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吉民申2182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27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刘忠 高光吕佳航
案号:(2019)吉民申2182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19-08-13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通化市人民医院因与被申请人王春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5民终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通化市人民医院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在组织司法鉴定上适用法律错误。因王春富一方到鉴定机构对病历提出异议,导致鉴定不能,通化市人民医院没有伪造、篡改病历,且病历属正常改动,不影响病历内容的准确性。病因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进行司法鉴定。2.在缺乏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鉴定的情况下,直接判决通化市人民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错误。3.本次诉讼时,王春富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4.在赔偿项目上存在错误,第一次起诉时,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且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均无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王春富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通化市人民医院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通化市人民医院是否存在篡改病历的问题。2006年2月,王春富入通化市人民医院就诊,之后,双方产生纠纷。王春富第一次起诉时,一审法院在(2007)东江西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中,即认定通化市人民医院篡改了王春富病历,并判决通化市人民医院赔偿王春富医药费损失。本次诉讼中,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通化市人民医院医疗行为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以通化市人民医院对原始病历进行篡改、未提供影像资料等原因退鉴,亦证明通化市人民医院存在篡改病历的问题。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通化市人民医院存在篡改病历的问题并无不妥。2.关于通化市人民医院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通化市人民医院篡改王春富病历,推定其在对王春富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因其篡改王春富病历,导致司法鉴定机构退鉴,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认其过错程度,本次审理中其亦无新的证据能够推翻原生效判决。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通化市人民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妥。3.关于王春富的本次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审理时,通化市人民医院主张,王春富本次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经查,王春富第一次起诉通化市人民医院,二审法院于2016年1月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660号终审民事判决,之后,通化市人民医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吉民申1929号民事裁定,而王春富本次起诉时间为2016年1月,且伤残评定日期为2016年10月25日,这一期间王春富一直未间断主张权利。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王春富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妥。4.关于王春富本次起诉所涉赔偿项目是否合法的问题。王春富第一次起诉时,只主张了医药费。本次诉讼是在第一次起诉终审判决作出后,与第一次起诉的事实和理由相同,就第一次诉讼中未主张的损失提起的后续诉讼,有事实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并按照法律规定对相关赔偿项目作出判决并无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通化市人民医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 忠
审判员 高 光
审判员 吕佳航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惠鑫
- 专长:医疗事故、刑民交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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