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

(2024年)谷某、杜某某诉南通某超市生命权纠纷案-公共场所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1-14 阅读次数:

谷某、杜某某诉南通某超市生命权纠纷案-公共场所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

(2021)苏06民终189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8-2-001-001

关键词

民事/生命权/偷拿超市商品/安全保障义务/自身疾病

基本案情

原告谷某、杜某某诉称:谷某某于1953年1月10日出生,谷某系谷某某的儿子,杜某某系谷某某的妻子。2020年6月13日,谷某某于南通某超市购物。超市员工认为谷某某拿了两只鸡蛋未付款,与谷某某言语发生冲突进而肢体拉扯,在此过程中谷某某倒地,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为心肌梗死。原告认为,1.南通某超市就案涉事故的处理存在过错,即便谷某某拿鸡蛋不对,在谷某某把鸡蛋放回后,超市也不应当也无权力限制其行动自由。2.超市限制谷某某自由并引起群众围观是谷某某猝死的直接原因,超市监控设施完善,完全可以选择报警处理。3.超市未及时拨打120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基本的救助义务的行为,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老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照50%的比例赔偿两原告医药费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8万余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通某超市辩称:谷某某在购物时偷拿超市鸡蛋,结算商品时未结算鸡蛋的价钱,后被超市员工发现,员工出于岗位责任制止该行为,要求其归还超市财物,同时在制止其偷窃行为时没有辱骂也没有殴打对方。在超市员工制止时,谷某某忽然倒地,超市员工立即拨打110、120进行急救。超市在制止谷某某的偷窃行为时是行使自己的合法行为,未有任何过激的或者违法行为。同时,根据医院的诊断,谷某某系因自身疾病死亡,其死亡与超市员工的合法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3日下午15时03分51秒,谷某某在南通某超市购买鸡蛋时,因藏匿两只鸡蛋放入裤子口袋内未结账,被该超市员工罗某某发现拦住。15时04分01秒谷某某返回超市内,期间超市员工罗某某、周某某先后拉扯谷某某衣袖,与其争执。15时04分49秒谷某某将两只鸡蛋悄悄放入超市置物柜内。随后,周某某拉扯谷某某衣袖并跟随谷某某行走,15时06分41秒谷某某突然倒地。超市员工于15时07分34秒拨打110,亦有群众对谷某某进行心肺复苏胸外按压抢救。15时24分45秒接处警民警电话提示后,超市员工于15时26分19秒拨打120。120急救中心救护人员于15时40分到达南通某超市内,对谷某某进行急救并将其送至南通市中医院抢救。谷某某因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谷某某死亡原因为心肌梗死。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苏0602民初375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谷某、杜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谷某、杜某某提出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1)苏06民终1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本案中南通某超市是否应对谷某某的死亡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以及责任大小应由法律作出评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构成侵权责任损害有四要件: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南通某超市作为经营性的超市,在其合理限度范围内可以对顾客的不当行为进行劝导。本案中,南通某超市发现谷某某的不当行为后,从视频中看出超市员工和谷某某之间有言语交流,超市员工用手拉住了谷某某的衣袖,但该行为并未超过合理限度范围,故对谷某、杜某某关于超市存在违法侵权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记载,谷某某死亡原因为心肌梗死。对于突发的心脏骤停,现场的有效心肺复苏和早期除颤是关键,在心脏骤停后的4至6分钟是黄金抢救时间。谷某某的死亡系其自身疾病发展所致,由于其病发突然,南通某超市亦拨打了110、120,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和基本的救助义务。故本案中南通某超市及其工作人员不存在侵权行为,且超市工作人员的行为与谷某某的死亡之间亦无因果关系。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为制止不当行为,在合理范围和限度内对行为人采取必要的阻拦措施,属于合法的自助行为。行为人被阻拦后因自身疾病倒地猝死,经营者及时报警求助,已尽安全保障义务,死者近亲属主张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第1198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第37条第1款)

一审: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0)苏0602民初3758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8日)

二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6民终189号民事判决(2021年3月25日)


上一篇:(2024年)李某环、刘某禧等诉北京...

下一篇:(2024年)重庆市某区民政局申请撤...

合肥律师推荐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