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青民再74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27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文宝 曲颖段旭洁
案号:(2020)青民再74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7-10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青海省交通医院(以下简称交通医院)因与被申请人刘学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终2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5月7日作出(2020)青民申10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交通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陈辉,被申请人刘学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桂萍、李西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交通医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关于护理人数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司法鉴定机构及刘学芳就医的数家省内外医疗机构均没有护理人数为两人的明确意见,原判决确定护理人员为两人无依据。(二)刘学芳被评定为六级伤残,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附一)4.总则4.4致残等级划分:“本标准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划分为10个等级,从一级(人体致残率100%)到十级(人体致残率10%),每级致残率相差10%。致残程度等级划分依据见附录A。”一至四级残疾为重度残疾,五至六级残疾为中度残疾,七至十级残疾为轻度残疾。附录A(规范性附录)致残程度等级划分依据“A.6六级残疾的划分依据a)组织器官大部分缺损或者明显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b)存在一般医疗依赖;c)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条件性需要帮助;d)各种活动中度受限,活动能力降低;e)社会交往贫乏或者狭窄。”标准附录A致残程度等级划分依据中的“日常生活能力”的表述与《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中所称的“日常生活活动能力”与“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相当,其中“日常生活能否自理”实际上是“日常生活能力”的进一步具体化描述。按照附录A的规定,标准中分级系列中的一级残疾,多需完全护理依赖;二级残疾,多需大部分护理依赖;三级残疾,多需大部分或者部分护理依赖;四级残疾,可能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七至十级残疾,则基本不需要护理依赖。五级与六级残疾,标准未给出明文规定。一般而言,在上述两种致残程度等级的情况下无须护理依赖,但因残疾者个体情况千差万别,针对某些特殊情形,可以考虑给予设置部分护理依赖。刘学芳年近耄耋,正常情况下亦需照料护理,原判认定两人护理依据不足。二、原判决关于护理费的认定缺乏证据,超出刘学芳的诉讼请求。(一)刘学芳二审开庭后提交的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刘学芳在一、二审并未提交其由叶建中、叶建国二人长期护理的证据,刘学芳的代理人叶桂萍一再称患者系其长期护理,两份证明仅证明了二人的退休工资。(三)原判将无证据证明叶建中、叶建国系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作为护理费标准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作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应将退休工资作为护理费标准。(四)原判决超出了刘学芳的诉讼请求。刘学芳一、二审均以青海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度青海省职工年均工资85379元为后期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按刘学芳主张的两人护理,为170758元/年,原判决按171553.20元/年(5033.80元/月X12个月+9262.30元/月X12个月)的标准计算后期护理费,超出了刘学芳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按照一名护工及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确定刘学芳后期护理费。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刘学芳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护理人数的认定。(一)交通医院给刘学芳造成的损害后果经司法鉴定机构认定为交通医院的医疗过错程度不超过60%,刘学芳构成六级伤残。刘学芳因交通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双下肢瘫痪,卧床不起,虽经十余次赴省内外数家医疗机构治疗均无明显疗效,给年近8旬的刘学芳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和痛苦,还要连累几个年时已高的子女受苦受累。(二)刘学芳现已瘫痪在床,一个人护理不切合实际。(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的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原则二字从字面和法理上应当解释和理解为一般情况下或大部分情况下的情形,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但并未排除个别特殊或偶然情形的状况。刘学芳的护理人数虽然没有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明确需要二人护理的意见,但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到因交通医院的不当治疗行为给刘学芳造成的严重损害程度(瘫痪需长期卧床等)和刘学芳需不间断护理的情况,认定刘学芳需要两人护理,体现了保护弱者合法权益、公平公正的裁判宗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正确。二、护理费的认定及是否超出刘学芳诉讼请求。(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的规定,二审法院准许刘学芳限期提交证据,交通医院也进行了证据的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二审法院根据庭审情况由刘学芳在判决前提交证据,并对证据进行质证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二)二审法院根据刘学芳受到交通医院治疗行为造成严重损害的程度和后果,根据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和本意,认定需要二人护理,且根据刘学芳的两个儿子的退休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标准,比较接近目前护理市场护工的实际工资标准。(三)二审法院依据刘学芳两个儿子的退休工资确定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判决未超出刘学芳的诉讼请求。按照青海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度青海省职工年平均工资85379元/年,月平均工资为7115元,按照刘学芳两个儿子月平均工资7148元/月〔(9262.30元/月+5033.80元/月)÷2)〕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学芳向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交通医院赔偿因其医疗事故责任造成刘学芳的损失共计1662959.21元(按以下损失60%计算):医疗费9427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营养费41865元、交通费37600元、护理费287040元、伤残赔偿金78788元、残疾用具费211040元(其中轮椅费13940元、前期护理垫费32850元、后期护理垫费164250元)、精神抚慰费94545元、康复费106300元(其中康复治疗费41500元、后期药费64800元)、外地就医费40806元(包含车票、住宿费用)、后期护理费170785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57495元;2.诉讼费由交通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交通医院承认刘学芳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其作为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同意按照刘学芳主张即鉴定意见参与度60%的责任比例承担各项损失,对于双方达成一致的医药费93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0元、营养费41860元、交通费15360元、残疾赔偿金78788元、残疾用具费中的残疾用具轮椅费13940元及护理垫费32850元(不含后期护理垫费164250元)、已产生的康复治疗费41500元(不含后期药费64800元)的各项损失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医院承认刘学芳主张的事实,故对刘学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交通医院同意按照刘学芳主张即鉴定意见参与度60%责任比例承担刘学芳的各项损失,予以确认。对双方无异议的损失即医药费93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0元、营养费41860元、交通费15360元、残疾赔偿金78788元、残疾用具费中的残疾用具轮椅费13940元及护理垫费32850元(不含后期护理垫费164250元)、已产生康复治疗费41500元(不含后期药费64800元),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损失认定如下:1.护理费(含刘学芳主张的定残前的前期护理费和后期护理费)。双方对定残前的前期护理期限598天不持异议。对于护理人数、定残后的护理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并参照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无明确意见需要二人以上护理,护理人员原则上应为一人,评残后的护理期限先行支持五年,此后发生的护理费用,刘学芳仍有权利另行主张,护理费标准参考2018年西宁市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中护理人员工资平均数每月3334元确定,根据GB/T31147-2014《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关于护理依赖赔付比例的规定,大部分护理依赖应赔偿80%护理费用,故对刘学芳的护理费计算为:213198元〔(3334元/月÷30日X598天X80%)+(3334元/月X12月X5年X80%)〕。2.残疾用具费中的后期护理垫费。交通医院对刘学芳主张的每日护理垫费用45元无异议,但不认可10年的期限,对该期限可参照评残后的护理期限及刘学芳提交的2019年6月27日护理垫的票据,其后的护理垫费的期间酌情支持4年6个月,计算为72900元(45元/日X30日X54月),此后发生的护理垫费,刘学芳仍有权利另行主张。3.康复治疗费中的后期药费。刘学芳主张后期10年镇痛类药物每月540元,刘学芳仅提供了青海省人民医院医嘱需长期服用镇痛类药物,但无具体用量及费用方面的证据,酌情每月支持300元,期限同上支持4年6个月,计算为16200元(300元/月X54月),此后发生的后期药费,刘学芳仍有权利另行主张。4.外地就医的交通费11090元、住宿费297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刘学芳提供了西安市红会医院的住院治疗凭证,交通医院亦对刘学芳主张的此次治疗产生的西宁往返西安的火车票费用3924.5元、无票据的2200元出租车费用、西安的7300元住宿费、丽都商务宾馆280元住宿费,共计13704.5元同意承担,予以确认。刘学芳主张的兰州、深圳、广州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刘学芳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确有必要到上述地域进行治疗,故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学芳的伤残等级为六级,酌情确定刘学芳的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6.残疾生活补助费57495元。刘学芳主张的该笔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另,鉴定费由交通医院支付,鉴定意见认定交通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鉴定费由交通医院自行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交通医院因其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对刘学芳造成的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即医药费93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0元、营养费41860元、交通费15360元、护理费213198元(含评残前及评残后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78788元、残疾用具费119690元(含轮椅费13940元、前期护理垫费32850元、后期护理垫费72900元)、康复治疗费57700元(含已产生的康复治疗费41500元、后期药费16200元)、外地就医的交通费和住宿费13704.5元,合计647035.5元按照责任比例60%赔偿388221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医院共计赔偿刘学芳4132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青海省交通医院赔偿刘学芳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康复治疗费、外地就医期间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32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刘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学芳不服一审判决,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对刘学芳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判项,予以改判。2.诉讼费全部由交通医院承担。
二审辩称
交通医院辩称,1.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参照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指导价计算合适,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没有明确需要两人护理。2.关于期限及镇痛药费用支出计算。一审按照四年六个月计算合情合理合法,并明确此后发生的费用刘学芳仍有权利主张。镇痛药物的使用并非医院指定的特殊药物,不存在固定价格。3.一审法院支持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中,刘学芳提交:1.国家税务总局西宁市城东区税务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叶建中为该局2018年12月退休干部,每月预领退休工资5033.8元。2.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叶建国2016年4月从该公司退休,每月退休工资9262.3元。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刘学芳由叶建中、叶建国兄弟二人护理,护理费应按两人的收入计算。经质证,交通医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护理费的计算无关。对刘学芳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明》,二审法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对一审刘学芳陈述的基本事实,交通医院不持异议。
二审法院查明,2017年5月4日,刘学芳因“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到交通医院入院治疗。2017年5月6日进行第一次手术,2017年6月1日做第二次手术,因术后效果不佳,又先后三次在交通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0月13日,刘学芳入住青海省人民医院,被该院诊断为“腰椎术后失败综合症”。2018年12月20日,昆仑鉴定中心作出青昆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4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交通医院对患者刘学芳的医疗行为存在缺陷,该缺陷与刘学芳的人身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并构成主要原因(参与度不高于60%)。2018年12月20日,昆仑鉴定中心作出青昆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4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学芳构成六级伤残;2.刘学芳后期进行康复治疗主要以针灸、理疗、按摩等功能恢复为主。建议疗程为6个月,一个疗程为3个月,目前在我省省级医院行该康复治疗单次疗程通常约需9000元至15000元左右,合计康复治疗费需18000元至30000元左右。其内固定术后,今后行内固定器取出术,目前在我省三级甲等医院行该手术通常约需8000元至10000元左右;术前门诊复诊等必要费用约需1000元至1500元左右,二者合计后期治疗费9000元至11500元左右。3.刘学芳因损伤所致误工期、营养期评定为伤残评定前一日。4.刘学芳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20年。刘学芳于2017年12月至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交通医院对刘学芳的身体健康构成了医疗损害,但没有证据证明本次损害系医疗事故,不宜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赔偿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无不当。
关于刘学芳后期护理费赔偿标准计算问题。第一,刘学芳因交通医院的不当治疗造成六级伤残,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虽然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护理人数的诊断意见,但结合其年龄、伤情,护理人员为二人更合情合理,符合实际情况;第二,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该条款是对实际进行护理人员所发生的护理费用进行计算的标准及依据,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但并不等同于受害人的误工费计算和支付条件。刘学芳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必须有人对其进行护理,无论何人作为护理人员提供了护理劳务,都应产生护理费用。刘学芳因伤瘫痪在床,由其子女在家进行护理,护理费本应是加害人支付给代替其履行护理责任的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由受害人家属进行护理,并非免除加害人的护理义务,因此在加害人即交通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刘学芳子女的护理行为就不再是赡养义务,其对刘学芳的护理行为有权获得劳动报酬。现照顾刘学芳的二子均已退休,领取退休工资,虽为固定收入,但其性质已非劳动报酬,故护理期间收入虽未减少,但其护理行为仍具有金钱价值,并且劳动法等相关法律并未禁止退休人员从事其他合法有偿服务的社会劳动。因此,刘学芳后期由子女护理产生的护理费,虽然表面上没有护理支出,但仍然具有金钱价值,故应当按照护理费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根据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出具的时间,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刘学芳定残后的护理期限依法暂定为五年,一审判决对该期限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刘学芳的后期护理费应为686212.8元(5033.8元/月X12个月X5年X80%+9262.3元/月X12个月X5年X80%)。
关于刘学芳主张的残疾用具费中的后期护理垫费及康复治疗费中的后期镇痛药费。一审判决采用的计算价格标准并无不妥,但计算期限不当,应参照伤残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暂定为五年。综上,后期护理垫费应为81000元,后期药费为18000元。
关于刘学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对刘学芳所遭受的伤害在精神层面受到的痛苦依法有理有据进行了合理的支持,该项费用主要用于对受害人的心理安慰,并非直接实际损失的赔偿,且刘学芳也并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数额的合理依据,因此,对其提出支持一审该项诉求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刘学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4民初33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4民初33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青海省交通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学芳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康复治疗费、外地就医期间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6647.2元。”
本院查明
再审中,交通医院、刘学芳除对二审判决确定的刘学芳后期护理费有异议外,对原二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及确定的其他赔偿损失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刘学芳后期护理费的认定(护理人数、赔偿标准)
本院再审认为,1.刘学芳因交通医院存在缺陷的医疗行为至其人身受到损害,构成六级伤残,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就护理人数,鉴定机构及医疗机构未明确意见,考虑刘学芳已年逾8旬、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状况及后期康复治疗主要为功能恢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二审法院确定护理人数为二人并无不当。2.刘学芳后期护理由其退休的两个儿子看护,护理期间其子收入虽未减少,但护理行为仍然具有金钱价值,交通医院应当支付护理费。刘学芳抗辩应以青海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度青海省职工年均工资85379元为后期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且其二子的年平均工资85776与上述标准差距不大。交通医院再审主张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作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刘学芳的护理费应以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的2018年青海省西宁市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确定的护理人员月高位数工资5200元计算为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及依照GB/T31147-2014《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关于护理依赖赔付比例大部分护理依赖应赔偿80%护理费用的规定,刘学芳评残后的护理期限先行支持五年,此后发生的护理费用,刘学芳仍有权利主张,后期护理费应为499200元(5200元/月X12月X2X5年X80%)。综上,对刘学芳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药费93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0元、营养费41860元、交通费15360元、护理费552366元(定残前的前期护理费53166元、定残后的后期护理费499200元)、残疾赔偿金78788、残疾用具费127790(含轮椅费13940元、前期护理垫费32850元、后期护理垫费81000元)、康复治疗费59500元(含已产生的康复治疗费41500元、后期药费18000元)、外地就医的交通费和住宿费13704.5元,以上合计996103.5元按照责任比例60%计算为59766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医院共计应赔偿刘学芳各项损失共计622662.1元。
综上,交通医院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终21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维持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4民初33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终21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青海省交通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学芳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康复治疗费、外地就医期间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266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71元,青海省交通医院负担3995元,刘学芳负担66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342元,青海省交通医院负担7897元,刘学芳负担134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文 宝
审判员 曲 颖
审判员 段旭洁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宋生昭
- 专长:医疗事故、刑民交叉
电话:13515647070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