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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8刑初1516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22 阅读次数: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8刑初1516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姜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徐某某虚构其能够为被害人聂某(女,24岁)办理在河北省大厂县买房落户的事实,骗得被害人聂某在本市海淀区上地华联商场分多次向被告人徐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15922元。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5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922元,已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聂某的陈述,证人宿某的证言,涉案手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截图,刑事谅解书,扣押手续,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涉案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徐某某能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涉案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结合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金色苹果手机一部,对其中电子数据提存后变价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 蕾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鲁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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