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皖11刑终336号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05 阅读次数:
案 由 过失致人死亡
案 号 (2020)皖11刑终336号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0)皖11刑终336号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审理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俊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皖1124刑初2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王**俊,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陈某1租赁武岗镇康合村东大塘组和王合组的一片田地用于苗圃种植,为了平整改造该田地,陈某1租用一台挖掘机和一台推土机进行施工,挖掘机和推土机施工地点相距较远。2020年5月3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俊驾驶推土机进行施工作业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未注意到在现场的被害人陈某,推土机履带碾压陈某并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死者陈某系头、胸、腹等处遭受巨大钝性外力导致多脏器损伤而死亡。被告人王**俊案发后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俊无推土机操作证。受害人陈某系陈某1父亲,当天陈某1安排其在现场指挥挖掘机和推土机施工。审理中,被告人王**俊也未能与受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
原判已经下列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书证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由王**俊报案案发,全椒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31日决定立案侦查。
(二)拘留证、逮捕证、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俊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及被拘留和逮捕情况。
(三)人口信息、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俊自然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
(四)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王**俊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二、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依法扣押山推160推土机一台。
(二)辨认笔录,证实王**俊辨认出被其开推土机压死的老头是陈某。
(三)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三、鉴定意见
(一)(全)公鉴(病理)字[2020]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陈某系头、胸、腹等处遭受巨大钝性外力导致多脏器损伤而死亡。
(二)(滁)公鉴(DNA)字[2020]401号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推土机履带上面血迹和陈某血样具有同一性;陈某是陈某1的生物学父亲。
(三)皖金盾司鉴[2020]法毒鉴字第6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俊的送检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
(四)(滁)公鉴(理化)字[2020]79号,证实陈某血液中未检测出毒鼠强、安定、敌敌畏、呋喃丹等成分。
四、证人证言
(一)陈某1证言,证实其从事园林绿化,2020年5月29日下午,将武岗镇康合村东大塘组和王合组的田租赁下来,平整后种树苗。当天下午,其找到开平板车的盛翔帮其找一辆推土车。5月30日早上七点多,驾驶员打电话说加油的时间是7点32分,推土机从这个时候开始算施工。当时其在十字镇苗圃带人在挖树苗,其叫父亲陈某在东大塘组那安排推土机驾驶员施工。下午三点多,其看挖掘机在清理田里的杂树,推土机在西边平整土地,当时只有其父亲一个人在挖掘机那里,其让陈某看着不要挖到别人的苗圃,后来其去十字镇了。17时20分左右,其接到电话说有个老头被推土机压倒了,其知道可能是其父亲,因为当时现场就其父亲一人。其不知道推土机驾驶员是否有资质。其没有安排人进行安全保障工作,只有其父亲在那里安排施工。其对父亲的死亡原因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二)刘某证言,证实2020年5月30日早上,其老板打电话让其到全椒县东大塘那边开挖机干活,其到施工现场看到一个穿着“全椒园林”工作服的老头在现场安排其施工,其干了一段时间,看到不远处停放的推土机也开始发动起来施工,一直干到中午11点左右,其停下挖机准备下班,吃饭后大概在中午13点左右,其又去现场继续干活,下午15点多钟,老头交待其要干的事情后就离开。推土机当时离其干活的地方有很长一段距离,其也看不到那边的情况,其一直干活到下午16点左右,来了很多警察其才知道那边推土机把人轧死了。其按照老头的要求清除杂草,施工现场是农田。干活现场就其和雇主家的老头在,很远的地方有一台推土机干活,没有其他人在现场。
五、被告人王**俊供述,证实其经开平板车的师傅介绍去帮一个姓陈的老板到武岗康合新村那边干活。5月30日上午6点10分左右其到约定的工地,陈姓老板让其听他父亲指挥干活。其到施工地点看到一个70岁左右的老头,老头工作服上印有全椒园林,老头让其将现场的一块地推平,并且给其划定施工的范围,其就按照老头的要求开着推土机平整土地,将近11点时,其看到老头和一辆挖机一起向其这边来,老头让自己解决吃饭,下午14点多,陈姓老板过来交待其抓紧时间干活,然后就走了。过了没多久,陈姓老板父亲过来,让其把后面的树枝给推一下,其继续干活,后来其在干活的过程中一直没有看到老头过来,直到当天下午16点钟左右,其刚开始其将推土机往后面倒,当时没有感觉到任何异常情况,也没看到其他人在场,接着其将推土机往前面动了一下,下意识的往后面回头看了一下,看到推土机后面有衣服一样的东西,其将推土机停下来,看到后面是一个人躺在地上,那个人已经面目全非了,那个人整个脑袋都压坏了,地上全是血,那个被压死的人穿的衣服和陈姓老板的父亲穿的衣服一样,应该是陈姓老板的父亲。其第一时间就打了110电话,后来武岗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其跟他们回去配合调查了。
其没有看到老头是怎么被压死的,其在后倒推土机时左右看的,没看到后面有人,其驾驶的推土机有视线盲区,没有倒视镜,不下车的情况下只能通过转头的方法看看推土机两边是否有人,看不到正后方。事发时只有其在现场开推土机干活,没有其他人在场,施工现场也没有安全员。推土机工作的时候噪音非常大,车门关闭,很难听到。其没有开推土机的资格证,推土机也没有保险,其不认识死者及其家人,也没有矛盾。可能是其倒车时候轧死的,因倒车是正常施工的需要,开推土机施工除了前进就是后退。其在倒车前,出于驾驶习惯将头左右前后看过,观察没有异常情况,才倒车的。因为推土机非常高,这样会造成视觉盲区,人如果在推土机后面,其在驾驶室里面有时候看不到的。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俊在操作推土机过程中,疏忽大意导致一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系意外事件的辩护意见,受害人是现场指挥人员,被告人王**俊在操作推土机过程中,应当预见到现场的人员,以及推土机有盲区的事实,但其疏忽大意未能细致观察作业推土机周围情况,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属于意外事件。故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本起事故中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俊具有自首、初犯、认罪悔罪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俊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俊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王**俊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俊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王**俊及其辩护人未提供能够影响其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俊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王**俊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王**俊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充分考虑上诉人具有的自首等量刑情节,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 松
审判员 许 汪
审判员 隋鸿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