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皖1102刑初275号陈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1 阅读次数:
陈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1102刑初275号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2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23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7月20日至2023年8月30日期间,被告人陈某因手头缺钱,先后六次在滁州市琅琊区,通过盗窃他人未拔钥匙的电动车卖钱用于花销,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3年7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来到一期工业坊内的爱沃富厂停车棚时,发现被害人李某的一辆白色比德文踏板电动车未拔钥匙,便趁四下无人之际将该电动车骑走,并于当日将该电动车售卖至滁州市翰林雅苑小刀电动车店,非法获利400元人民币。
2、2023年7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来到经开区会峰大厦旁的中国移动营业厅门口时,发现被害人史某的一辆白色小刀踏板电动车未拔钥匙,便趁四下无人之际将该电动车骑走,并于当日将该电动车售卖至滁州市益铭林府爱玛电动车店,非法获利48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74元。
3、2023年8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来到滁州市琅琊区南京路众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内的停车棚时,发现被害人高某的一辆黑色小刀踏板电动车未拔钥匙,便趁四下无人之际将该电动车骑走(车内有一部苹果X手机),并于当日将该电动车售卖至滁州市王二车行小刀电动车行,非法获利600元人民币。
4、2023年8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来到滁州市琅琊区鑫济医药公司专用电动车棚时,发现被害人王某的一辆深蓝色北京现代踏板电动车未拔钥匙,便趁四下无人之际将该电动车骑走,并于当日将该电动车售卖至滁州市九江路小刀电动车店,非法获利350元人民币。
5、2023年8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来到四期工业坊内顺达模具厂停车棚时,发现被害人欧某的一辆绿色雅迪踏板电动车未拔钥匙,便趁四下无人之际将该电动车骑走,并于当日将该电动车售卖至滁州市菱湖御庭台铃电动车店,非法获利600元人民币。
6、2023年8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来到经开区三志达有限公司内时,发现被害人吕某的一辆黑色速派奇踏板电动车未拔钥匙,便趁四下无人之际将该电动车骑走,车内有一部黑色小米手机,并于当日将该电动车售卖至滁州市小波雅迪电动车行,非法获利400元人民币。
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的家人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且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于2023年8月30日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黑色小米手机一部,并于2023年11月7日将该手机发还被害人吕某。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8月30日起至2024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方成军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立群
裁判附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