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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濮阳市人民政府诉聊城市某化工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企业违规将副产酸交由不具备处置资质的主体处置,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1-27 阅读次数:

濮阳市人民政府诉聊城市某化工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企业违规将副产酸交由不具备处置资质的主体处置,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2020)豫民终1217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1-2-466-018

关键词

民事/生态损害赔偿诉讼/副产酸/非法处置/诉前磋商/抵扣

基本案情

山东省聊城市某化工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是生产三氯乙酰氯的化工企业,副产酸为盐酸。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该化工公司采取补贴销售的手段将270余吨废酸液交由不具备处置资质的主体处置,非法倾倒入河南省濮阳县金堤河,造成金堤河严重污染,农作物大量死亡,生态环境遭受严重破坏。濮阳县环境保护局委托濮阳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应急处置,应急处置费用138.90万元。经评估,确定该县回木沟和金堤河环境损害价值量化数额为404.74万元,评估费8万元。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先后两次召开会议,与化工公司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进行磋商,未达成一致意见,遂提起诉讼,请求化工公司赔偿应急处置费用、环境损害价值和评估费用共计551.64万元。

化工公司辩称,其系依法成立具备生产、销售化工产品资质的法人单位,具备生产合格盐酸等产品的生产、环评资质。盐酸作为易制毒等化学品,化工公司在销售盐酸时均向山东省莘县公安局进行监管备案,买受方使用、销售是否向监管部门再次备案登记或依法接受相关监管,不属于化工公司的职责范围。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要求化工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缺乏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化工公司采取补贴销售的手段,将盐酸交给山东省莘县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莘县某贸易有限公司处置。上述两公司的经办人或实际控制人徐某甲、徐某乙将废酸液出售给不具备购买资质的吴某某、翟某某非法倾倒入濮阳县金堤河。经鉴定,非法排放的酸液系具有强酸腐蚀性的危险废物,致使濮阳县回木沟及金堤河(均系水系)岳辛庄段地表水体严重超标。污染事件发生后,濮阳县生态环境局委托濮阳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应急处置,应急处置费用138.9万元。经评估,确定回木沟和金堤河环境损害价值量化数额为404.74万元,评估费8万元。后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因与化工公司磋商未达成一致,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2020)豫09民初9号民事判决:化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濮阳市政府应急处置费138.9万元、评估费8万元;赔偿生态环境损害404.74万元;案件受理费5万多元,由化工公司负担。判决书特别注明,环境损害赔偿费可由化工公司以参与相关水域生态环境治理工程支出的费用、技术改造、购买环境污染责任险等方式在一定额度内予以抵扣。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化工公司作为长期从事化工产品生产企业,明知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盐酸具有高度危险性,不当处置极易造成环境污染,应对此尽高度审慎注意义务,转移过程应当办理报批,接受生态环境部门的监管,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交由有处理资质的机构进行处置,避免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或者形成生态环境损害的重大风险。本案中,化工公司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违规转移危险废物,脱离国家监管,将危险废酸采用补贴销售的方式交由无资质的人员非法处置,放任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最终导致濮阳境内水体生态环境严重污染。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在磋商未果的情况下,依法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化工公司应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时,人民法院在认定涉事企业构成环境侵权,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同时,可结合具体案情判令侵权人参与生态环境治理、技术改造、购买环境责任保险的费用在一定额度内折抵赔偿费用。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条、第13条、第1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3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5条

一审: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9民初9号民事判决(2020年10月13日)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1217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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