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京0108刑初504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13 阅读次数: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8刑初504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同年9月23日以京海检一部刑变诉〔2020〕2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中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曾某在本市海淀区、台湾省以出售房产、亲属病故、继承遗产需要缴税等虚构事由多次骗取被害人伍某(女,31岁)钱款,涉及金额共计人民币570余万元。曾某骗得款项后均用于个人使用。被害人伍某于2019年10月9日报警,被告人曾某在现场等待,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曾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曾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此次犯罪系初犯;3、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曾某在本市海淀区、台湾地区以出售房产、亲属病故、继承遗产需要缴税等虚构事由多次骗取被害人伍某(女,31岁)钱款,涉及金额共计人民币570余万元。曾某骗得款项后均用于个人使用。被害人伍某于2019年10月9日报警,被告人曾某在现场等待,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害人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被害人伍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买卖合同、协议、遗赠抚养协议、婚前协议书、公证书、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委托书、银行转账记录、海淀区数码银座1611室租赁合同及买卖手续、伍某与曾某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银行卡明细、台币兑人民币牌价查询、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辩护人出示了谅解书。
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法庭认为,公诉方及辩护人当庭提交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曾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现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2032年4月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曾某退赔人民币五百七十万元,发还被害人伍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樊 强
人民陪审员 赵卫民
人民陪审员 吕晓楠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孟珊珊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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