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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330刑初187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25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平乐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桂0330刑初18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19-11-22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9)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蒋涛、检察官助理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黄某(另案处理)以每天支付300元为由,联系被告人杨某实名办理银行卡给其使用。同时黄某(另案处理)让被告人杨某以刷脸方式将支付宝绑定办理的银行卡,便于其在网上操作非法转账。经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数据显示,被告人杨某银行卡转账共计人民币55.76万元,其获得报酬9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银行卡转账,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银行账号流水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及同案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平乐县司法局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杨某的社会调查报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现暂存于平乐县人民法院暂存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银行卡转账,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平乐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杨某在村上表现良好,其家属、村委均表示愿意配合司法机关共同对被告人进行监督和教育,综上,平乐县司法局同意对杨某进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对此亦无异议。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及平乐县司法局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严明国法,打击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帮助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覃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任利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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