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广宇蓝天表面技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奉化市金峨包装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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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广宇蓝天表面技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奉化市金峨包装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商终字第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广宇蓝天表面技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泉,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波,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奉化市金峨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武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天云,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广宇蓝天表面技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奉化市金峨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峨公司)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商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宇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泉、郑波,被上诉人金峨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峨公司一审诉称:金峨公司从前手处取得票号为31300051/25359064,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广宇公司以票据遗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已作出了除权判决。现后手退票给金峨公司。金峨公司认为,广宇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对金峨公司票据权利的侵害,广宇公司应对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故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票号为31300051/25359064票据的相关票据利益属金峨公司所有;二、判令广宇公司支付金峨公司造成的票据款损失10万元及2012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广宇公司一审辩称:广宇公司系诉争票据合法持有人,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请求驳回金峨公司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江苏宝雕机动车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银行承兑汇票1张,汇票号码为31300051/25359064,票面金额为10万元,付款行为南京银行无锡分行,收款人为无锡市万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2年9月23日。后无锡市万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将诉争票据转让予常州市安桥车辆配件厂,该厂又将诉争票据转让予广宇公司。2012年6月,广宇公司以票据不慎遗失为由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于2012年6月13日发出公告。因无人申报权利,2012年9月3日,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崇催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宣告票号为31300051/25359064承兑汇票无效,自判决公告之日起,广宇公司有权向付款行请求支付。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6月4日,浙江省永康市鸿运实业有限公司将诉争票据转让予奉化市箭岭五金厂。嗣后,奉化市箭岭五金厂基于借贷关系将诉争票据转让予奉化市源峰旅游用品厂以偿还借款,奉化市源峰旅游用品厂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将诉争票据作为货款支付予金峨公司。同年6月9日,金峨公司将诉争票据作为货款支付予宁波海丰纸业有限公司。因诉争票据遭拒付,同年8月,宁波海丰纸业有限公司收到后手退票,遂将该票据退回金峨公司处。原审法院还查明,案涉承兑汇票上所记载的背书人依次为:无锡市万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鸿运实业有限公司、宁波海丰纸业有限公司、台州市汇合酒业有限公司、浙江浙贡贸易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金峨公司取得承兑汇票的法律效力;2、广宇公司通过除权判决取得票据利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1,该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以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的,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金峨公司在公示催告前,支付相应的对价从前手处取得诉争承兑汇票,金峨公司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取得票据应为善意取得,即诉争承兑汇票在除权判决前由金峨公司享有票据权利。现金峨公司第二次持有该票据系因挂失止付由后手依次退到金峨公司处,故金峨公司持有该票据非欺诈、偷盗或胁迫手段获取,也非明知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金峨公司持有该票据系合法持有,金峨公司的票据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对于争议焦点2,该院认为:首先,票据作为设权证券,其权利的内容以票据做成时的记载为限,票据上的权利只能依票据上记载内容为准。本案中,票据丧失后一旦为善意第三人取得,原持票人即丧失了票据上的权利;其次,法院除权判决的作出仅是使失票人恢复到持有票据的原有地位而已,并非重新创设票据上的实质权利,本案中,金峨公司因未在公示催告期间内申报权利,向原审法院提起普通诉讼程序救济,故金峨公司有权请求广宇公司承担其因除权判决而取得票据利益的责任。综上,由于广宇公司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及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的行为造成金峨公司无法实现票据权利,对此广宇公司应负赔偿责任。故金峨公司请求广宇公司赔偿承兑汇票款项10万元及自票据到期日2012年9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审理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票号为31300051/25359064的票据项下款项利益为奉化市金峨包装有限公司所有。二、常州广宇蓝天表面技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奉化市金峨包装有限公司赔偿票据款损失10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9月23日起按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广宇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常州广宇蓝天表面技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广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被上诉人金峨公司一审庭审中所举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通过正常业务流转善意、合法持有相关承兑汇票,其获取票据的流转证明只能上溯到浙江省永康市鸿运实业有限公司,而后者与票据的出票人和付款人无任何关系。且上诉人自票据遗失后,已依法通过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进行公示催告,因期满无人申报权利,该院依法做出除权判决。故被上诉人如认为权利受损,应将票据退还前手或向后者主张损失赔偿,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没有赔偿义务。
被上诉人金峨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二、金峨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善意、合法取得诉争票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金峨公司系非经背书取得票据,为此本案中,金峨公司提交了前手和后手公司的证明、增值税发票、送货单等基础交易关系的证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金峨公司取得票据的合法性。2、金峨公司取得票据的时间为广宇公司公示催告之前,证明了金峨公司取得票据的善意和合法性。3、金峨公司非经背书取得票据,广宇公司也是非经背书取得票据,两者情形完全相同,广宇公司一方面主张自己取得票据合法,另一方面主张金峨公司取得票据非法,是自相矛盾。三、浙江省永康市鸿运实业有限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取得票据,诉争票据已经证明该公司与出票人、收款人之间系票据法律关系,金峨公司无需再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公司与出票人、收款人的关系。四、广宇公司未妥善保管好诉争票据,致遗失,理应承担相应的后果。若遗失的是现金,显然遗失的后果直接由广宇公司自行承担。因本案中遗失的是票据,尚可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取得相应票据款,但当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主张票据款项时,广宇公司仍应为自己遗失票据行为买单,而不是让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承担损失。同时,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新的理由和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广宇公司申请诉争票据除权后,已取得诉争票据项下款项。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金峨公司是否合法取得诉争票据,其是否有权要求广宇公司返还诉争票据项下利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等有关规定,为维护票据交易安全和市场流通秩序,票据具有一定的无因性,即不因其中一手或几手缺少基础交易关系而致使票据无效或丧失票据权利。除非持票人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因此,被上诉人金峨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只要证明其取得诉争票据的合法性,及非在法院公示催告期间内取得诉争票据,即可主张本案所涉票据权利。金峨公司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从诉争票据记载的背书人浙江省永康市鸿运实业有限公司处合法取得诉争票据。浙江省永康市鸿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诉争票据记载的背书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金峨公司举证证明其从前手浙江省永康市鸿运实业有限公司处以对价取得案涉票据,其取得票据应为善意取得,现金峨公司第二次持有该票据系因挂失止付由后手依次退到金峨公司处,其作为最后持有诉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广宇公司通过公示催告取得除权后的票据款项,因其是以遗失为由申请票据除权,而本案中,金峨公司作为善意取得诉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在广宇公司不能证明金峨公司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的情形下,金峨公司有权要求广宇公司承担其因除权判决而取得票据利益的责任。关于广宇公司因遗失票据而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向侵权人主张。综上,上诉人广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广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红娥
代理审判员 钱锦
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李双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商终字第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广宇蓝天表面技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泉,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波,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奉化市金峨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武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天云,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广宇蓝天表面技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奉化市金峨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峨公司)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商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宇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泉、郑波,被上诉人金峨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峨公司一审诉称:金峨公司从前手处取得票号为31300051/25359064,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广宇公司以票据遗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已作出了除权判决。现后手退票给金峨公司。金峨公司认为,广宇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对金峨公司票据权利的侵害,广宇公司应对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故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票号为31300051/25359064票据的相关票据利益属金峨公司所有;二、判令广宇公司支付金峨公司造成的票据款损失10万元及2012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广宇公司一审辩称:广宇公司系诉争票据合法持有人,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请求驳回金峨公司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江苏宝雕机动车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银行承兑汇票1张,汇票号码为31300051/25359064,票面金额为10万元,付款行为南京银行无锡分行,收款人为无锡市万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2年9月23日。后无锡市万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将诉争票据转让予常州市安桥车辆配件厂,该厂又将诉争票据转让予广宇公司。2012年6月,广宇公司以票据不慎遗失为由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于2012年6月13日发出公告。因无人申报权利,2012年9月3日,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崇催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宣告票号为31300051/25359064承兑汇票无效,自判决公告之日起,广宇公司有权向付款行请求支付。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6月4日,浙江省永康市鸿运实业有限公司将诉争票据转让予奉化市箭岭五金厂。嗣后,奉化市箭岭五金厂基于借贷关系将诉争票据转让予奉化市源峰旅游用品厂以偿还借款,奉化市源峰旅游用品厂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将诉争票据作为货款支付予金峨公司。同年6月9日,金峨公司将诉争票据作为货款支付予宁波海丰纸业有限公司。因诉争票据遭拒付,同年8月,宁波海丰纸业有限公司收到后手退票,遂将该票据退回金峨公司处。原审法院还查明,案涉承兑汇票上所记载的背书人依次为:无锡市万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鸿运实业有限公司、宁波海丰纸业有限公司、台州市汇合酒业有限公司、浙江浙贡贸易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金峨公司取得承兑汇票的法律效力;2、广宇公司通过除权判决取得票据利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1,该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以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的,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金峨公司在公示催告前,支付相应的对价从前手处取得诉争承兑汇票,金峨公司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取得票据应为善意取得,即诉争承兑汇票在除权判决前由金峨公司享有票据权利。现金峨公司第二次持有该票据系因挂失止付由后手依次退到金峨公司处,故金峨公司持有该票据非欺诈、偷盗或胁迫手段获取,也非明知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金峨公司持有该票据系合法持有,金峨公司的票据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对于争议焦点2,该院认为:首先,票据作为设权证券,其权利的内容以票据做成时的记载为限,票据上的权利只能依票据上记载内容为准。本案中,票据丧失后一旦为善意第三人取得,原持票人即丧失了票据上的权利;其次,法院除权判决的作出仅是使失票人恢复到持有票据的原有地位而已,并非重新创设票据上的实质权利,本案中,金峨公司因未在公示催告期间内申报权利,向原审法院提起普通诉讼程序救济,故金峨公司有权请求广宇公司承担其因除权判决而取得票据利益的责任。综上,由于广宇公司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及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的行为造成金峨公司无法实现票据权利,对此广宇公司应负赔偿责任。故金峨公司请求广宇公司赔偿承兑汇票款项10万元及自票据到期日2012年9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审理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票号为31300051/25359064的票据项下款项利益为奉化市金峨包装有限公司所有。二、常州广宇蓝天表面技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奉化市金峨包装有限公司赔偿票据款损失10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9月23日起按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广宇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常州广宇蓝天表面技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广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被上诉人金峨公司一审庭审中所举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通过正常业务流转善意、合法持有相关承兑汇票,其获取票据的流转证明只能上溯到浙江省永康市鸿运实业有限公司,而后者与票据的出票人和付款人无任何关系。且上诉人自票据遗失后,已依法通过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进行公示催告,因期满无人申报权利,该院依法做出除权判决。故被上诉人如认为权利受损,应将票据退还前手或向后者主张损失赔偿,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没有赔偿义务。
被上诉人金峨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二、金峨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善意、合法取得诉争票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金峨公司系非经背书取得票据,为此本案中,金峨公司提交了前手和后手公司的证明、增值税发票、送货单等基础交易关系的证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金峨公司取得票据的合法性。2、金峨公司取得票据的时间为广宇公司公示催告之前,证明了金峨公司取得票据的善意和合法性。3、金峨公司非经背书取得票据,广宇公司也是非经背书取得票据,两者情形完全相同,广宇公司一方面主张自己取得票据合法,另一方面主张金峨公司取得票据非法,是自相矛盾。三、浙江省永康市鸿运实业有限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取得票据,诉争票据已经证明该公司与出票人、收款人之间系票据法律关系,金峨公司无需再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公司与出票人、收款人的关系。四、广宇公司未妥善保管好诉争票据,致遗失,理应承担相应的后果。若遗失的是现金,显然遗失的后果直接由广宇公司自行承担。因本案中遗失的是票据,尚可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取得相应票据款,但当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主张票据款项时,广宇公司仍应为自己遗失票据行为买单,而不是让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承担损失。同时,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新的理由和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广宇公司申请诉争票据除权后,已取得诉争票据项下款项。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金峨公司是否合法取得诉争票据,其是否有权要求广宇公司返还诉争票据项下利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等有关规定,为维护票据交易安全和市场流通秩序,票据具有一定的无因性,即不因其中一手或几手缺少基础交易关系而致使票据无效或丧失票据权利。除非持票人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因此,被上诉人金峨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只要证明其取得诉争票据的合法性,及非在法院公示催告期间内取得诉争票据,即可主张本案所涉票据权利。金峨公司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从诉争票据记载的背书人浙江省永康市鸿运实业有限公司处合法取得诉争票据。浙江省永康市鸿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诉争票据记载的背书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金峨公司举证证明其从前手浙江省永康市鸿运实业有限公司处以对价取得案涉票据,其取得票据应为善意取得,现金峨公司第二次持有该票据系因挂失止付由后手依次退到金峨公司处,其作为最后持有诉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广宇公司通过公示催告取得除权后的票据款项,因其是以遗失为由申请票据除权,而本案中,金峨公司作为善意取得诉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在广宇公司不能证明金峨公司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的情形下,金峨公司有权要求广宇公司承担其因除权判决而取得票据利益的责任。关于广宇公司因遗失票据而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向侵权人主张。综上,上诉人广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广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红娥
代理审判员 钱锦
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李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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