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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11刑终334号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05 阅读次数:

案  由    故意杀人    

案  号    (2020)皖11刑终334号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0)皖11刑终334号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1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皖1181刑初1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钱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检察人员、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7月31日9时许,安徽省天长市金集镇××××队水塘承包人林某,雇用杨某2、杨某1在该水塘埂上搭建鸭棚,遭到被告人钱某1的阻止。林某报警后,天长市公安局金集派出所民警赵某、辅警王某、夏道俊赴现场处警,要求棚子暂时不要搭建。15时许,被告人钱某1见林某带杨某2、杨某1、孙某继续搭建鸭棚,遂骑电瓶车赶到现场,并拽断搭建鸭棚用的钢管。林某便再次报警。民警赵某、辅警王某、陈某赴现场后,通知林某、杨某1、孙某到金集派出所接受调查。在民警赵某、辅警王某带林某、杨某1、孙某步行离开现场的过程中,被告人钱某1持刀具捅刺赵某的右腰部、右腹部;王某欲上前制止时,被告人钱某1又持刀多次捅刺王某,致赵某、王某受伤。期间,赵某边跑边呼救,被告人钱某1还持刀追赶赵某,并折返持刀再次捅刺王某,后被制止。

案发后,经安徽省天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系右腹部及右腰部单刃锐器刺创,并致肝、右肾破裂,失血性休克(中度),属重伤二级;被害人王某系全身多处锐器创,右胸部贯穿伤,右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轻度),右侧桡神经离断伤,骨间后动脉断裂,桡骨撕脱性骨折,右上肢多处肌损伤,属轻伤二级。经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钱某1系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钱某1被天长市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物证,作案后丢弃在现场的黄色手柄陶瓷刀、黑色折叠刀。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9年7月31日钱某1与林某因琐事发生纠纷,钱某1殴打林某,林某报警。金集派出所民警赵某、王某等人将林某带到派出所了解情况,后钱某1将事先准备的刀拿出,趁赵某不备用刀捅伤赵某、王某。被告人钱某1当场被增援的警察抓获。天长市公安局于同年8月1日日决定对钱某1涉嫌故意杀人案立案侦查。

(2)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钱某1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7月31日15时35分许,钱某1在天长市金集镇××村境内持刀将天长市公安局金集派出所处警民警及辅警二人捅伤,后被该局民警当场抓获。

(4)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钱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

(5)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住院病案等,证实被告人钱某1先后两次在安徽省荣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偏执型分裂症。

(6)残疾评定表、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钱某1于2012年7月19日被评定为精神残疾叁级。

(7)情况说明,证实天长市公安局金集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2019年7月31日下午,在钱某1骑的电动两轮车储物格里发现一把蓝色刀柄的刀,提供给局技术部门。

(8)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7月31日16时许,金集镇出现大暴雨,钱某1故意杀人案现场区域内未寻找到物证黑色塑料袋和擦拭行凶工具的物证。

(9)调取2019年7月31日气象资料证据通知书及证明,证实天长市气象局根据天长区域观测站数据显示,2019年7月31日16-17时,天长金集镇出现降雨,16-17时累计降雨量33毫米。

(10)关于赵某、王某二人身份情况说明、人民警察证、《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证实赵某,警号087429,安徽省天长市公安局金集派出所民警;王某,于2013年5月5日从事辅警工作,安徽省天长市公安局金集派出所辅警。

(11)天长市公安局金集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7月31日,因林某报警,赵某、夏道俊等人于当日9:11分出警,9:25到达现场,让鸭棚暂时停止搭建;7月31日下午3时许的出警记录登记材料,被突降暴雨淋湿,无法找到。

3、证人证言

(1)陈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7月31日下午他和赵某、王某到金集镇××××队出警,他将警车调头后下车,看到王某的衣服被路边高速公路的铁丝网勾住了,钱某1手里拿把刀朝王某身上连续捅了八、九刀,然后钱某1又去追赵某,没追到;他和两个老头拿着木棍站在一起,与钱某1僵持过程中,钱某1把刀扔到旁边的草丛里,又从口袋里拿出一把刀扔到电瓶车车斗。

(2)林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7月31日,他在自己承包的金集镇××××队水圩子鱼塘搭鸭棚,钱某1来阻拦还骂他,他打电话报警,派出所赵警官等三位民警出警,赵警官了解情况后让他暂时停工等通知,11点钟赵警官打电话告诉他下午派出所和村里面配合把鸭棚搭起来;下午他搭鸭棚时,钱某1又来阻拦,用脚蹬孙某,用泥团子砸他,他又打电话报警;赵警官等出警,并让他和孙某等人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在往警车走的土路上,钱某1用刀捅赵警官身后、身前各一刀;其害怕钱某1来杀他,跑走躲起来了。

(3)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9年7月31日,他到金集镇水塘埂搭鸭棚,一穿黄衣服的人上午、下午均来阻挠,家主报警,派出所民警上午、下午均出警;下午出警的警察让人到派出所去了解情况,在往警车走的土路上,他看到赵警官受伤,穿黄衣服的人拿着刀不断地对另一名协警捅。

(4)孙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7月31日,他帮朋友林某到金集镇××村水塘埂搭鸭棚,钱某1上午、下午均来阻挠,还用脚将其踢趴在地上,用泥砸林某,林某上午、下午均报警,派出所民警上午、下午也均出警;下午出警的赵警官走在调监控的土路上时,他看到赵警官被钱某1捅了两刀,他害怕的跑远后,回头看时,眼睛余光看到之前跟在赵警官后面的戴眼镜的警察跟钱某1打起来了。

(5)杨某2的证言,证实2019年7月31日,他到金集镇水塘埂搭鸭棚,一穿黄衣服的人上午、下午均来阻挠,家主上午、下午均报警,派出所民警上午、下午均出警;下午出警的警察让人到派出所去了解情况,在往警车走的土路上,他看到穿黄衣服的人用刀先后捅了赵警官左后腰和右前腹部,然后又用刀捅了协警好几刀。

(6)钱某1的证言,证实他弟弟钱某1经精神病住院治疗为精神分裂症,平时容易冲动,容易跟人斗。

(7)张某的证言,证实钱某1坐牢回来后,变得非常偏执、极端,带点仇恨社会的心理,身上经常带着刀或者铁棍子,只要庄上的人不顺着他,他就会跟对方闹,骂对方,放狠话。

(8)曹某的证言,证实钱某1因精神病送到医院治疗过,平时在村里不讲理,平时手上都带刀锹之类的东西。

(9)钱某2的证言,证实2019年7月31日上午,因钱某1不让林某搭鸭棚,其去调解,派出所的人也在场,钱某1不听劝解,派出所的人说下午3点给个说法,后各自回家;钱某1平时手里面不是带个棍子就是刀子,村民比较害怕他。

(10)岳某的证言,证实钱某1关在看守所里时表现正常,看不出有精神病的样子;钱某1说他杀人,把两个警察捅伤了。

(11)饶某的证言,证实钱某1关在看守所里时表现正常,不像有精神病的样子;他有一次说过自己用刀捅伤两个警察。

4、被害人陈述

(1)赵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7月31日,因钱某1阻挠林某搭鸭棚,上午、下午他均接到林某报警,上午、下午他均带王某等人出警;下午出警后他让林某等人到派出所做谈话材料,在往警车走的土路上,钱某1从他后面冲过来,不知道拿什么东西朝他身上捅了一下,他感觉右后腰处酸胀,用手摸了下有血,钱某1又跳到他身前面,朝他右前腹部捅了一下,他才反应过来钱某1手上有刀,他朝王某喊了声:注意,有刀!那时林某等人已经跑掉了,王某朝他这边来,钱某1朝王某冲过去,用刀捅王某身体很多刀,接着又追他,他往北跑,钱某1又回头捅王某。

(2)王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7月31日,因钱某1阻挠林某搭鸭棚,他在金集派出所上午、下午均接到林某报警,赵某警官上午、下午均带他出警;下午出警后赵某让林某等人到派出所做谈话材料,在往警车走的土路上,他听到赵某喊了一声,他回头看见赵某跳了一下,然后躺倒在地;接着钱某1冲上来两次用刀捅他,捅了多次,他用手挡、用脚踹,他右手被戳了五刀,右手神经断了,身上被捅了四刀。

5、被告人钱某1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9年7月31日上午、下午,他到生产队水塘埂边阻止林某搭鸭棚,林某报警的,上午、下午派出所都出警的,下午派出所一民警说要查他,他当时情绪一冲动,就失去意志,后面的事情记不得了。

6、鉴定意见

(1)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2019年8月5日,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受理天长市公安局委托鉴定被鉴定人钱某1的精神状态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2019年10月21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诊断:精神分裂症;法定能力评定:在本案中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安徽省天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DNA)字〔2019〕114号鉴定书等,证实送检的黄色塑料把手陶瓷刀刀柄部位、黄色塑料把手陶瓷刀刀套部位中检出STR分型,与王某的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2.08×1017;送检的黄色塑料把手陶瓷刀刀刃部位、黑色折叠刀刀柄部位中检出STR分型,与钱某1的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3.13×1017;送检的赵某血样中检出STR分型。

(3)安徽省天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实根据病历记载及检验:赵某系右腹部及右腰部单刃锐器刺创,并致肝、右肾破裂,失血性休克(中度),属重伤二级;王某系全身多处锐器创,右胸部贯穿伤,右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轻度),右侧桡神经离断伤,骨间后动脉断裂,桡骨撕脱性骨折,右上肢多处肌损伤,属轻伤二级。

7、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及示意图、照片,证实2019年7月31日16时55分至17时32分,天长市公安局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现场位于天长市金集镇××××队林某鸭棚南侧宿扬高速路边土路,现场所在土路为一条东西向的土路,该路与宿扬高速公路之间为灌木丛用铁丝网隔开,在土路南侧宿扬高速之间的灌木丛中发现黄色塑料把手陶瓷刀一把,刀刃上套有一黄色塑料刀套,刀刃无明显附着物,把手上附着陈旧性灰尘痕迹,拍照固定后原物提取。在该处向西一米处可见一把黑色折叠刀,折叠刀外面套有一黑色尼龙编织刀套,折叠刀表面与刀套无明显附着物,拍照固定后原物提取。

(2)辨认笔录,证实孙某辨认出其在笔录中提到的用刀捅赵警官的钱某1。

8、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证实视频拷贝于被害人赵某随身携带的执法记录仪,2019年7月31日15:22,赵某、王某处警到达搭建鸭棚现场,15:23赵某等人离开鸭棚往南土路上行走,15:24:34至15:25:00,为被告人钱某1持刀捅刺的过程。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钱某1故意持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钱某1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案发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从轻处罚。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钱某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供犯罪所用的刀具,依法予以没收。

钱某1上诉称一审认定其故意持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确实充分;其当时处于防卫状态,精神不正常,病态的持刀伤害行为。林某、赵某和其有矛盾,对其打击报复。

其法定代理人钱某1提出钱某1本就有精神病,公安民警出警时处理方式有过错,刺激钱某1,导致钱某1用刀捅刺他人,一审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钱某1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及控制自己的行为,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目的的情况下,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林某等人多次报警,容易激化矛盾,导致被告人再次发病;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感到深深后悔,虽有前科,但多年没有再次犯罪。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

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法定代理人、辩护人亦未提出足以影响原判认定事实的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对于钱某1上诉称其系病态的持刀伤害行为,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钱某1手持杀伤力大的刀具,多次反复捅刺被害人腰腹部等要害部位,在被害人丧失反抗能力时仍不停手,其主观上明知腰腹部等系要害部位,持刀连续多次捅刺会导致他人死亡,仍放任该种危害后果发生,足见其主观上具有故意杀人的意图,客观上已着手实施足以致人死亡的危害行为,因在行凶过程中被及时制服,被害人抢救及时,才未发生死亡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法定代理人钱某1提出公安民警出警时处理方式有过错,刺激钱某1,导致钱某1用刀捅刺他人的意见,与在卷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视频资料证实的本案案发时情况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钱某1故意持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其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案发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钱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樊朝勇

审判员  李文业

审判员  陈 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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