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豫1702刑初130号帮助信息网络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29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豫1702刑初13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20-03-31
审理经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一部刑诉(202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萧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份,刘某2及其女友何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在广西桂林市开始帮助“阿宏”(身份不详)用于违法犯罪的信号接收器设备插拔网线、通电源,并先后发展被告人刘某、王某、萧某从事上述工作。“阿宏”将报酬给刘某2后,由刘某2将报酬给何某,何某再将报酬分别发给刘某、王某、萧某,并报销住宿费、交通费。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经刘某2、何某介绍并提供机器设备、培训、告知风险后,在广东省珠海市帮助“阿宏”用于违法犯罪的信号接收器设备插拔网线、通电源一天左右。
2019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某经刘某介绍、告知其风险后,由刘某2、何某提供信号接收器设备、培训后,在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某酒店703房间,帮助“阿宏”用于违法犯罪的信号接收器设备插拔网线、通电源。
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萧某经刘某2、何某介绍、告知其风险后,由何某安排王某将其中一套信号接收器设备交给萧某使用,萧某在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某酒店505房间帮助“阿宏”用于违法犯罪的信号接收器设备插拔网线、通电源。2019年5月下旬,萧某经何某介绍、告知其风险后,还在江西省南昌市帮助“纬宏”(身份不详)用于违法犯罪的信号接收器设备插拔网线、通电源五天左右。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OPPO”牌手机一部;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OPPO”牌手机一部、“VIVO”牌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王某身份证一张、“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无线路由器一个及电源线、电源适配器等物品;从被告人萧某处扣押GZOP设备一部、“华为”牌手机一部、萧某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二张、现金74元;被告人刘某共获利700元,王某共获利4710元,萧某共获利980元。
还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4710元,并预交罚金30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视听资料、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萧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互联网接入、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帮助并从中获利,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三被告人受他人指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刘某有劣迹,萧某有犯罪前科,王某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予以酌情考虑。
根据被告人刘某、王某、萧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
三、被告人萧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
四、对被告人王某亲属代为退出的违法所得471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被告人刘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700元、萧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9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脑、路由器、电源线、各被告人的手机等物品及萧某的违法所得74元,均予以没收;对扣押的王某的银行卡、身份证,扣押的萧某的身份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纪锋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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