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皖1122刑初309号王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1 阅读次数:
王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1122刑初309号
案件概述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2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因个人征信问题无法注册公司,2021年7月用其儿子王怀宇的身份信息注册成立了安徽国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怀宇,被告人王某某为实际负责人,2021年8月至2022年10月王某某在承接装修工程期间,雇用了吕成彬、苏国林等13名工人从事装饰装修工作,共拖欠吕成彬等13人工资共计100760元。
2023年3月21日,来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王某某经营的安徽国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王某某仍未支付工人工资。后王某某亲属向来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工资账户打款2万元工人工资,剩余80560元工资王某某至今未支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应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3年2月23日,来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调查后,于当天电话联系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拒绝接听,来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天在王某某的经营场所张贴《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举证通知书》,通知王某某于2023年2月27日到该局配合调查,并自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14日多次向王某某发送手机短信,告知其“通知书”相关内容,但被告人王某某逾期未配合,逃避支付工人工资。来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于2023年3月21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被告人王某某自收到“指令书”之日起三日内足额支付拖欠吕成彬等13人的工资,分别于2023年3月22日和3月24日在王某某的经营场所和户籍地张贴,同时自2023年3月21日至4月16日多次向王某某发送手机短信,告知其“指令书”的相关内容,但被告人王某某一直藏匿,拒不支付工人工资,来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将该案移送来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被告人王某某因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传唤拒不到案,被来安县公安局于2023年10月16日抓获。
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于2023年6月2日向来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工资转户汇款2万元,剩余80560元工资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劳动保障监察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及张贴照片、送达回执、手机短信截图,欠条,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汇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0月17日起至2024年4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案涉赃款80560元予以追缴,发放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林如江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艺
裁判附件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