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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鄂0302刑初40号帮助信息网络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04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鄂0302刑初4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20-05-15

审理经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二部刑诉[2019]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期间因疫情原因2020年1月24日至3月26日不计入审理期限,于2020年5月12日通过远程视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昌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郭书兵、饶贞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23日至9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从马某(另处理)处学习培训调试安装GOIP设备后,受马某雇佣并向其提供GOIP设备,李某某在明知是利用GOIP设备进行网络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携带GOIP设备先后流窜至四川省、陕西省、十堰市等地,将该设备安装在其流窜地所登记的宾馆房间内开机运行,以便异地诈骗犯罪人员利用GOIP设备与当地通信基站对接,通过GOIP设备所在位置的通信基站向全国各地不特定的人群拨打诈骗电话实施诈骗,事成之后,马某通过支付宝或微信以每天500元的报酬转账给李某某。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从李某某处扣押的GOIP设备进行鉴定并提取的相关证据证实,全国已有19名被害人通过该GOIP设备收到诈骗电话被骗,涉案金额达150余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如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被害人林某1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二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但提出自己主动供述上家马某;感觉量刑建议过重。其辩护人郭书兵、饶贞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涉案金额存在异议,依据19名被害人陈述,被骗金额129万余元,而且没有银行流水等支款款额凭证,被害人陈述的金额不能排除合理性质疑;2、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主动供述上家马某,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3日至9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从马某(另案处理)处学习培训调试安装GOIP设备后,受马某雇佣并向其提供GOIP设备,李某某在明知是利用GOIP设备进行网络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携带GOIP设备先后流窜至四川省、陕西省、湖北省十堰市等地,将该设备安装在其流窜地登记的宾馆房间内开机运行,以便异地诈骗犯罪人员利用GOIP设备与当地通信基站对接,通过GOIP设备所在位置的通信基站向全国各地不特定的人群拨打诈骗电话实施诈骗,事成之后,马某通过支付宝或微信以每天500元的报酬转账给李某某。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从李某某处扣押的GOIP设备进行鉴定并提取的相关证据证实,全国已有19名被害人通过该GOIP设备收到诈骗电话被骗,报案金额100余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代其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记载被害人报案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被害人林某1、张某、卢某、腾某、崔某、林某2、李某1、刘某、邓某、谷某、王某、徐某、吴某、兰某、李某2、潘某、文某、林某3、劳某等19人的陈述;3、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前述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于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的情况说明;4、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5、搜查笔录及视频、扣押清单;6、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7、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从十堰市茅箭区雅居精品酒店、十堰宾凯酒店有限公司、十堰市悠仙美地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调取的李某某住宿记录及监控视频;8、李某某手机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的提取记录及照片;9、广东安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所附光盘数据图片等;10、书证户籍信息;1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及其辩护人郭书兵、饶贞涛提出的辩护意见的评判:

一、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自己主动供述上家马某的问题。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李某某知道其上家是“*大庆”,但不能提供“*大庆”的真实姓名、出生年月等,“*大庆”真实身份是公安机关通过信息研判确定为马某并抓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但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应予鼓励,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辩护人郭书兵、饶贞涛提出“涉案金额存在异议,依据19名被害人陈述,被骗金额129万余元,而且没有银行流水等支款款额凭证,被害人陈述的金额不能排除合理性质疑”。

经查,本案有19名被害人报案,公诉机关认定的涉案金额达150余万元只是被害人的报案金额,但此金额并非司法机关最终认定的诈骗金额,其中确有受案登记表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的地方,但对本案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并无实质影响。

三、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本案没有不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除外情形,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7日起至2021年9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的供犯罪所用的发射器、发射头、网线、交换机、摄像头、电源线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雄

人民陪审员曾新彩

人民陪审员付娥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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