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皖11刑终386号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05 阅读次数: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皖11刑终386号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0)皖11刑终386号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2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告人刘某1犯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皖1125刑初3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诈骗的事实
1、2020年7月8日,被告人梁某2、刘某1及李某(另案处理)在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的富豪宾馆合谋诈骗他人。其中,被告人刘某1为诈骗团伙提供手机、食宿等费用,李某提供诈骗身份证、收款账户等。被告人梁某2通过快手直播平台截取被害人辛某购买手机的信息,冒充快递公司工作人员电话联系辛某,谎称快递发错了,要求辛某拒绝收货,后又电话联系快递公司,让文安手机店老板冒充取件人去找快递公司将该快递(手机)取走,并将该手机以4550元的价格卖给文安手机店老板。被告人梁某2、刘某1及李某采用该方式诈骗快递公司。经鉴定,被诈骗手机价值5150元。被告人李某分得700元,被告人刘某1分得1000元,被告人梁某2分得2850元。
2、2020年7月18日,被告人梁某2、刘某1及李某合谋诈骗他人。其中,被告人刘某1及李某为诈骗团伙提供手机卡、微信号等。2020年7月18日至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梁某2先后四次冒充快递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联系李杨刚,谎称核对单号,索要李杨刚的快递单号,后又通过“滴滴”下单,冒充快递买主指挥出租车司机到定远炉桥镇顺丰快递站取走李杨刚快递,并指挥出租车司机将该快递送到定远刘膜王手机店,通过电话、微信联系刘膜王手机店店主欲向其出卖该手机。后未谈妥,被告人梁某2又通过“饿了么”跑腿,将在刘膜王手机店的手机送到定远县毛小小手机店,通过电话、微信联系毛小小手机店店主,将该手机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毛小小手机店。采用该方式诈骗快递公司4553元。经鉴定,被诈骗手机价值人民币4553元。
3、2020年8月5日,被告人梁某2冒充快递收件人,通过蜂鸟跑腿APP下单,冒充买主指挥“跑腿”从顺丰快递员王奇手中取走原属于张太豪的快递(苹果11Promax手机一部),并让“跑腿”把该快递送到农干院路汉庭酒店,后其又从“58同城”网上找了一个跑腿,让“跑腿”把该快递邮寄到山东菏泽被告人梁某2处。经鉴定,该快递内的苹果11Promax手机价值6524元。
二、盗窃的事实
2019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梁某2在与被害人李某在鹤壁市山城区响水湾浴场洗澡时,趁被害人李某在一楼浴池洗澡,将李某放在包间内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钥匙、一部ViVoX21手机以及随身携带的现金80元盗走,并用钥匙打开李某的电动三轮车骑车逃离现场,该电动三轮车被被告人梁某2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安阳龙腾二手车杜肖康,手机被梁某2以700元的价格卖至汤阴县手机店,所得赃款被梁某2消费。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7881元,被盗ViVoX21手机价值900元。
盗窃案发后,被告人梁某2向公安机关投案,退还部分赃款并获得李某谅解。
原审法院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梁某2、刘某1伙同他人,通过拨打电话、发送短信等方式,共同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梁某2参与诈骗他人财物价值1622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1参与诈骗他人财物价值9703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此外,被告人梁某2盗窃他人财物,价值88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2有犯罪前科,且通过拨打电话、发送短信等方式实施诈骗,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盗窃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另赔偿被害人李某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1系累犯,且通过拨打电话、发送短信等方式实施诈骗,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2、刘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第一、三款,第六十九,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以及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一、被告人梁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二、被告人刘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对被告人梁某2、刘某1违法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给各被害人。
刘某1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且刑期起算有误,其是于2020年8月19日被河南省永清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梁某2、刘某1在原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刘某1提出原判刑期起算有误的理由。经查,河南省永清县公安局拘留证证明,该局于2020年8月22日向刘某1宣布决定对其拘留,并有刘某1签字确认。定远县公安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亦证明刘某1于2020年8月22日因涉嫌诈骗被永清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刘某1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1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梁某2犯诈骗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根据刘某1、梁某2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定幅度内判处的刑罚适当。对刘某1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樊朝勇
审判员 李文业
审判员 陈 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