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华科电子有限公司与镇江市丹徒区百润铜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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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华科电子有限公司与镇江市丹徒区百润铜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商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市华科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家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远,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丹徒区百润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瀚,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金芳,1967年5月,系丹徒区辛丰镇龙士鑫铜材销售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徐瀚,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江市华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百润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润公司)、被上诉人郑金芳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4)徒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远和张丽、被上诉人百润公司和被上诉人郑金芳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徐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科公司在一审时诉称,华科公司不慎丢失一张由深圳市华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00100063/21369858,票据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出票人上海东洲罗顿通信有限公司,收款人:深圳市华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票日:2013年6月3日,到期日:2013年11月30日)。华科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向建设银行上海延安路支行挂失止付,后又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0月27日发出公示催告。2013年12月5日百润公司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后,由该院作出(2013)静民催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并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由于该票据系华科公司丢失,且华科公司与百润公司之间无任何贸易往来。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百润公司、郑金芳立即共同返还票号为00100063/21369858的票据;2、本案诉讼费用由百润公司、郑金芳承担。
百润公司、郑金芳在一审时共同辩称,百润公司和郑金芳是通过合法的交易取得该汇票,华科公司将该汇票空白背书转让,根据法律规定,被背书人在该票据空白背书联中记载自己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且该汇票背书连续,因此华科公司要求返还票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请求驳回华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上海东洲罗顿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向深圳市华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开具票号为00100063/21369858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到期日:2013年11月30日)。收款人即第一手背书人为深圳市华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背书人为华科公司;第二手背书人为华科公司,被背书人为丹徒区辛丰镇龙士鑫钢材销售部(郑金芳);第三手背书人为丹徒区辛丰镇龙士鑫钢材销售部(郑金芳),被背书人为百润公司;后百润公司委托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丰支行对该商业汇票委托收款。现该票据为百润公司持有。
2013年10月,华科公司以票据丢失为由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于2013年10月27日依法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间内,百润公司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申报权利,该院于2013年12月5日做出(2013)静民催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
庭审中,郑金芳(丹徒区辛丰镇龙士鑫钢材销售部)提供了一份其与镇江市丹徒区创宇五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百润公司亦提供了一份其与丹徒区辛丰镇龙士鑫钢材销售部(郑金芳)所签订的合同。拟证明百润公司和郑金芳均是通过合法的交易取得诉争的汇票。
原审法院认为,《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票据应为无因证券,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在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即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票据关系以票据为载体,虽然以基础关系为前提,但票据关系又与其赖以建立的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关系的成立、有效并不以授受票据的基础关系的成立、有效为必要,票据关系的存在与否并不以基础关系的不成立、被撤销、无效为转移。票据也因此具有灵活性、流通性、兑现性、安全性,从而可以起到加快商品流通、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作用。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委托付款关系等,都属于基础关系。只要票据本身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件,票据关系依然可以有效。
本案中,应当认定百润公司系该汇票合法持票人。根据华科公司的陈述,无法确信其系不慎失票还是存在其他诸如民间借贷或清偿债务等原因并以非背书方式流转票据的可能性。百润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在与前手郑金芳(丹徒区辛丰镇龙士鑫钢材销售部)的商品交易中获得汇票并已支付对价,郑金芳(丹徒区辛丰镇龙士鑫钢材销售部)亦举证证明其系通过合法的商品交易取得票据。因此,即便华科公司确系失票人,但汇票已再次进入流通领域,应确认并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且诉争票据的背书是连续的,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亦应当认定诉争汇票票据现权利人是百润公司。
综上所述,华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华科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金芳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被上诉人郑金芳不具有票据权利。2、被上诉人百润公司与被上诉人郑金芳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双方仅有合同无交货记录,也无合法的增值税发票,且眭琴公司的公章在眭琴失踪后仍然使用。同时在上诉人挂失后,被上诉人派员前来洽谈时该票据还没有粘单,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之间伙同眭琴或其公司恶意串通,虚构交易事实来达到享有票据权利的目的。3、本案是票据返还纠纷,应当按照票据法的规定确定各当事人在本案讼争票据中的地位,但原审将被上诉人变相认定为票据债务人是不妥的,据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也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百润公司和被上诉人郑金芳共同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上诉人所谓遗失的票据在2013年6月就已经转到被上诉人手上,被上诉人称其在7月份遗失票据不是事实。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有:公示催告权利申请书、汇票复印件、谈话笔录。证明被上诉人明知票据已经挂失,仍然委托收款,表明被上诉人是恶意取得票据权利。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得不出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百润公司为本案涉案票据的持票人,而百润公司所持票据是通过真实的交易从被上诉人郑金芳(丹徒区辛丰镇龙士鑫钢材销售部)处取得,支付了对价,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百润公司从丹徒区辛丰镇龙士鑫钢材销售部取得涉案票据时有恶意。上诉人作为涉案票据的前手,当然是其后手的票据债务人,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票据债务人并无不当。百润公司为本案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返还票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镇江市华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荣贵
代理审判员 张 敏
代理审判员 陶 然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则莉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商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市华科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家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远,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丹徒区百润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瀚,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金芳,1967年5月,系丹徒区辛丰镇龙士鑫铜材销售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徐瀚,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江市华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百润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润公司)、被上诉人郑金芳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4)徒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远和张丽、被上诉人百润公司和被上诉人郑金芳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徐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科公司在一审时诉称,华科公司不慎丢失一张由深圳市华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00100063/21369858,票据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出票人上海东洲罗顿通信有限公司,收款人:深圳市华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票日:2013年6月3日,到期日:2013年11月30日)。华科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向建设银行上海延安路支行挂失止付,后又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0月27日发出公示催告。2013年12月5日百润公司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后,由该院作出(2013)静民催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并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由于该票据系华科公司丢失,且华科公司与百润公司之间无任何贸易往来。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百润公司、郑金芳立即共同返还票号为00100063/21369858的票据;2、本案诉讼费用由百润公司、郑金芳承担。
百润公司、郑金芳在一审时共同辩称,百润公司和郑金芳是通过合法的交易取得该汇票,华科公司将该汇票空白背书转让,根据法律规定,被背书人在该票据空白背书联中记载自己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且该汇票背书连续,因此华科公司要求返还票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请求驳回华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上海东洲罗顿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向深圳市华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开具票号为00100063/21369858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到期日:2013年11月30日)。收款人即第一手背书人为深圳市华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背书人为华科公司;第二手背书人为华科公司,被背书人为丹徒区辛丰镇龙士鑫钢材销售部(郑金芳);第三手背书人为丹徒区辛丰镇龙士鑫钢材销售部(郑金芳),被背书人为百润公司;后百润公司委托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丰支行对该商业汇票委托收款。现该票据为百润公司持有。
2013年10月,华科公司以票据丢失为由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于2013年10月27日依法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间内,百润公司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申报权利,该院于2013年12月5日做出(2013)静民催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
庭审中,郑金芳(丹徒区辛丰镇龙士鑫钢材销售部)提供了一份其与镇江市丹徒区创宇五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百润公司亦提供了一份其与丹徒区辛丰镇龙士鑫钢材销售部(郑金芳)所签订的合同。拟证明百润公司和郑金芳均是通过合法的交易取得诉争的汇票。
原审法院认为,《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票据应为无因证券,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在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即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票据关系以票据为载体,虽然以基础关系为前提,但票据关系又与其赖以建立的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关系的成立、有效并不以授受票据的基础关系的成立、有效为必要,票据关系的存在与否并不以基础关系的不成立、被撤销、无效为转移。票据也因此具有灵活性、流通性、兑现性、安全性,从而可以起到加快商品流通、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作用。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委托付款关系等,都属于基础关系。只要票据本身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件,票据关系依然可以有效。
本案中,应当认定百润公司系该汇票合法持票人。根据华科公司的陈述,无法确信其系不慎失票还是存在其他诸如民间借贷或清偿债务等原因并以非背书方式流转票据的可能性。百润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在与前手郑金芳(丹徒区辛丰镇龙士鑫钢材销售部)的商品交易中获得汇票并已支付对价,郑金芳(丹徒区辛丰镇龙士鑫钢材销售部)亦举证证明其系通过合法的商品交易取得票据。因此,即便华科公司确系失票人,但汇票已再次进入流通领域,应确认并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且诉争票据的背书是连续的,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亦应当认定诉争汇票票据现权利人是百润公司。
综上所述,华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华科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金芳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被上诉人郑金芳不具有票据权利。2、被上诉人百润公司与被上诉人郑金芳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双方仅有合同无交货记录,也无合法的增值税发票,且眭琴公司的公章在眭琴失踪后仍然使用。同时在上诉人挂失后,被上诉人派员前来洽谈时该票据还没有粘单,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之间伙同眭琴或其公司恶意串通,虚构交易事实来达到享有票据权利的目的。3、本案是票据返还纠纷,应当按照票据法的规定确定各当事人在本案讼争票据中的地位,但原审将被上诉人变相认定为票据债务人是不妥的,据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也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百润公司和被上诉人郑金芳共同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上诉人所谓遗失的票据在2013年6月就已经转到被上诉人手上,被上诉人称其在7月份遗失票据不是事实。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有:公示催告权利申请书、汇票复印件、谈话笔录。证明被上诉人明知票据已经挂失,仍然委托收款,表明被上诉人是恶意取得票据权利。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得不出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百润公司为本案涉案票据的持票人,而百润公司所持票据是通过真实的交易从被上诉人郑金芳(丹徒区辛丰镇龙士鑫钢材销售部)处取得,支付了对价,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百润公司从丹徒区辛丰镇龙士鑫钢材销售部取得涉案票据时有恶意。上诉人作为涉案票据的前手,当然是其后手的票据债务人,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票据债务人并无不当。百润公司为本案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返还票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镇江市华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荣贵
代理审判员 张 敏
代理审判员 陶 然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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