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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刑初437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8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苏0412刑初43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诈骗罪

裁判日期:2017-06-29

审理经过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1、林某2、杨某3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1、被告人林某2及其辩护人聂朝阳、被告人杨某3及其辩护人陈轶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林某1与被告人林某2预谋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由被告人林某2寻得被告人杨某3,指使杨某3创建非法网站。被告人杨某3明知被告人林某1、林某2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伙同他人创建非法网站“汇鑫国际”并提供给被告人林某1、林某2,并为该网站租赁服务器、提供第三方支付、网站维护等技术支持或技术服务,并从被告人林某1、林某2处谋取非法利益。2016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林某1、林某2等人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三洋城4号楼206室,利用网站“汇鑫国际”实施互联网诈骗,其本人或另招募了黄某、陈某(另案处理)等人,组成诈骗犯罪集团,通过“QQ”、“微信”等聊天工具在互联网上冒充女性假装与被害人婚恋交友,骗得被害人的好感和信任后,再诱骗被害人至该“汇鑫国际”诈骗网站“赌博”,被害人通过网上银行、微信或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向“汇鑫国际”指定的账户汇款充值。被害人汇款后,被告人林某1等人即通过POS机刷卡、银行ATM机转账等手段将被害人的汇款提取。被告人林某1等人又通过网站后台数据操控的方式,致被害人误认其汇款系在“赌博”中输掉,或者通过修改网站后台的数据使被害人在该网站的账户显示余额,或者在被害人要求提取现金时以系统故障无法提现、向被害人汇入少量现金等手段隐瞒其诈骗犯罪事实,再要求被害人不断汇款充值继续“赌博”,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的财物,骗得被害人宫某、洪某、刘某等人累计人民币15484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1、林某2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杨某3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1、林某2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2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1基本供认了起诉指控的事实,但辩解称其于2016年6月底即离开“汇鑫国际”,期间诈骗的数额自己不知情,诈骗数额没指控的那么多。被告人林某2基本供认了起诉指控的事实,辩解称自己在“汇鑫国际”是普通员工,不是首要分子。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某2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且有坦白、立功情节,被告人林某2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3否认自己犯有诈骗罪,辩解称:其并不知道林某1等人利用网站进行诈骗活动,其是在自己公司经营范围内经营业务,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3没有与被告人林某1、林某2实施诈骗犯罪的共同故意和行为,不是诈骗罪的共犯,其行为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被告人杨某3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3、4月间,被告人林某1向被告人林某2提议通过互联网共同诈骗他人财物,后找到被告人杨某3为其创建非法网站。被告人杨某3伙同他人创建非法网站“汇鑫国际”并提供给被告人林某1、林某2,还为该网站租赁服务器、提供第三方支付、网站维护等技术支持或技术服务,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已取得8000元网站制作费,6000元网站维护费)。被告人林某1出资购买、租赁了实施互联网诈骗的通信设备、银行卡、场地等,伙同林某2、黄某、陈某(另处理)等人,组成诈骗集团,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三洋城4号楼206室等地,利用网站“汇鑫国际”实施互联网诈骗,通过“QQ”、“微信”等聊天工具在互联网上冒充女性假装与被害人婚恋交友,骗得被害人的好感和信任后,再诱骗被害人至“汇鑫国际”网站“赌博”,被害人通过网上银行、微信或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向“汇鑫国际”指定的账户汇款充值。被害人汇款后,被告人林某1等人即通过POS机刷卡、银行ATM机转账等手段将被害人的汇款提取。被告人林某1等人又通过网站后台数据操控的方式,致被害人误认其汇款系在“赌博”中输掉,或者通过修改网站后台的数据使被害人在该网站的账户显示余额,或者在被害人要求提取现金时以系统故障无法提现、向被害人汇入少量现金等手段隐瞒其诈骗事实,再要求被害人不断汇款充值继续“赌博”,2016年5月至7月间,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的财物,骗得被害人宫某、洪某、刘某等人累计人民币1548450元。分述如下:

1、2016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林某1、林某2等人,采取上述手段,先后多次骗得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汇款的被害人宫某人民币633500元。

2、2016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林某1、林某2等人,采取上述手段,先后多次骗得在北京市通州区汇款的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98900元。

3、2016年7月7日至11日期间,被告人林某1、林某2等人,采取上述手段,先后多次骗得在上海市黄浦区汇款的被害人洪某人民币6160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6年5月中旬,其经林某1介绍到三洋城工作室工作,林某1让其用微信冒充美女引诱男的加好友聊天,推荐别人玩“汇鑫国际”赌博网站。充值可以用微信扫描网站上的二维码,或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汇鑫国际”的支付宝账号,还可网银转账到第三方支付平台。其主要是用微信拉到客户后用QQ聊天,主要推荐“香港赛车”和“乐乐彩”,因为林某1说这两种比较容易输钱,而且“香港赛车”有猫腻,林某1会告诉其带客户买什么数字,林某1可能会知道开奖结果。林某1是老板,一切开销是他的,林某2、陈某和其都是冒充美女聊天等事实。

2、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林某1让其冒充美女跟男的聊天并推荐别人玩“汇鑫国际”赌博网站,用林某1给其的账户带着客户玩“香港赛车”,好像后台可以操作,比较容易让客户输钱,有时也玩其他,林某1跟其说过“香港赛车怎么玩都不会赢”,有时林某1还告诉其买哪个号码,让客户也跟着投注,林某1可以操作后台。其从6月中旬一直干到6月31日,7月1日网站被黑客攻击,7月15日恢复,中间林某1离开工作室,黄某和林某2都是在工作室负责聊天拉客户,林某1是工作室老板,负责后台等。林某1发给其工资。7月1日林某1离开时带走了银行卡,7月18日林某1回来给其“劳东梅”的工行卡,叫其帮着取了14000元给他,并给其两个手机,说苹果5绑定支付宝,黑色手机绑定微信“汇鑫国际”等事实。

3、被害人宫某的陈述笔录,证明2016年6月,QQ号是96×××18自称“陈静婷”的女的和其聊天之后推荐其到彩票网站“汇鑫国际”,玩了一个叫“香港赛车”的赌博游戏,玩了20天左右,输了8万左右,对方就介绍闺蜜,说是玩这种东西很厉害,闺蜜用的QQ号是24×××83,其是听她闺蜜的选号购买,玩了十几天输了20万元,之后其不断充值又输了18万左右,后来其想把账户中剩余的钱提现,但对方不同意,其觉得不对劲就报案,一共被骗65万元左右等事实。

4、被害人宫某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及在汇潮支付进行交易的关联账户记录等书证,证明被害人宫某被骗资金数额为633500元。

5、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笔录,证明2016年5月底的一天,一微信号为“siht1352”,昵称为“Tang晓芸”的女的,通过微信搜索加其,发“汇鑫国际”的网站链接给其,说玩一个彩票项目是稳赚的,其注册了账号“huaihuai”,对方让其玩“香港赛车”等赌博游戏,并不断怂恿其至该网站赌博,其先后到网站充值34.1万元,其中,微信转账到“汇鑫国际”16.86万元,支付宝转账到“莫起旺”账户10.35万元,转账到“劳东梅”账户6.89万元。大部分输掉以后提现,对方过了好久才转账到我支付宝上,前后一共提现过4.21万元。后来,“Tang晓芸”声称回老家,网站即打不开等事实。

6、被害人刘某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被骗数额明细及交易通道、公安机关调取的“汇鑫国际”服务器数据等书证,证明被害人刘某被骗资金数额为298900元。

7、被害人洪某的陈述笔录,证明2016年6月,一陌生微信号加其,聊熟了之后对方发了一个彩票网站链接,推荐其玩“香港赛车”,之后其通过网银充值和微信转账充值共五六十万元,都输掉了,在网站上其账号为hxy999333,对方账号叫“汇鑫国际”等事实。

8、被害人洪某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公安机关从“汇鑫国际”服务器硬盘中导出的被害人洪某账户(hxy999333)的充值情况等书证,证明被害人洪某被骗资金数额为616050元。

9、被告人林某1的供述:我和林某2商量搞网络赌博网站骗别人的钱,后找杨某3帮我们做了赌博网站“汇鑫国际”,付了8000元给杨某3。我去租了民房和3-4台电脑,从淘宝网上买了5-6个QQ乱加好友冒充美女和别人随便聊天,聊了半个月左右,和4-5个人比较熟,然后就把网站链接发给对方,怂恿对方注册会员,注册会员后再发链接给对方,让对方注册用户名,之后聊天让对方充钱进来玩,事先我们准备了微信号、支付宝账号和银行卡,对方如果要充钱就让对方直接充到我们事先准备的微信号、支付宝和银行卡账号上,然后再把钱转到事先准备的另外的银行卡,再到ATM机上把钱取出来,同时对方充值后根据转账金额在网站后台修改对方账户的数值,对方就会看到充值成功,实际上网站上仅仅是个数值,然后通过聊天让对方下注,刚开始充值的人我们都会故意修改开奖结果让对方中奖,让对方加大下注,然后让对方输掉,之后让对方加倍投注。我们可以登陆网站后台看到客户买的号码,而且还可以编辑开奖号码,想让客户中就可以中,想让客户不中就不中,让客户觉得自己的钱是他们自己输掉的,其实整个赌博就是虚拟的过程,开奖结果我们可以控制,客户的钱从充值就到了我们手上。“汇鑫国际”网站的老板是其一个人,林某2只是拿工资和提成等。

10、被告人林某2的供述:2016年4月底,林某1提议一起弄网络赌博网站,后找到杨某3说做“时时彩”那种网站,杨某3做好了“汇鑫国际”网站,林某1就租房子并装好宽带等,还给我和黄某等人发了一只小米手机,一人一个QQ、微信号,都是注册的女性号码,让我们用微信、QQ加人好友聊天,聊熟后我们把“汇鑫国际”网址链接发给他们,让对方注册充值赌博。一共三种充值方式,支付宝、微信就是直接充值到我们支付宝、微信账户上,网银充值是充值在第三方平台,网银绑定“劳东梅”的工行卡和“莫起旺”的农行卡,所有在网站充的现金都到“劳东梅”和“莫起旺”的卡上,之后网站上客户账户的多少钱实际上是后台上输进去的数字,彩票的开奖结果都可以改,而且我们也会用注册的账户和他们一起玩,账户上的钱只是虚拟的数字,让他们觉得我们也在陪他们一起输钱,我们一般在客户刚开始故意让他赢一点,他要提现就提现,我们的目的是放长线钓大鱼,如果赢的比较多我们就会引导翻三番,没有人能一直赢,而且“香港赛车”后台可以控制输赢。

林某1负责管理别人账户充值的钱和后台上呼救,我和黄某、陈某主要用手机和别人聊天、拉客户,杨某3负责维护网站。林某1管理账户上所有的钱,我、黄某、陈某都是拿底薪加提成,剩下的钱都是林某1的,我共拿到20000余元,给过杨某3两次钱,一次是8000元,一次是6000元等。

11、被告人杨某3的供述:2016年4月,林某2、林某1找我做赌博网站,并发给我“时时彩”截图,我下载了网站源代码后找到“林传勇”,让他帮着调整源代码,之后就做成了一个赌博网站的模版,当时只有“北京赛车”等传统项目,“林传勇”还帮我加了一个“香港赛车”,可以随机设置冠军,也能人工设置冠军,就是后台可以修改中奖赛车号码,并按照他们的要求把彩种调整了一下,让“香港赛车”放在前面,可以吸引更多用户玩这个游戏,但林某2他们有没有用作弊方式我不知道。我帮他们架设网站,并租好服务器和域名,把数据库配置好,平时帮他们日常维护一下网站。他们给了我8000元网站制作费,6000元网站维护费。“汇鑫国际”中的“五分彩”、“分分彩”、“香港赛车”通过登陆后台可以修改游戏数据,后台的用户名和密码都告诉了他们,他们可以修改用户名密码、修改赛车最后夺冠号码。我虽然知道“香港赛车”可以修改开奖结果,但一般开赌博网站的人都需要这种功能,具体林某2他们怎么操作我不管。我把“汇鑫国际”给他们之后,他们有什么问题就打电话给我。他们自己到网站后台添加的支付宝账号和微信账号,网银是走我的第三方支付“汇潮”和“智付”,走网银客人的钱就会先到第三方支付账户,我看到后会在第二天转账到林某2他们提供给我的银行卡里面,从中抽取一部分费用。他们用的卡不是自己的卡,是外面买来的,他们统称“黑卡”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1伙同林某2、黄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为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某3明知被告人林某1、林某2等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技术支持服务、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1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系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林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2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1、林某2、杨某3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林某1、杨某3适用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林某2适用减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林某1、林某2犯有诈骗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认定被告人林某2属首要分子不当,综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违法所得等情形,应当认定为从犯;指控被告人杨某3构成诈骗罪定性不当,因认定被告人杨某3明知林某1等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具有共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诈骗故意证据不足。被告人杨某3明知“汇鑫国际”的网站构架、功能、支付模式、使用购买的“黑卡”进行交易等事实,根据其认知能力,其应当明知被告人林某1等人利用“汇鑫国际”网站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网络技术支持服务、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杨某3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林某1的辩解意见,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林某1系诈骗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其在案发前离开犯罪集团一段时间不影响其犯罪数额的认定,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2的辩解意见、辩护人聂朝阳、陈轶斌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犯罪,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28年7月20日止)

被告人林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22年7月20日止)

被告人杨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刑期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

上列三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尚未退出的赃款一百五十四万八千四百五十元,责令被告人林某1、林某2退赔给被害人,其中,退赔宫瑞泽人民币六十三万三千五百元;退赔刘亚强人民币二十九万八千九百元;退赔洪新洋人民币六十一万六千零五十元。

三、被告人杨某3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云妹

人民陪审员黄兰英

人民陪审员周勤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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