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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李某环、刘某禧等诉北京华某商厦股份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第三人侵权情形下商场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1-14 阅读次数:

李某环、刘某禧等诉北京华某商厦股份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第三人侵权情形下商场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7-2-370-002

关键词

民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合理限度/归责原则/第三人侵权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环、刘某禧等系被害人范某月的近亲属。2020年10月11日上午,范某月与朋友相约到被告北京华某商厦股份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商厦平谷分公司)经营的商场购物、聚餐。在吃饭期间,邓某良携带菜刀进入被告经营的商场,并在商场四层西南角楼梯间与范某月发生争吵、搏斗,最终持刀将范某月杀害。李某环、刘某禧等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作为商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因被告的疏忽和保障措施不力,导致范某月在被告经营的商场内遇害身亡,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华某商厦平谷分公司赔偿李某环、刘某禧等人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86703.4元。

被告华某商厦平谷分公司辩称:商场在合理范围内已经尽到了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顾客享有隐私权,商场无义务和权力排查任何一名顾客随身携带的物品;2.在公共场合内,范某月与邓某良关系密切,其主客观都有意避开商场监控与保安巡视,偶然性和突发性已超出可预见性;3.本案是由于第三人邓某良的不法侵害导致的,视频可以看出被害人范某月主动脱离视频监控将自身置于危险境地,其被害结果的发生与被告之间无因果关系;4.商场保洁员于案发当天上午11:45发现被害人范某月,11:51商场经理和保安等商场工作人员到现场,11:52工作人员拨打报警和救护电话,12:05医护人员已到达现场,随后公安人员到达,前后仅用时20分钟,足以证明被告已尽到救助义务。商场工作人员事后采取部分封闭措施,协助并配合公安人员与医护人员做人群限流、车流引导、调取监控等工作。故此,被告不存在对已经发生的事实怠于救助致使原告损失扩大的行为,并且已经尽到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和救助义务。被告在整个事件的事前、事中、事后均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经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2020年10月11日上午,邓某良驾车跟随范某月至被告经营的商场后,邓某良自商场四层某自助餐厅将范某月带至四层西南角楼梯间内,持事先准备的菜刀多次砍击范某月颈部,致其当场死亡。邓某良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限制减刑,并赔偿李某环、刘某禧等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291元。本案审理中,被告提供了2020年10月11日事发时的监控录像。法院到被告经营的商场进行现场勘察,案发现场与被告提供的监控录像一致,某自助餐厅至事发地点距离60米左右。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2021)京0117民初871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环、刘某禧等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作为商场的经营者、管理者,如果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被告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在对其经营管理的商场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并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使顾客免受人身及财产的损害。根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知,邓某良实施犯罪行为是故意的,该犯罪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范某月死亡。此外,被告提供的监控视频显示,范某月与邓某良在四层楼道内有言语交流并保持一段距离,双方未发生肢体冲突。另范某月系自愿跟随邓某良到达四层西南角楼道尽头,后邓某良轻推范某月进入四层西南角楼梯间内,后将范某月杀害。在该过程中,范某月未预料到邓某良会有危险行为,该事件的发生具有突发性和不可预见性,且在事发前被告亦无权搜查进入该商城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亦无法发现邓某良携带菜刀进入商城,即被告不具有及时发现并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现实可能性。另被告经营的商场作为一个开放的公共领域,配备安保措施如巡逻保安、安装监控探头等虽为保障安全的重要手段,但并不能做到覆盖所有区域。故原告主张被告未检查罪犯物品、未在事发楼梯间安装摄像头,存在过错,法院不予采纳。事发后,被告积极采取拨打急救电话、报警等行为妥善处理该突发事件,积极履行了救助义务。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2021)京0117民初871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环、刘某禧等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商场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限制在合理限度内。如果经营者、管理者已经在合理限度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但仍无法预防、控制、避免第三人侵权事件的发生,则不能仅从主体地位的强弱考量而当然认定经营者、管理者承担侵权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

一审: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8713号民事判决(202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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