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陕0928刑初28号徇私枉法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02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旬阳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陕0928刑初2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9-06-28
审理经过
被告人袁致康,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陕西省汉滨区人,公民身份号码:61240XXXX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指挥中心主任,住安康市汉滨区,2003年5月至2009年6月任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石梯派出所所长,2009年6月至2014年10月任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教导员,2014年10月至2019年1月30日任安康市公安汉滨分局指挥中心主任,2018年11月3日,安康市对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同年11月10日,对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1月31日,因涉嫌徇私枉法罪,被旬阳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9年2月14日转逮捕,无前科。
辩护人宋迎朝,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请求情况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刑诉〔201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致康犯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9日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诉机关于2019年6月11日以被告人袁致康系恶势力“保护伞”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芳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致康及其辩护人宋迎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5年1月19日,赵某甲因涉嫌盗窃、抢夺罪被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其作案后一直潜逃。2005年10月17日,汉滨分局召开部署“两抢一盗”专项行动工作会,会上通报了在逃犯罪嫌疑人赵某甲的抓捕责任单位为其户籍地石梯派出所。2006年1月,汉滨分局下发《关于抓捕批捕负案在逃犯罪嫌疑人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抓捕赵某甲的责任单位为石梯派出所。2006年,时任石梯派出所所长袁致康多次组织对赵某甲进行抓捕,一直未果。
2007年初,赵某甲的母亲冯某甲(已故)请托市公安局恒口分局民警赵永录找袁致康打探案情并说情。2007年上半年,冯某甲到石梯派出所找袁致康,为赵某甲求情,并送给袁致康人民币一万元。袁致康在赵永录说情和冯某甲送钱后对赵某甲的案子进行了解,发现赵某甲没有被上网追逃,办案单位不明确,故不再开展对赵某甲的抓捕工作。
2010年4月,袁致康担任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警大队教导员期间,签发向安康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上报应上网而未上网在逃人员信息文件,文件中没有在逃犯罪嫌疑人赵某甲,袁致康明知赵某甲可能仍为在逃犯罪嫌疑人,未进行核查,未向领导汇报,也未向安康市公安局上报,致使赵某甲的在逃信息再次未及时上追逃网。
2008年赵某甲回到安康后,袁致康曾多次在石梯镇和安康城区遇到赵某甲,均未对其进行抓捕,也未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情况。
2012年和2015年,在逃犯罪嫌疑人赵某甲XX镇XX村委会主任。当选后赵某甲横行霸道,多次殴打干部群众,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强揽工程。2015年5月23日赵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刑事拘留。2016年12月,赵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2018年4月11日,赵某甲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执行逮捕。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决定书补充指控称,2008年赵某甲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确定为在逃犯罪嫌疑人,2008年10月赵某甲XX镇XX村文书徐开生以“冯某乙”名义为其办理虚假户口,被告人袁致康在未核实“冯某乙"户口真实性的情况下,同意办理了名为“冯某乙”的虚假户口。被告人袁致康收受赵某甲母亲一万元,对在逃犯罪嫌疑人赵某甲不抓捕、不报告,导致赵某乙以XX镇XX村委会主任。赵某甲在担任双村村委会主任期间,横行霸道,多次殴打干部群众,敲诈勤索、寻衅滋事、强揽工程、长期把持基层政权。2018年4月11日,赵某甲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执行逮捕,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均认定赵某甲等人系恶势力犯罪。2019年5月31日,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判决赵某甲犯抢夺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串通投标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三千元,该判决认定赵某甲等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符合恶势力特征。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袁致康某某负侦查抓捕工作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明知赵某甲是在逃犯罪嫌疑人,而不履行抓捕职责,放意放纵使其不受追诉,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袁致康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公职人员有案不查,充当恶势力“保护伞”的规定,系恶势力“保护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袁致康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意见,但从离开石梯派出所后,与赵某甲无任何联系、来往,赵某甲违规当选双村村主任,与自己无关。赵某甲违法办理“冯某乙”虚假户口,自己只是按当时补录程序履行审批,赵某甲也没有使用“冯某乙”名字当选村主任和躲避网上追逃。现认罪认罚并真诚悔罪,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的严重错误,对不起培养教育自己的组织和半生的努力,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配合调查机关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真诚悔罪,尽管赵某甲在逃很多部门和干部均有责任,但袁致康对自己应负的责任不回避、不推脱,并从思想上、认识上、行为上进行了深刻的剖析和反省。(2)赵某甲在逃系多因一果,袁致康不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应罪责刑相适应而对袁致康从轻处罚。(3)赵某甲当时所犯罪行是轻罪,且根据现在司法解释已经不构成犯罪,其当选村主任后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与袁致康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认定袁致康是赵某甲恶势力犯罪的保护伞与事实不符,袁致康主观上没有为恶势力充当保护伞的主观意图和行为。(4)袁致康在同意办理“冯某乙”假户口时,进行了必要的形式审查,是符合当时补录户籍的程序,赵某甲没有使用“冯某乙”假户口,与赵某甲后期成为恶势力没有关联性。(5)袁致康平时工作优秀,获得众多荣誉,系初犯,且已经被开除公职和党籍,受到了应有的惩罚。因此,应当对袁致康最大限度的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9日,犯罪嫌疑人赵某甲因涉嫌盗窃、抢夺罪被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但其作案后一直潜逃。2005年10月17日,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召开部署“两抢一盗”专项行动工作会,会上通报了在逃犯罪嫌疑人赵某甲的抓捕责任单位为其户籍地石梯派出所。2006年1月,汉滨公安分局下发《关于抓捕批捕负案在逃犯罪嫌疑人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抓捕赵某甲的责任单位为石梯派出所。2006年,时任石梯派出所所长袁致康多次组织对赵某甲进行抓捕,一直未果。
2007年初,赵某甲的母亲冯某甲(已故)请托恒口公安分局民警赵永录找袁致康打探案情并说情。2007年上半年,冯某甲到石梯派出所找袁致康,为赵某甲求情,并送给袁致康现金一万元。袁致康在赵永录说情和冯某甲送钱后对赵某甲的案子进行了解,发现赵某甲没有被上网追逃,办案单位不明确,故不再开展对赵某甲的抓捕工作。2009年6月,袁致康调任汉滨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教导员。2010年4月30日,经袁致康签发,汉滨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向安康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上报应上网而未上网在逃人员信息文件,该文件中没有赵某甲。袁致康明知赵某甲可能仍为在逃犯罪嫌疑人,未进行核查,未向领导汇报,致使赵某甲再次未被上网追逃。
2008年赵某甲回到安康后,袁致康曾多次在石梯镇和安康城区遇到赵某甲,均未对其进行抓捕,也未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情况。
另查明,(1)2008年10月,赵某甲XX镇XX村文书徐开生以“冯某乙”名义为其办理虚假户口,被告人袁致康在未核实“冯某乙"户口真实性的情况下,同意办理了名为“冯某乙”的虚假户口。
(2)赵某甲步入社会后与他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了抢夺、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自2012年3月担任石梯镇双村村委会主任以来,XX村XX组政权,横行乡里,多次殴打干部群众,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又实施了敲诈勒索、串通招投标等犯罪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在一定区域内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2018年4月11日,赵某甲因涉嫌盗窃罪、抢夺罪经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8年12月4日,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赵某甲等人犯抢夺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串通招投标罪且系恶势力犯罪,向汉滨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5月31日,汉滨区人民法院以赵某甲犯抢夺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串通投标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3万元,同时认定赵某甲等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符合恶势力特征。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袁致康户籍信息表、公务员登记表、任职文件、工作笔记和台历记录、岗位职责说明书、会议记录复印件、“冯某乙”虚假户口信息资料、犯罪嫌疑人赵某甲殴打他人调解卷宗材料、赵某甲敲诈勒索卷宗材料、赵某甲故意伤害卷宗材料、赵某甲抢夺卷宗材料、赵某甲网上追逃信息、赵某甲当选双村村委会主任任职和选举资料、赵某甲被网上举报信息、汉滨区分局“关于抓捕批捕负案在逃犯罪嫌疑人的通知”等文件、赵某甲供述、赵永录、赵德安、赵杰等31位证人证言、被告人袁致康供述以及汉滨公安分局起诉意见书、汉滨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汉滨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奖励证书复印件、悔过书、检讨书等证据存卷佐证,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关联,被告人、辩护人亦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致康某某负侦查抓捕工作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明知赵某甲是在逃犯罪嫌疑人,因收取其家属礼金和接受他人请托,而不履行抓捕职责,故意放纵使赵某甲不受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一款之规定,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袁致康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了国家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而且因放纵、不抓捕赵某甲,致使赵某甲有恃无恐、逐渐坐大,赵某甲在担任石梯镇双村村委会主任期间,XX村XX组政权,逞强争霸,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实施了寻衅滋事、敲诈勒索、串通招投标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区域内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成为“恶势力”。袁致康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保护伞”的规定,应当依法严惩。袁致康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是赵某甲恶势力犯罪的保护伞,与上述指导意见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并真诚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袁致康平时一贯表现良好,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致康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肖爱平
审判员李娟
人民陪审员龚建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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