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

(2023)皖1102刑初266号杨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1 阅读次数:

杨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1102刑初266号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2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2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滁州市琅琊区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后指派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梦洁出庭为被告人杨某某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滁州市第一小学东门,将胡从红女儿停放的一辆上海牌自行车盗走,后被查获,该车已返还失主。

2023年7月17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滁州市琅琊区××小区,看到李金林停放在小区围墙旁边的一辆长安牌面包车(皖M1H2**)后备箱未上锁,遂打开该车后备箱盗窃约20根铜管,后以150元价格卖给废品收购站。

2023年8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滁州市琅琊区××街“好又多”超市门口,从张某停放的电动车上盗窃一个黑色迷彩双肩包,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西药等物品。

2023年8月8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来到滁州市琅琊区××小区,在15幢2单元102室南侧窗外的晾衣架上盗窃魏进晾晒的一条女式内裤。

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无异议,但杨某某具有违法犯罪情节较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等从轻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公共机关于2023年8月9日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了被害人张某的身份证一张、西药三板、女式内裤一条物品。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其实施盗窃行为时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无明显削弱,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虽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但其实施盗窃行为时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无明显削弱,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8月9日起至2024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已扣押的赃物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方成军

人民陪审员耿明

人民陪审员张金柱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立群

裁判附件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上一篇:(2023)皖1102刑初275号陈某刑事一...

下一篇:(2023)皖1102刑初266号杨某1刑事...

便捷服务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