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京0112刑初1034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08 阅读次数: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2刑初1034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0)1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学利、检察官助理徐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1的诉讼代理人李伟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高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8月至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谎称托人办理拆迁分宗、托人打官司等事宜骗取被害人王某2款。王某1在北京市通州区某开发区、某小区等地通过现金、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等方式给付钱款。经核算,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51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9月4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某地铁站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惩处。
诉讼代理人李伟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编造的骗钱理由是帮助拆迁、诉讼,分别扰乱了北京市城市副中心建设、损害了司法的公平公正形象,应当对被告人王某某从严从重判处。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王某某向王某1退赔赃款。
被告人王某某承认其谎称帮助被害人办理拆迁、打官司等事宜而实际未办理,但辩称仅通过转账收取被害人15万余元且已全部还清,其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高东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至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谎称托人办理拆迁分宗、托人打官司等事宜骗取被害人王某2款。王某1在北京市通州区某开发区、某小区等地通过现金、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等方式给付钱款,后经催要,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月至3月归还部分钱款,后不再接听王某1电话,王某1于2020年6月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9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某地铁站被抓获。经核算,被告人王某某尚未归还的钱款共计人民币5119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材料证明:本案案发及王某某到案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证明:扣押王某某手机1部、银行卡1张等情况。
3、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明:其被王某某以托人办理拆迁分宗、托人打官司等事宜骗取钱款的具体情况。
辨认笔录证明:王某1通过照片辨认出王某某的情况。
4、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电话录音等材料证明:王某1大额取款的情况,以及向王某某通过银行、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情况。
5、王某1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证明:两审判决均未支持王某1一方意见的情况。
6、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其与王某某是高中同学,通过其介绍王某1与王某某认识。2020年1月左右,王某1告知其王某某帮她处理拆迁和打官司的事,并且王某某收了王某1的托人钱,但是没有给王某1办,王某1问其能不能联系上王某某找他把钱要回来,其才知道这件事,具体的不清楚。王某某平时弄点修路的活,以前开过饭店,和某村拆迁没有关系。
7、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王某1家拆迁走的正常程序签约,没有人帮助她家进行分宗和多算面积,其不认识也没听说过王某某这个人,他没有参与拆迁工作,负责拆迁、评估的人其都认识,没有这个人。
8、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是其儿子,目前没什么正经工作,平时一直在家,也不经常出去,没有什么经济来源,现在也没挣钱,平时的生活花销从哪儿来不知道,他也不和家里说。王某某平时花钱大手大脚,别的没什么不良嗜好。
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6月15日,王某某把房产在链家地产挂牌出售,其带客户看过3次,到9月初联系不上王某某了,房屋没有成交。
辨认笔录证明:李某通过照片辨认出王某某的情况。
1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与王某某是普通朋友,2019年6月份,王某某以做工程周转资金为由向其借款3万元,后于同年8月25日向其还款3.5万元;同年10月份又向其借款5万元,至今未还。2019年底,王某某向其咨询过某村拆迁问题,其向他讲解了拆迁政策,告诉他按政策自行办理就成。
辨认笔录证明:张某通过照片辨认出王某某的情况。
11、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于2019年1月1日租住其房屋,租期一年,租金每月5000,年付,供暖费也由王某某承担。签完合同王某某一直没付房租,跟他要他就拖着,说现在没钱,要求缓几天。后来断断续续向其支付6.9万元,最后一笔1.4万元于2019年8月24日支付。到了2019年底,王某某说他还续租,但一直没付房租,其于2020年8月底将房屋收回。其就知道王某某是干工程的,具体情况不清楚。
1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谎称托人办理拆迁分宗、托人打官司等事宜骗取王某2款的情况。其将骗得钱款用于还债和日常挥霍了;曾于2020年6月左右打算卖房归还王某2款。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所提无罪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高东所提从轻处罚的意见,因被告人王某某并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不认罪、未退赔,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代理人李伟所提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关于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王某某向王某1退赔赃款的意见,因王某1给付钱款属行贿性质,系明显违法事项,相关钱款依法应当向被告人王某某追缴后予以没收,不再返还给王某1,故对诉讼代理人李伟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9月4日起至2031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一万一千九百七十元,予以没收。
三、已扣押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蒋 为 杰
人民陪审员 欧阳威漓
人民陪审员 郭 龙 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谢 志 娇
书 记 员 倪 旭 菲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