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鲁08民终2528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27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李连芳 马斌张思平
案号:(2019)鲁08民终2528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8-13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路兰英、王冬香、王承忠、王成良、王成杰因与被上诉人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811民初5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路兰英、王冬香、王承忠、王成良、王成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增加赔偿18万元;2、本案一二审费用,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30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鉴定中心要求医患双方对死亡原因认可”是不科学、不合理的,与司法鉴定所遵循的科学客观原则相悖。2、鉴定中心的“过错参与度分析”不符合逻辑关系。本案中医院存在的过错是极其低级的,却是致命的。被上诉人是国家二甲综合医院,但医生对患者的病情不知轻重,该检查的项目不检查;对家属的反映充耳不闻,对检查化验单结果视而不见;医院管理水平低下,医生责任心丧失,漏诊漏治,未能及早进行系统治疗,控制病情发展,失去了早期治疗时机,抢救措施不力,导致悲剧发生。二、患者所在的呼吸科10病室位于走廊东头,东头出口无斜坡,必须从西头出去,经内科病房楼南面道路去ICU,严重绕路。如若东出口有斜坡,急转ICU的路程、时间均可节省一半。一审判决未对被上诉人存在的没有无障碍通道严重缺陷进行过错认定错误。三、患者的户籍信息是1999年5月22日签发,患者所在的居住地批准设立为太白湖新区,土地被国家征用完毕,上诉人一审已提供证据证明患者为失地农民,司法实践中失地农民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执行,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四、依据2017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9305元,丧葬费应为34652.5元,一审法院认定丧葬费28635元错误。五、上诉人支付的鉴定费,系上诉人为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而支付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诉前向济宁市医学会两次申请鉴定,作出的结论均不构成医疗责任。诉讼后上诉人申请对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技术室委托由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的医疗过错的参与度进行了鉴定,其程序合法且作出的结论也是公正的,由于患者死亡没有进行尸检,所以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要求双方对死因进行确认,也是符合鉴定要求的,所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是客观公正的。二、被上诉人是国家二甲综合医院,其设施是符合国家对要求医院标准的,关于监护室的通道不存在任何障碍。三、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居民的性质来进行界定,上诉人属于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四、丧葬费的问题应该是存在计算性的错误,应当给予纠正。五、鉴定费一审法院已经给予认定9000元。
一审原告诉称
路兰英、王冬香、王承忠、王成良、王成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278.61元、护理费160元(80元×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2天)、死亡赔偿金237294元(39549元×6年)、丧葬费34652.5元(依据2017年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9305元,69305元÷2)、办理丧葬事宜支付2000元、交通费115.5元,共计276700.61元,按被告应负医疗损害责任的主要原因(80%),共计221360.5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9日11时许,患者王广田因咳嗽、憋喘、头晕到被告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患者王广田病情为1.××急性加重期(AECOPD);2.头晕待查。2017年12月31日16时许,患者如厕,突然出现意识丧失,处于昏迷状态,医护人员立即采取病房内救治和转ICU病房抢救措施,同日17时25分因抢救无效患者王广田死亡,共计住院2日,支付医疗费2278.61元。2018年2月12日,原告向济宁市任城区卫计局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经济宁市任城区卫计局委托,2018年3月29日,济宁市医学会出具济医鉴[2018]2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意见为1、××:急性加重期。2、心功能衰竭诊断明确。头晕原因和近期××发作、心功能不全有关。患者死亡原因和大便用力致心源性猝死有关,抢救措施得当。××患者病情评估、预判方面(II级护理)存在不足,××人家属沟通不到位,存在一定过错。不能构成医疗事故。原告认为该意见认定的死亡原因不符合事实,于2018年4月8日再次向济宁市任城区卫计局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经济宁市任城区卫计局委托,2018年4月25日,济宁市医学会出具济医鉴[2018]3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意见为1.患者死亡原因考虑为肺栓塞可能性大,××的进展有关。2.××患者诊疗过程中存在对病情评估不足,检查欠完善,未对异常检验结果进一步分析处理,对患方知情告知不足。3.抢救过程中的血压监测结果未记录,不能明确转运时机是否合理。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因本案事故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现诉至法院。原告于2018年6月20日向法院提出被告对患者王广田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和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鉴定申请,依法予以委托,2019年2月15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30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广田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方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其损害后果(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20%—40%。庭审后,原告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认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305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分析过程不符合逻辑关系,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反驳证据,另外,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准许。另查明,原告路兰英系王广田之妻,原告王冬香系王广田之女,原告王承忠系王广田之长子,原告王成良系王广田之次子,原告王成杰系王广田之三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焦点问题二、原告主张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患者王广田因病入院治疗,在出现本案紧急事故时,被告作为医方,能够及时高效实施抢救,××诊疗过程中,被告未能全面判断患者病情,未能及时与家属沟通,故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被告的过错行为与患者王广田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应当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另外,××的发展存在一定关系,综合事实部分及当事人陈述,认定被告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各项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医保费用结算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278.61元;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根据患者实际住院情况,原告主张160元(80元/天*2日),依法予以支持;3.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200元(100元/天*2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信息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患者王广田本案事故发生时年满74周岁,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死亡赔偿金为97782元(16297元*6年);5.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认定丧葬费为28635元(57270元/2);6.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原告主张2000元(4人*5日*100元),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认定交通费为115.50元;8.鉴定费,原告为本案鉴定支出鉴定费9000元,且提交鉴定费用发票予以证明,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40171.1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5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应当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2051.33元(140171.11元*30%+5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路兰英、王冬香、王承忠、王成良、王成杰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共计92051.33元;二、驳回原告路兰英、王冬香、王承忠、王成良、王成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5元,由原告路兰英、王冬香、王承忠、王成良、王成杰负担3600元,由被告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1905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明两份、济宁北湖生态新城总体规划一份,欲证明东赵村位于中心城区范围,本案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东赵村属于城市规划区,不能证明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还应提交征地补偿的相关证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为确定被上诉人对患者王广田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和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原审法院应上诉人申请,依法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广田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方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其损害后果(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20%—40%。该鉴定意见系人民法院委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采信。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作为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未能全面判断患者病情,未能及时与家属沟通,该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的发展存在一定关系,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以上鉴定意见,认定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存在没有无障碍通道严重缺陷问题。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属于非营利性的全民所有制综合医院,医院楼梯通道建设均符合设计规划标准,上诉人主张患者转ICU病房因医院没有无障碍通道延误治疗存在过错,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虽然上诉人提交的户籍信息显示王广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许庄街道东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二审提交的济宁市城乡规划局北湖分局出具的证明、济宁北湖生态新城总体规划文本等证据,可以认定许庄街道东赵村已纳入城市规划区的事实,因此本案中王广田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依据2017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9305元,本案中丧葬费应为34652.5元,原审法院认定丧葬费为28635元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因此,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2278.61元、护理费16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死亡赔偿金237294元、丧葬费34652.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2000元、交通费115.50元、鉴定费9000元。以上共计285700.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应当向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5710.18元(285700.61元*30%+50000元)。
综上,上诉人关于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811民初54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811民初54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路兰英、王冬香、王承忠、王成良、王成杰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共计135710.18元;
三、驳回路兰英、王冬香、王承忠、王成良、王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5元,由路兰英、王冬香、王承忠、王成良、王成杰负担2130元,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3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946元,路兰英、王冬香、王承忠、王成良、王成杰负担29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连芳
审判员 马 斌
审判员 张思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米 阳
- 专长:医疗事故、刑民交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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