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执字第345号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0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南刑执字第34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猥亵儿童罪
裁判日期:2014-06-20
案件描述
2012年7月16日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庞多富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犯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南刑二终字第1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于2014年5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庞多富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2月10日14时许,庞多富酒后在其家门口遇到从其门前小路经过的被害人黄某某,即以给桔子吃为名将黄喊进其卧室,将黄某某放到床上,脱去黄的裤子即内衣,用手摸插黄的阴部。黄喊疼哭泣后,庞将黄放开,黄趁机跑回家中。
罪犯庞多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庞多富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庞多富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卫
审判员李建新
人民陪审员张炳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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