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

(2019)粤08民终1946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27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陈志韧  梁旗杨伟玲

案号:(2019)粤08民终1946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8-27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农垦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庞佗弟、李亚瑞、陈秀英、李炎贵、李日标、李何妹、李何飞、李海燕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803民初1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农垦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李康全的诉讼请求且本案一审受理费、上诉费由李康全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李康全作为普通百姓难以判断以及在诉讼时效一年期内已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为由,认定李康全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首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能区别对待,李康全对维权是相当清楚的,要不然其不可能在2012年就申请医学会进行鉴定,即其已明显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此时就应依据法律规定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点;第二,一审法院认定李康全在2012年向医学会申请鉴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可中断之后到2017后向一审法院起诉,同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李康全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明显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二、关于本案损失问题。1、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鉴定依据的情况下就认定李康全完全护理依赖系错误的。是否需要护理依赖,其护理依赖的程度均需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才能确定,更何况即使有司法鉴定我院还有异议和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2、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李康全存在误工损失,并以2017年度的平均工资从2009年开始计算李康全的误工损失,明显缺乏公平公正。误工损失应以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进行计算,但由于李康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则即确定其没有误工损失,即使有误工损失也只能按其农业人口按农村劳动力的损失来计算,可一审判决以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李康全的残疾赔偿金不当,李康全是农业户口,依据法律规定,没有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及有固定收入是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李康全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可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明显错误,请二审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庞佗弟等八人答辩称,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的认定合理合法应予以维持。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如果权利人客观受到损害但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诉讼时效不应当开始计算。本案属于医疗损害纠纷,医疗损害原因、因果关系都是属于专业性问题,李康全作为一个普通百姓,并不具备专业医学和法律知识。根本无法知道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其权利是否收到损害,应当经过法定程序由司法机构进行鉴定才能够知道是否存在医疗损害的事实。根据相关规定从被伤害确诊之日起计算,李康全在农垦医院治疗七次都未能确诊,导致李康全的病情越来越严重,直到最后一次2011年8月出院仍是未能确诊,本案诉讼时效不应当按最后一次出院开始计算,应从2018年11月23日作出广正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我方自2011年从农垦医院出院后损害结果一直发生,尤其到2018年病情越来越严重,多次到急诊治疗。关于护理费,李康全属于一级伤残,完全依赖护理,一审法院的认定是合理的应当予以维持。关于误工损失,即使不能证明李康全有固定收入,也可以按无固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李康全在一审提交了户籍证明,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完全是合理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农垦医院的上诉请求。

李康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农垦医院向李康全赔偿残疾赔偿金275731.8元、医疗费55719.6元、护理费10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1511451.4元;2、农垦医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李康全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农垦医院向李康全赔偿残疾赔偿金778525元、医疗费557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护理费1095000万元、误工费4242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以上共计2474735.6元,由农垦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989894.24元;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农垦医院承担本案司法鉴定费用14330元及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据农垦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记录》记载,李康全于2008年7月18日至9月10日在农垦医院共住院54天,入院诊断为“鼻咽非角化型未分化癌”,出院诊断为“鼻咽非角化型未分化癌T3N0M0Ⅲ期”,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就诊;3.一个月后返院复查治疗”,期间住院费用总计28827.06元。该医院于2008年7月30日出具的《肿瘤化学治疗表》中记载的肿瘤情况为:化疗前为浅表淋巴结未扪及肿大,鼻咽左顶壁,后顶壁见结节状肿物;化疗后为较化疗前无明显差别。2008年9月1日出具的《肿瘤化学治疗表》中记载的肿瘤情况为:化疗前为鼻咽未见明显肿物,颈部未扪及肿大淋巴结;化疗后记载情况与上述一致。2008年7月14日作出的《病理活体组织诊断报告书》载明的病理诊断为“鼻咽非角化型未分化癌”。2008年7月21日作出的《CT报告书》记载的意见为“1.符合鼻咽癌,侵犯范围见上述;2.右侧乳突炎”。2008年7月22日作出的《ETC检查报告单》载明的临床诊断为“鼻咽癌”。2008年9月9日作出的《耳鼻喉内窥镜检查报告单》载明的镜检诊断为“鼻咽癌放疗后”。

李康全后于2008年10月13日至10月21日在农垦医院共住院8天,入院诊断为“鼻咽非角化型未分化癌T3N0M0Ⅲ期放疗后”,出院诊断为“鼻咽非角化型未分化癌T3N0M0Ⅲ期放疗后”,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就诊;3.一个月后返院复查治疗”,住院费用总计为3386.12元。该医院于2008年10月20日出具的《肿瘤化学治疗表》中记载的肿瘤情况为:化疗前为放疗后未见明确癌症;化疗后所述一致。

2009年10月29日至11月5日,李康全又于农垦医院共住院7天,入院诊断为“腰痛查因:鼻咽癌放疗后骨转移鼻咽癌放疗后”,出院诊断为“鼻咽非角化型未分化癌T3N0M0Ⅲ期放疗后”,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及营养平衡;2.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时就诊;3.一个月后返我科复查治疗”,期间住院费用总计3449.69元;2009年12月17日至12月24日,李康全共住院7天,入院诊断为“鼻咽癌放疗后”,出院诊断为“鼻咽癌放疗后”,出院医嘱为“1.2周后返诊,不适随诊;2.低脂饮食”,期间住院费用总计4520.34元;2010年2月24日至3月5日,李康全共住院9天,入院诊断为“鼻咽癌T3N0M0Ⅲ期放疗后”,出院诊断为“鼻咽癌T3N0M0Ⅲ期放疗后”,出院医嘱为“定期返院,不适随诊”,期间住院费用总计3050.17元;2010年7月16日至7月26日,李康全共住院10天,入院诊断为“1.鼻咽癌放疗后;2.放射性脑病”出院诊断为“鼻咽癌放疗后”,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及营养平衡;2.定期复查,病情有变化,随时就诊”;2011年1月24日至1月31日,李康全共住院7天,入院诊断为“1.放射性脑病;2.鼻咽癌放疗后”,出院诊断为“放射性脑病;鼻咽癌放疗后”,出院医嘱为“1.2周后门诊复诊;2.低脂饮食”,期间住院费用总计3315.76元;2011年8月8日至8月16日,李康全共住院9天,入院诊断为“1.鼻咽未分化型非角化癌T3N0M0Ⅲ期放疗后;2.放射性脑病”出院诊断为“1.共济失调查因:副肿瘤综合征小脑炎2.鼻咽非角化型未分化癌T3N0M0Ⅲ期放疗后”,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及营养平衡;2.定期复查,病情有变化,随时就诊;3.建议尽早到神经内科住院治疗”,期间住院费用总计5402.65元;2011年8月17日至8月30日,李康全共住院13天,入院诊断为“1.共济失调查因;2.鼻咽癌治疗后”,出院诊断为“副肿瘤综合征;鼻咽癌治疗后,右肩周炎”,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2.随诊;3.低脂饮食;4.1周后门诊复诊;5.戒烟酒”,期间住院费用总计3794.12元。

据《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记载,李康全于2008年7月18日至2011年8月30日期间陆续住院产生的总医疗费用为56462.55元,自付金额为11082.59元。

2012年7月16日,湛江市医学会医鉴办出具《关于受理李康全医案技术鉴定委托的通知》载明关于李康全的医疗损害技术鉴定其决定予以受理。

农垦医院于2017年7月10日出具《医学诊断证明书》,载明农垦医院的就医时间为2009年10月29日至2009年11月5日,诊断意见为“鼻咽非角化型未分化癌T3N0M0Ⅲ期放疗后”,处理意见为“定期复查”。

经李康全申请及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广正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有“被鉴定人李康全因在外院体查发现鼻咽肿物,病理活检示鼻咽非角化型未分化癌,于2008年7月18日入院农垦医院行住院治疗,农垦医院对被鉴定人李康全诊断为‘鼻咽非角化型未分化癌T3N0M0Ⅲ期’,其诊断明确,依据充分,未见明显不当之处”;“被鉴定人李康全在2008年9月9日因鼻咽癌放射治疗结束后约1年,出现双下肢乏力,继而出现口角偏斜、四肢乏力等神经系统的症状和体征,符合放射性脑损伤晚期迟发性反应的临床表现。被鉴定人出现神经系统的临床表现后,多次在农垦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但对于接受鼻咽癌放疗后的患者,在出现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且呈进行性加重时,农垦医院应预见到而未预见到存在放射性的脑脊髓损伤,从而未及时确诊和进行针对性的治疗,未尽到诊疗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被鉴定人李康全在鼻咽癌放疗后,出现脑脊髓损伤的症状和体征,属于鼻咽癌放射治疗的并发症,与其自身疾病存在关联。但根据放射性脑脊髓损伤的治疗原则,早发现、早治疗,对其脑脊髓损伤的控制和预后有一定的帮助。故认为农垦医院未能及时诊断被鉴定人李康全存在放射性的脑脊髓损伤,从而及时针对放射性的脑脊髓损伤进行治疗,与被鉴定人目前鼻咽癌放疗后四肢肌力下降等严重神经系统功能障碍,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综合被鉴定人李康全的诊疗过程,即在被鉴定人出现神经系统的症状和体征后,农垦医院仅予以了对症治疗,而未确诊及更进一步进行高压氧治疗等治疗”。鉴定意见为:1.评定被鉴定人李康全鼻咽癌放化疗后,目前出现副肿瘤综合征,四肢肌力下降,构成一级伤残;2.评定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在对患者李康全的诊疗过程中,未尽到诊疗注意义务,存在过错;3.评定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在对患者李康全的诊疗过程中的过错与李康全目前的肢体功能障碍具有次要的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为21%~40%。

2019年1月16日,湛江市公安局海东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载明李康全为居民户口,备注载明“2016年1月1日起,广东省开始实行户口一元化,取消农业、非农业户口之分”。

一审庭审中,李康全的法定代理人庞佗弟称李康全于2018年9月在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0月在湛江滨海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1月3日,2019年1月13日再次在滨海医院入院治疗,期间均由李康全的父母、妻子、子女轮流护理。李康全还称其向霞山区卫生局对李康全是否受到侵害申请鉴定后,卫生局不仅每年都有人员探望李康全,且该局多次与农垦医院协商沟通,但农垦医院一直拖延,直至2017年8月份双方仍未达成调解,李康全遂于2017年8月16日申请解封其于2012年所查封的病历,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2017年8月16日开始起算。农垦医院辩称李康全已于2012年向医学会提起医疗损害鉴定,该会已受理鉴定,但因李康全自身原因导致鉴定中止,之后李康全未再主张过权利,直至2017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另查明,李康全与庞亚佗于1986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庞佗弟称因其在乡下的名字为庞亚佗,而结婚证是当时由民政局的工作人员下乡所写,故其结婚证所载的名字“庞亚佗”与身份证和户口本所载的名字“庞佗弟”不一致,实为同一人。

再查,农垦医院的医师黄瑞文、莫亚杰、梁文胜、李能平、门诊医生吴宏等具有相应的执业医师执业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农垦医院是否对李康全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若需承担,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三、李康全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

一、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李康全自2008年7月18日至2011年8月30日期间陆续在农垦医院处住院治疗多次,后经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确认李康全“李康全鼻咽癌放化疗后,目前出现副肿瘤综合征,四肢肌力下降,构成一级伤残”。李康全称其自农垦医院处出院后身体状况越来越差,之后其一直在通过医学会维权,卫生局亦主持原、农垦医院双方进行调解,李康全还于2012年申请查封了其病历,但双方直至2017年8月仍未达成调解,李康全遂于2017年8月申请解封病历并于2017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李康全并提供其相关病历资料与湛江市医学会医鉴办于2012年7月16日出具的《关于受理李康全医案技术鉴定委托的通知》等证据予以佐证。农垦医院辩称李康全已于2012年向医学会提出医疗损害的鉴定申请,该鉴定虽被受理,但因李康全自身原因后被中止,此后李康全未再主张过权利,直至2017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的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具体加害人。本案中,由于医患双方掌握知识和信息具有不对等性,医疗损害后果亦具有潜伏性和隐蔽性,且李康全自2011年从农垦医院处诊疗并出院后,损害后果一直持续发生,但李康全作为普通百姓,以其对医学和法律的认知难以判断李康全受到侵害的事实已经出现,也难以确定农垦医院是否对李康全的损害后果负有责任,直至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作出确认农垦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李康全的伤情具有次要的因果关系的结论,至此,李康全的伤情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农垦医院对此有侵害的事实。且从李康全所提交的医学会于2012年7月16日出具的有关受理鉴定委托的通知来看,李康全自2011年8月30日从农垦医院处出院后,在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已主张自己的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由此,李康全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农垦医院是否对李康全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若需承担,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

关于农垦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与李康全所受到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李康全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康全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农垦医院在对李康全的诊疗过程中,未尽到诊疗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农垦医院目前的肢体功能障碍具有次要的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为21%~40%。农垦医院虽对该份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未举出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确认农垦医院对李康全的治疗存在过错。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与上述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酌定农垦医院的医疗行为对李康全损害后果的责任比例为30%。

三、关于李康全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统计年度。因此,李康全的赔偿标准可参照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统计年度标准计算,即按《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法进行计算。日期为2018年12月19日签发的户口本显示,李康全为居民户口,故李康全请求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李康全的请求,其合理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据《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记载,李康全于2008年7月18日至2011年8月30日期间陆续住院124天产生的总医疗费用为56462.5642元,自付金额为11082.59元。结合鉴定意见所载农垦医院对李康全自2008年9月9日放射治疗结束后约一年出现的症状和体征,未及时确诊和进行针对性的治疗,存在过错,农垦医院应对李康全自第三次住院即2009年10月29日期间及之后的医疗费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由此,一审法院认定李康全的医疗费用为6621.72元(11082.59元-4245.65元-215.22元),李康全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康全自2009年10月29日至2011年8月30日在农垦医院处陆续住院共计62天,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计,即6200元(100元/天×62天),李康全诉请未超过上述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完全依赖护理费:李康全虽未鉴定护理依赖,但考虑李康全经鉴定为一级伤残,伤情较重,且李康全自2011年8月30日出院以来至今已长达8年,护理费自李康全出院后酌情暂计为8年,8年后发生的另行主张,故李康全的后期护理费应计为350400元(120元/天×8年×365天)。李康全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营养费:李康全虽未提供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但考虑其构成一级伤残的实际情况,李康全确有加强营养的需要,故李康全的营养费计为5000元(5000元×100%),李康全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因李康全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可参考广东省2017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347元计算,综合考虑李康全的伤情及农垦医院的过错,一审法院酌定李康全的误工天数为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李康全年满60周岁(即2017年10月10日)共计2903天,故其误工费损失应计为424291.35元(53347元÷365天×2903天),李康全诉请424291元,未超过上述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李康全定残时年满六十一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十九年。故李康全的残疾赔偿金按一级伤残计算为778525元(40975元×19年×100%)。李康全请求金额未超过上述范围,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7.伤残鉴定费:李康全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4330元,该费用系合理损失,且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故李康全请求伤残鉴定费1433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康全因本次事故构成一级伤残,造成了严重后果,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能力、地方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李康全该项损失为50000元。李康全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9.交通费:李康全住院治疗,交通费系必要费用,根据李康全的住院时间,一审法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1500元。李康全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李康全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62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护理费3504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424291元,残疾赔偿金778525元,伤残鉴定费14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1636867.72元。由此,农垦医院应向李康全赔偿经济损失为491060.32元(1636867.72元×30%)。李康全共主张1004224.24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康全491060.32元;二、驳回李康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8.02元,由李康全负担7071.02元,由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负担6767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庞佗弟等八人向法院提交两份证据,一是遗体火化证,证明李康全已于2019年2月6日死亡;二是门诊病历,证明因医院的过错,李康全的病情越来越严重,多次要到医院急诊科就诊,损害结果一直在持续进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农垦医院认为,对庞佗弟等八人所提供的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更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对二审期间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庞佗弟等八人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判决,李康全于2019年2月16日死亡。二审期间,李康全的法定继承人庞佗弟、李亚瑞、陈秀英、李炎贵、李日标、李何妹、李何飞、李海燕书面申请明确要求作为诉讼参与人参加二审程序,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死者李康全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庞佗弟、李亚瑞、陈秀英、李炎贵、李日标、李何妹、李何飞、李海燕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李康全请求农垦医院赔偿因医疗损害造成的损失而引发的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针对农垦医院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超过以及一审判决认定李康全的部分赔偿项目损失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超过的问题。本案中,李康全于2011年8月在农垦医院治疗出院,2012年7月湛江市医学会医鉴办受理其医案技术鉴定委托,湛江市医学会对李康全医案的处理持续期间,在该期间内,权利人持续主张权利,诉讼时间期间应持续中断。故诉讼时间期间的重新起算点应从上述程序终结时重新计算。目前并没有证据显示湛江市医学会对李康全医案技术鉴定程序于何时终结,李康全于2017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间期间。一审法院认定李康全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妥,农垦医院关于李康全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李康全的部分赔偿项目损失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一审认定李康全的医疗费662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14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500元,李康全及农垦医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农垦医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完全依赖护理费、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应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进行确认。1.完全依赖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由于李康全已经广东正和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对该鉴定结论农垦医院也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考虑到一级伤残的具体情况认定需要完全依赖护理也符合实际情况,农垦医院在一审诉讼期间也未对护理依赖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且现李康全也已经死亡,也不再具备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的条件,故农垦医院关于驳回李康全护理费请求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但由于李康全于2019年2月16日死亡,一审法院将护理期限从2011年8月30日开始计算8年,即计算至2019年8月30日,已超过李康全的死亡时间,本案的护理期限只能计算至2019年2月16日。而本案的护理费系从2011年开始计算,一审法院按照120元/天的标准统一予以计算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100元/天。李康全的护理费应为272500元(100元/天×7年×365天+100元/天×170天)。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案中,由于李康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从事的职业及误工减少的收入,误工费从2009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年满60周岁(2017年10月10日),时间跨度长,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只能按照当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一审法院按照2017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作为标准统一予以计算明显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李康全的误工费应为261431.12元(21574.70元/年÷365天×63天+23987.80元/年×1年+26897.48元/年×1年+30226.70元/年×1年+32598.70元/年×1年+30192.90元/年×1年+34757.20元/年×1年+37684.30元×1年+53347元/年÷365天×283天)。农垦医院关于一审判决计算李康全误工费损失有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纳。3.残疾赔偿金,由于根据国家统计局对于城镇与农村分类,城乡分类代码首位数是“1”的,表示城镇,首位数是“2”的,表示农村;李康全的户籍所在地城乡分类代码首位数为“1”,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康全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农垦医院关于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李康全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96107.84元(医疗费662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护理费2725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261431.12元+残疾赔偿金778525元+伤残鉴定费1433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于农垦医院在对李康全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农垦医院应赔偿李康全的损失为418832.35元。因李康全已于诉讼期间死亡,由农垦医院赔偿418832.35元给李康全的继承人庞佗弟等八人。

综上所述,农垦医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803民初18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803民初18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18832.35元给庞佗弟、李亚瑞、陈秀英、李炎贵、李日标、李何妹、李何飞、李海燕。

三、驳回庞佗弟、李亚瑞、陈秀英、李炎贵、李日标、李何妹、李何飞、李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38.02元,由庞佗弟、李亚瑞、陈秀英、李炎贵、李日标、李何妹、李何飞、李海燕负担7983.02元,由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负担58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65.9元,由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负担7391元,由庞佗弟、李亚瑞、陈秀英、李炎贵、李日标、李何妹、李何飞、李海燕负担127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志韧

审判员  杨伟玲

审判员  梁 旗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郑薇

书记员占健







上一篇:(2020)青民再74号医疗损害责任纠...

下一篇:(2019)鲁08民终2528号医疗损害责...

合肥律师推荐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