本案中马**向新杰公司出具借据的真实性,并申请证人马**出庭作证,马**出庭作出如下陈述:2013年2、3月份,陈显逢、朱耿标向我借了48万多元钱,然后还钱时给我了四张支票,我因资金周转不开向新杰公司借了50万元,后就用陈显逢和朱耿标还给我的四张支票来还我欠新杰公司的欠款,该四张支票有三张是陈显逢的老婆洪惠芳给我的,另一张是陈显逢给我的,是陈显逢收别人货款时收到的支票,并确认本案的支票就是其用于偿还新杰公司欠款的支票,也确认其与新杰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丽贤是夫妻关系。斯仲公司、洪惠芳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不予确认,认为马**是新杰公司监事,与新杰公司有利害关系,且借据从文义上看债权人也是新杰公司,证人马**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朱丽贤及新杰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缺乏真实性,新杰公司与马**之间不存在交易关系,也没有合法债权债务凭证,因此新杰公司持有涉案票据没有合法来源。斯仲公司、洪惠芳提交了新杰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显示新杰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东为朱丽贤,马**为公司监事),拟证明新杰公司注册资本只有10万元,不具备借出50万元的能力,且马**是新杰公司监事,其与新杰公司有利害关系。新杰公司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确认证明内容,认为马**与新杰公司的关系不影响双方间民间借贷的关系效力,马**不是新杰公司股东,经济上没有同一性;新杰公司的支付能力与其注册资本没有必然关系,马**向新杰公司借款的真实性有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共同确认,应予以认定。庭审中,新杰公司明确称其向马**的50万元借款是通过现金支付,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也没有公司财务账册的支付凭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新杰公司要求斯仲公司、洪惠芳支付票据款12万元及利息损失的理据是否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新杰公司主张其是基于马**向其借款而合法取得涉案支票,对此,新杰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虽新杰公司提交了借款人为马**,内容为“马**兹借到新杰朱丽贤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万元正。”的借据及二审中马**的证人证言、声明书拟证明新杰公司是基于与马**的借款关系从马**手中合法取得涉案支票,但由于新杰公司系朱丽贤一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且马**与朱丽贤为夫妻关系并在新杰公司担任监事职务,故马**与新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在新杰公司没有提交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或公司财务支出凭证证实借款关系真实存在的情况下,仅凭马**的证言及出具的借据、声明,不足以证明新杰公司与马**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新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合法取得涉案支票,其要求斯仲公司、洪惠芳支付票据款12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8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新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阮碧婵
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
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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