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江苏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秦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农民自繁自用”的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1-27 阅读次数:
江苏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秦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农民自繁自用”的认定
(2019)最高法知民终407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3-2-161-010
关键词
民事/侵害植物新品种权/农民/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繁自用
基本案情
江苏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种业公司)诉称:其系“南粳9108”的水稻植物新品种(以下简称涉案品种)的独占被许可人,江苏省农业科学院系品种权人。某种业公司认为,秦某未经涉案品种的品种权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南粳9108”水稻种子的行为,侵害了某种业公司的权益,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秦某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秦某辩称:其没有实施生产和销售“南粳9108”水稻种子的行为,其利用自留的种子生产商品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不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江苏省某县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县农委)于2016年4月24日在某县某镇粮管所仓库的烘干房内执法时,现场发现有白皮袋种子880袋,每袋20公斤,共17600公斤。秦某现场接受执法人员询问时,承认其基于第二年播种商品粮的需要而将上述种子留用作为繁殖材料;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亦承认自行播种了涉案品种,并将收获物作为第二年种植相应品种商品粮的繁殖材料。秦某通过与其他农户签订转包合同的方式进行土地流转,并已实际获得973.2亩土地的经营权。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8)苏01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认为,秦某未经许可,利用自留“南粳9108”水稻种子用于较大规模生产经营活动、以稻换种变相销售“南粳9108”水稻种子的行为,侵害了某种业公司就涉案品种享有的独占许可权,判决:一、秦某立即停止侵害某种业公司就涉案品种享有的独占实施许可权;二、秦某赔偿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宣判后,秦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其行为属于农民自繁自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终40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秦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三、驳回某种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秦某生产涉案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是否属于“农民自繁自用”情形,是否对涉案品种权构成侵害。
“农民自繁自用”例外与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一并建立。这一例外制度的建立,主要是考虑到了农民依靠耕种、取得收获物来满足自己和家庭温饱所需的自然权利,在保护品种权人利益的同时,农民的这一自然权利也需要得到关注和尊重。同时,还考虑到广大农民长期以来的耕种、培育、选种等劳动也对现代育种业作出了重大贡献、具有重要意义。“农民自繁自用”例外允许农民在植物新品种获得授权后,仍然能够根据自身需求生产、留用一定数量的种子,从而使农民的劳动付出得到一定回馈。
近年来,随着相当一部分农民将自己的土地流转给他人经营、土地承包者与经营者相分离,我国原有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下每个农户耕地面积少、种植分散的特点也在逐渐发生变化: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种粮大户、合作社以集约耕种、适度规模经营的方式提高土地产出率、劳动生产率和资源利用率的做法也得到了积极引导和鼓励。在此情况下,需要结合新型种粮大户或家庭农场的用种数量需求增加、土地收益大幅度提升的特点,进一步明确“农民自繁自用”例外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自繁自用”例外适用的主体应是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形式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农民个人,不包括合作社、种粮大户、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适用的土地范围应是通过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承包的土地,不包括通过各种流转方式获得经营权的土地;适用的种子用途也应以自用为限,除了法律规定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剩余的常规种子外,不能通过各种交易形式将所生产、留用的种子提供给他人使用。
本案中,从秦某享有经营权的土地面积、种植规模、粮食产量以及收获粮食的用途来看,其已远远超出普通农民个人以家庭为单位、依照联产承包制承包土地来进行种植的范畴,原审法院将其认定为一种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若允许秦某播种上述面积土地所使用的繁殖材料均由其自己生产、自己留种、无需向所播种品种的权利人支付任何费用,无疑会给包括某种业公司在内的涉案品种权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损害其合法权益。综上,秦某为了在其通过转包获得经营权的973.2亩土地上进行耕种,未经许可而生产“南粳9108”水稻种子并留作第二年播种使用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农民自繁自用”情形,其应当就此行为征得涉案品种权利人的同意,并向品种权人或经授权的企业或个人支付费用。秦某未能征得同意、也未支付费用的生产行为构成侵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秦某关于其生产行为依据“农民自繁自用”的例外规定而不构成侵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29条第2项规定的“农民自繁自用例外”一般应当满足以下两个条件:适用主体通常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即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适用范围一般不超过该农村承包经营户自己承包的土地。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29条(本案适用的是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2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6条、第10条(本案适用的是2014年7月29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6条、第1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1款、第6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1款、第6条)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2019年6月26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407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30日)
- 专长:民事诉讼,法律顾问
电话:1822619724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