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苏0481刑初451号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6-27 阅读次数:
案 由 开设赌场
案 号 (2020)苏0481刑初451号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一部刑诉[2020]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20年12月31日裁定恢复审理。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褚某某将其女儿褚琳名下的常州市天宁区南德KTV旁边停车场(竹林南路4号)出租给查某(已判决),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签字双方分别为被告人褚某某的女儿与查某的员工。2016年合同到期后,查某继续租赁该处房产。2017年4月至8月,查某在租用常州市天宁区南德KTV旁边停车场(竹林南路4号)三楼期间开设赌场,被告人褚某某知情后,仍然向其提供赌博场地并向查某索要“好处费”,后查某在每次赌档结束后将部分赌场营利送至被告人褚某某前妻钟某处,被告人褚某某共计获得“好处费”至少5万元人民币,该钱款后用于被告人褚某某和前妻钟某日常生活开销。被告人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褚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然提供场地并收取部分赌场营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褚某某无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褚某某对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周蕾娜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褚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自愿缴纳罚金等情节,其并未实际参与赌场开设经营,系从犯,请求对被告人褚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褚某某于2000年左右购买常州市天宁区南德KTV旁边停车场(竹林南路4号)房产,登记于女儿褚琳名下,用于实际经营浴室、KTV等,后于2013年将涉案房产出租给查某(已判决),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签字双方分别为被告人褚某某的女儿与查某的员工。2016年合同到期后,查某继续租赁该处房产。查某在租用常州市天宁区南德KTV旁边停车场(竹林南路4号)三楼期间开设赌场,被告人褚某某知情后,仍然向其提供赌博场地并向查某索要“好处费”,后查某在每次赌档结束后将部分赌场营利送至被告人褚某某前妻钟某处,被告人褚某某共计获得“好处费”至少5万元人民币,该钱款后用于被告人褚某某和前妻钟某日常生活开销。被告人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租赁合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钟某、查某、朱某、周某、张某1、张某2、王某1、华某、蒋某、李某、王某2、邹某的证言,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褚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然提供场地并收取部分赌场营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所处罚金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段云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瑶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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