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桂02刑终7号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26 阅读次数: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案 号 (2021)桂02刑终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桂0204刑初3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案件材料,讯问了上诉人,审阅了柳州市人民检察院及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罗某某伙同莫某1(已判刑)、韦某(在逃)经预谋,在柳州市柳南区XX屯X栋X号平房内,利用计算机在互联网上以赌“龙虎”的方式担任代理接受赌博人员投注,并从赌博网站得到利润分成。从涉案电脑中提取数据显示:2019年3月25日至3月28日,罗某某等人共接受投注4896笔,总投赌资达671200元,洗码费5369.6元。
被告人罗某某于2020年6月23日15时许,在柳州市城中区解放南路40号被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远程勘验笔录、证人覃某、卢某、莫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某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罗某某与他人分工配合,作用相当,均为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罗某某上诉称,其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罗海渊辩护称,开设赌场的犯意提起人系莫某1,罗某某仅提供了一间出租房存放赌博所需设备,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罗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罗某某适用缓刑。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罗某某亲属代其缴纳原判所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在共同犯罪中,罗某某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述情节准确,量刑适当。对辩护人提出罗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罗某某亲属代其缴纳罚金,视为其有悔罪表现,且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罗某某宣告缓刑。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罗某某适用缓刑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4刑初320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胜进
审 判 员 李 玲
审 判 员 谭贵勇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 婕
书 记 员 黄祺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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