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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刑终字第896号徇私枉法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30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二中刑终字第89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4-09-19

审理经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倪×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14)房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倪×及其辩护人袁绪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倪×原系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警长,芦×(另案处理)时任该所所长。2010年12月21日凌晨1时许,在尚×(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指使下,邢×1伙同刘×、张×到诺兰特移动通信配件(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兰特公司)盗窃手机配件,邢×1被该公司安保人员当场抓获,其余二人逃走。诺兰特公司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孙×1、金×出了现场。经请示当日带班警长倪×后,该二民警将邢×1带回派出所进行审查,邢×1对当日伙同他人盗窃的事实及曾多次结伙盗窃、曾参与分赃等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当日,诺兰特公司保安员王×2到×派出所作证并辨认出盗窃者邢×1,安全专员崔×将被盗经过、现场监控录像及被盗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送交×派出所。

芦×受人请托,于当日凌晨授意倪×将抓获的邢×1释放。倪×在芦×的授意下,指示正在为邢×1做笔录的孙×1将邢×1盗窃案简化处理。后邢×1于当日晚上被释放。邢×1得知其被释放系因他人花钱托人且被索要请托费用,遂向其父亲邢×2讨要钱款。邢×2因怀疑邢×1遭遇绑架而到×派出所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将邢×1再次抓获归案,并对邢×1等人涉嫌盗窃案立案侦查。被告人倪×为掩盖其徇私枉法行为,伪造了与事实不符的工作说明等材料。

后邢×1、刘×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0日均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倪×于2013年2月21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电话传唤到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芦×(时任×派出所所长)的证言及亲笔证词证明:2010年12月21日凌晨,时任开发区分局预审科科长、现任博兴路派出所副所长的姜×给其打电话,说×派出所在诺兰特公司抓了一个人,问能不能把人放了。其给倪×打电话问了案子情况,说如果没有其他情况就把人放了,倪×说行。12月22日上午,肖×和王×1到其办公室,说一个老头报案称儿子被绑架,绑架的人向他要2万元。其与肖×、王×1商量后,让老头打电话约他儿子到×派出所附近胖子拉面馆。肖×他们从胖子拉面馆带回来三四个人,做了笔录。其问肖×人能不能拘,肖说差不多,三个人所说相互印证,其说能拘就踏踏实实办,把材料整好。12时许,肖×向其反映被抓获的人里面有一个叫邢什么浩的,是头一天放的人,该人被放出去后,马驹桥那边有一个人说他之所以被放出来,是找人托了关系,向邢要2万元,邢只好向他父亲也就是报案老头要钱,老头以为儿子被绑架所以报案。其当时就给姜×打电话,说被放的人又被抓回来了,问他跟这人什么关系,姜说受同学之托,并不认识这个人,整个通话过程王×1都在场。其让王×1和肖×对被抓回来的三人进行审查,当天报法制批了刑事拘留。案件材料应该是由王×1警区统一报主管副所长霍×审批,其没再过问。

2、证人孙×1(时任×派出所民警)的证言及亲笔证词证明:2010年12月21日凌晨,其正在值班,内勤通知诺兰特公司发生盗窃案,让其和金×开警车赶往案发现场。其和金×到达诺兰特公司,发现该公司安保人员将一名小偷关在集装箱里。经向倪×请示,倪让先把人带回所里。其和金×回所时刚好碰见倪×他们带着装备准备从派出所去现场,倪×看到其和金×回来,就把装备放在保安值班桌上。金×把嫌疑人带到候问室,其向倪×汇报案件情况后一起去了侯问室,倪×安排其和金×给嫌疑人搜身、做笔录,嘱咐注意办案安全,然后就走了。

其和金×把嫌疑人带到询问室,开始做笔录。没过多长时间,倪×就回来了,其正给邢×1做笔录,邢不承认当天偷到东西,但承认前几天和其他人去诺兰特公司偷过几次,也分到了钱。倪×进来看了看笔录,简单问了邢×1几句,然后跟其说就先这么记吧,差不多就得了,记完之后拿给他看看,然后就出去了。其感觉倪×有点不耐烦,赶紧把笔录结了拿给倪看。倪×看了笔录,简单问了案情,问邢×1承认了没,其说邢不承认当天偷到了,但承认前几天去偷过,可以继续查一查。倪×听其这么说,就说:"你等会儿吧,我问问领导什么意见。"倪×拿着邢×1的笔录找领导,当时带班领导是张×1政委。过了一会儿,倪×回来说政委不拿意见,让去问芦×所长,就拿着邢×1的笔录下了楼。后倪×告诉其说拘不了,得放了。听到他说放人时,其很吃惊,问谁说放的,倪×说领导同意了。后倪×让其下楼再做做邢×1的工作,其刚对邢×1没说几句话,倪就下来,他问邢×1想得怎么样了。其看倪×自己去问,就对倪说没事儿其走了。其换完衣服下楼又去询问室,邢×1已经不在了。其开车往外走,看到邢×1也往外走,就跟了邢×1一段,发现没有同伙接他,其就走了。

《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工作说明》、《呈请辨认审批表》、《受案登记表》上"孙×1"、"金×"的签名都不是其写的。《询问(邢×1)笔录》是其记的,但询问人不应该是肖×,肖是一警区的,其是二警区的,肖的名字应该是后签的。这次询问邢×1基本上就是其一个人在问,倪×只是偶尔进来问几句。《询问(王×2)笔录》是其做的,上面名字是其签的。《(王×2)辨认笔录》上面的名字是其签的,但这份材料其印象不深了。《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上面金×和孙×1的这几个字很像是其的字体,具体是谁做的这份材料其记不清了。其没见过邢×1的《检讨书》。

3、证人金×(×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明:2010年,其是社区民警,不负责治安案件,只有在人手不够时才会帮忙做笔录。诺兰特公司盗窃案大概是晚上案发的,接到报警后,其和孙×1赶到现场,诺兰特公司的保安说犯罪嫌疑人被关在集装箱里。其和孙×1把犯罪嫌疑人带回来后,把案件情况向带班警长倪×做了汇报,孙×1做的笔录,其偶尔也参与问几句。做完第一次笔录后,其和孙×1在警长办公室当面向倪×汇报了案情,主要是孙×1汇报,倪×指示再问问犯罪嫌疑人,看看案件有没有进展。把犯罪嫌疑人安置在候问室后,其便去睡觉了,后来怎么处理其就不知道了。其没在《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工作说明》、《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上签名。

4、证人肖×(×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2日13时许,邢×2来×派出所报案,怀疑儿子被人绑架,王×1和其进行了接待。王×1当时是一警区警长,他安排一警区民警给邢×2做笔录,其也在旁边坐着。邢×2称,他儿子邢×1打电话向家里要1万元,身边有好几个男子的声音,说邢×1被派出所给抓了,要1万元钱把邢×1赎回来。邢×2怀疑儿子被绑架或被传销组织控制才向家里要钱,于是到×派出所报案。其听邢×2这么讲,便让邢×2跟邢×1通电话,让邢×2跟邢×1将给钱的地点约在一个叫胖子拉面的饭馆。约好地点后,其就上去找王×1汇报,当时王在芦×办公室,其把情况跟他俩简单说了,芦×同意该方案,安排一警区先出警。其和尹宏楠、张楠及另外3名协警,带着邢×2等3人步行赶到胖子拉面馆。6个人分成屋里屋外2组,都穿着便衣。邢×2他们坐下一人点了一份拉面。过了一会儿,有4人步行来到胖子拉面馆,2人在门口站着,另外2人进屋奔邢×2的桌子。在饭馆里的3人把邢×1和跟邢×1一起的男子控制住,门口跟邢×1一起来的另外2人也被控制了。邢×1等4人被带回×派出所后,王×1安排一警区的民警办理该案。从对四人审讯中了解到,邢×1在2010年12月21日刚被×派出所抓过,又被放了。

因为头一天是二警区值班,王×1去跟二警区协调,了解得知头天办理邢×1案的民警是金×和孙×1。其和王×1去了芦×办公室,把情况向芦×做了简单汇报。芦×给倪×打了个电话,后倪×来到芦的办公室,芦简单问了昨天抓放邢×1的情况。其和王×1想该案是倪×警区的案子,还是让他们继续办,倪×说他还有一个强奸的案子,芦×就说该案交给一警区来办。在其和王×1上楼再次给芦×汇报案子时,芦给他人打过电话,但给谁打的其没什么印象了。芦×打电话的意思是他听到其和王×1汇报的内容与他之前听到的情况不是特别相符,接他电话的那人像是了解情况。其感觉芦×是在抱怨对方,向对方发牢骚,其和王×1就下楼了。

经过王×1协调,2010年12月22日下午三四点钟,金×和孙×1来配合一警区办理该案。金×给其一个档案袋,里面装着头天办理邢×1案的材料,有《受案登记表》、《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检讨书》、《到案经过》、《询问(王×2)笔录》、《呈请辨认笔录》、《(王×2)辨认笔录》、《询问(邢×1)笔录》,其他材料其记不清了。《询问(邢×1)笔录》上询问人"肖×"两个字是其写的,这案子后来是其办的,其需要把材料报给预审,整理材料时发现没签字,其当时图省事,没有问询问人是谁,也没请示领导,就在上面签上其的名字,但这份笔录的实际询问人不是其,其不清楚是谁询问的。

经过审讯得知,邢×1打电话往家里要钱,主要是因为邢×121日凌晨去诺兰特公司偷东西时被抓,后又被×派出所给放了,出来后"老大"说是他找人花钱捞的,让邢×1还钱。经调查取证,认定邢×1、邢×3、刘×有盗窃事实,该案被移送分局预审进一步审查。

5、证人王×1(时任×派出所一警区警长)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2日上午,邢×2到×派出所报警称他的儿子邢×1被派出所抓了又放了,被放出来是托了关系花了钱,邢×1向家里要钱。邢×2怀疑儿子被人绑架了,就来报案。其对邢×2的报案进行登记,把情况给芦×详细进行了汇报,芦×指示该案由一警区办理,力争把人抓回来,其就组织一警区民警开始办理该案。当天中午,肖×到其办公室说把邢×1等4人抓回来了。经审查,对其中3人涉嫌犯盗窃罪进行了立案侦查,做了刑事拘留,侦查终结后移送给预审,整个抓人、审讯均向芦×作了汇报。

6、证人霍×(时任×派出所副所长)的证言证明:当时所里领导有芦×所长和张×1政委,所长负责全面工作,其是副所长,负责户政业务以外的业务工作,政委负责思想政治工作,还主管综合办证大厅,警长负责组织警区的接处警,领导警区办案工作。每个警区都有警长和带班领导,其和芦×、张×1轮流值班,谁带班,期间发生的案件向谁请示。2010年12月21日凌晨是张×1值班,应向他请示,由于张×1主管政工,他值班时警区发生疑难复杂案件,如果他不拿意见,都是请示芦×。带回来的人如何处理,所里要求警长拿初步意见,随后请示领导。一般业务类的签字都是其负责,其只是签字履行一个手续。其就知道邢×1案抓了一个人以及案由,不清楚具体案情。放人肯定要请示所领导,警长决定不了。放这人不是其决定的,其也不知道什么时间释放的。《受案登记表》、《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呈请辨认审批表》上面"霍×"都是其本人签字,签字时间记不清了,可能是2010年12月21日当天,也可能是第二天人被再抓回来报刑拘之前补签的。

7、证人张×1(×派出所政委)的证言证明:诺兰特公司盗窃案当天是其带班,警长是倪×。接到警情后倪×安排出警,负责民警是孙×1和金×。他们从诺兰特公司带回来一个嫌疑人,经询问,这人去偷东西但没偷成,没法定性,其他人也没抓住,就把人暂放了。这人去诺兰特公司偷东西,据说是马驹桥一个手机店老板指使的。倪×向其汇报说抓的这个人没偷到东西,不好处理。其让倪×请示分局法制处,他有没有请示其就不知道了。倪×汇报时没有让其看笔录,也没有文字记录。放人时候谁主管谁定,不是在其带班期间放的。这人被放了后,和同伙第二天又被抓了回来。王×1他们办的,经讯问,嫌疑人承认了盗窃事实。因为有主管所长,其就没有问过这个案子。

8、证人赵×(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预审员)的证言证明:其办过邢×1等人盗窃案,当时预审领导是姜×,他把该案分给其和张×2。该案发生在2010年冬天,是×派出所抓的人。×派出所跟预审交接案子时有盗窃现场录像,但没移交材料的手续,也没移交清单。案子到开发区分局后,是其和张×2承办的。其发现邢×1头一天被×派出所放走,第二天又抓了回来,为什么放不清楚,当日让他们补材料说明情况。其不知道×派出所是谁写了《工作说明》。经审查,邢×1、刘×等人其他几次盗窃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盗窃数额,所以只认定2010年12月14日的盗窃行为。后该案经起诉,法院判了。

9、证人张×2(时任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预审员)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预审科负责人姜×把邢×1盗窃案分给其和赵×,赵担任预审员,其跟他学习预审工作。×派出所移交该案时,有口供、证据材料、报警人笔录、现场照片、刑拘证等材料。赵×在审查时发现有一份嫌疑人笔录有瑕疵,没有到案经过,而且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把人抓了又放了。后让派出所承办人说明情况,派出所出了一份证明,说放人是因为证据不足。该案涉及邢×1、刘×和邢×3,提讯几次后,嫌疑人供认了盗窃事实。

10、证人姜×(时任开发区分局预审科科长)的证言证明:开发区分局两个民警因一个案子出事,其先期了解情况是芦×渎职,倪×玩忽职守。后来听大家议论说牵扯到两三年前的一个案子,嫌疑人头一天被放了,第二天又被抓回来。具体案情其记不清了,但是有一点印象,预审办过。当时看材料或是预审员汇报时,其知道放人后又抓人这事,原因当时清楚,现在忘了。该案让派出所相关人把抓放人过程都说清楚了,记不清是让承办人写的说明还是打电话问的,后期捕诉都很顺利,材料和手续应该是很齐。其和该案没什么关系,不清楚几个嫌疑人身份情况,偷什么东西,没人向其打听过该案,其也没向芦×和其他人打过招呼。

11、证人孙×2(时任×派出所协警)的证言证明:其对2010年12月21日诺兰特公司盗窃案有点印象,一警区抓了4个小伙子,其中一个的母亲说儿子被绑架了。二警区办该案时其没参与,一警区办时其参与了。倪×有过让其代别人签字的情况,其代金×签过字,有没有代孙×1签字其想不起来了。

12、证人邢×1的证言、亲笔书写的事情经过、检讨书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12月21日前几天,刘×说他认识一个手机配件店老板,老板提供了诺兰特公司集装箱的钥匙,说盗窃出来手机配件可以给老板,老板会给钱,其经济紧张就同意了。其和刘×、邢×3、张×去诺兰特公司盗窃过两三次。2010年12月21日凌晨,其和刘×、张×又去诺兰特公司盗窃,其被该公司的人锁在了集装箱里,刘×和张×当场跑掉了。其被关在集装箱里时,手机配件店老板给其打电话说他能把其弄出来。其被两个民警用警车带回了×派出所后,被带到办公楼一楼的一间屋子,过了一会儿,他们给其做了笔录,问去诺兰特公司盗窃的情况。当时只有一个民警问其,另外一个不知道去哪了,其承认去诺兰特公司盗窃,也如实交代之前和同伙去过几次,告诉民警同伙偷到了,其也分到了好处。当天其态度很好,民警问什么其都如实回答。21日下午,民警说诺兰特公司把监控录像拿过来了,以前去盗窃的经过都被拍了下来,其知道去诺兰特公司盗窃都有证据,只能配合民警调查。在民警对其继续问话时,有个民警进来把问话的民警叫了出去,他们俩在楼道里商量,其在屋里听不到,很快问话民警就回来了,继续问了一会又走了。

21日晚,一个民警让其写检讨书,其写完后,他就让其走了。离开×派出所时,让其写检讨书的民警在场,当时就他一个民警。他跟其交代了几句,让其以后别干坏事,就让其走了。让其写检讨书的民警和当天第一次给其做笔录的民警不是一个人。第二天,其被再次带到×派出所,又见到第一次给其做笔录的民警,听他说他家住的挺远,还没到家又被叫了回来。

2010年12月21日晚,其离开×派出所后就回到住地,见到和其一起租房的邢×3,他说已给其父亲邢×2打了电话。后其去一个小饭馆吃饭,给刘×打电话,刘让其过去找他,说手机配件店老板让过去一趟。到了手机配件店老板那里,老板说其之所以能出来,是因为他找了人,花了2万元,让还钱。其和刘×从他那里出来,联系邢×3和张×,几个人凑了1万元,还差1万元,刘×让其跟父母打电话要。其父母在21日当天到了北京,几个人从手机配件店老板那里出来后见到其父母,其讲了情况,其父亲特别生气,说完事后,其父母就走了。22日上午,刘×把凑的1万元给手机店老板。之后,其接到父亲电话,让去一个饭馆见面,其和父亲见面后就被民警抓了,再次被带回×派出所。2012年8月,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其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邢×1辨认出孙×1是2010年12月21日第一次对其询问的民警,但不是让其写检讨书以及当日其离开×派出所时在场的民警。

13、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0日1时许,其和邢×1、张×搭车到诺兰特公司准备偷配件,刚进公司就被保安发现,其先跑了,找到手机店老板说邢×1他们可能被抓了,张老板说先别着急,他去问问情况。当天早上,张×跑回来说邢×1被抓了。下午,张老板打电话说邢×1应该可以保出来,但要花2万元左右,让去凑钱。当晚,邢×1从×派出所出来给其打电话说大概一个小时能到住的地方。邢×1给其打完电话后,其就给张老板打电话,说邢×1被放出来了。张老板说是他花了2万元钱找人把邢×1捞出来的。其和邢×1见面后就去找张老板,张说他垫了2万元,钱要还他,但没说托的谁。其找朋友借了几千元,张×也借了些,凑了1万元。第二天上午,其拿着1万元和邢×1、邢×3去找张老板,告诉他只凑了1万元,邢×1得再找他爸拿1万元。其把1万元给了张老板,邢×1就给他父亲继续打电话要钱,约好在×派出所门口路边拿钱。其和邢×1、邢×3,还有张老板派的一个东北口音男子一起去拿钱,刚到派出所门口路边就被民警抓了。

14、证人邢×3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其和邢×1一起租房子,当时没什么钱,又该交房租,邢×1说可以跟几个人出去一趟,回来分点钱。一天晚上,其跟邢×1、刘×及另一个人去诺兰特公司,其在外面放风,他们翻墙进入诺兰特公司院内。等了一会,他们手里拎着黑色塑料袋,其才知道偷东西去了。第二天,邢×1说给其二人分了100元,已交了房租。又过了几天的一个早上,刘×说邢×1被抓了,让其通知邢×1的父母。其就给邢×1父亲打了电话。邢×1被抓不久就被放回来了,说是收赃的人找人把他弄出来的,要凑钱取保。邢×1跟其说他父母弄到钱,让其跟着去取。其和邢×1坐上一出租车时,车上坐着刘×和另外一个男子,到了一饭店,就被民警抓住了。

15、证人邢×2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1日中午,其在老家接到邢×3电话,说儿子邢×1在北京因为涉嫌盗窃被开发区×派出所抓了,其听到消息就从老家坐火车赶到北京。21日晚12时许,其与邢×1通了电话,他说已经从×派出所放出来,约好在通州区马驹桥一碗居饭馆见面。当时邢×1、邢×3、刘×等在一起,还跟着3个东北人。他们说邢×1、刘×等3人盗窃,需要托人花钱,要其准备1万元,后邢×1就和那几个人走了。2010年12月22日,邢×1打电话、发短信问其准备好钱没。其怕邢×1遇到搞传销的被控制住了,就到派出所报了案。12点左右,其在派出所向民警反映情况,又接到邢×1电话,约好到天华西路附近一个饭馆见面。民警和其一起赶到那家饭馆,邢×1、邢×3、刘×和一个东北人到饭店后就被民警抓住了。

16、证人王×2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1日1时许,其在诺兰特公司监控室值夜班,从监控看到有人进入了公司厂区院子里的集装箱,另外两人在集装箱外面放风。其赶到集装箱旁边,用铁链子把集装箱锁上,放风的两个人跑了。其打电话报告公司安全主管郝×,郝电话指示其报警,其就直接拨打了110。郝×和民警赶到现场后,把集装箱里面的人叫了出来,把这人戴上手铐带上了警车。民警向郝×交代几句,就开车走了。民警走后,郝×安排把监控录像复制下来,其复制到了郝交给其的U盘里并交给了他。

17、证人郝×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1日1时许,公司保安队长王×2打电话说公司院子里的集装箱钻进了一个贼,已被锁在集装箱里,其让王报警。其赶到现场时,王×2和另外几个保安都在,集装箱还锁着。不一会儿,来了两个民警,让把关在集装箱里的人放出来,后该人被装进了警车。民警走时,让公司安保准备监控录像、人员资料等证据,等天亮后送到派出所。其把自己的U盘给王×2,让王把录像拷到盘上。天亮后,王×2把拷贝有录像资料的U盘交给其,其把录像刻成了光盘。当天,×派出所民警打电话了解情况和要材料,其安排公司安全专员崔×去派出所协助调查,并让他把光盘、案发经过、丢失物品证明资料交到×派出所。当天,×派出所传公司保安王×2去做了笔录。

18、证人崔×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1日,郝×跟其讲了公司被盗的事,安排其把盗窃案经过写成书面材料,还让其写一份关于公司被盗窃物品的证明,连同盗窃案发现场的录像刻成光盘一起送到×派出所。下午快下班时,其去×派出所办公楼的楼上一个办公室,当时有三四个民警在,其把刻录盗窃现场监控录像的光盘、书面和电子版丢失手机配件证明以及2010年12月21日凌晨集装箱被人钻进的事件经过,交给其中一个民警,该民警说盗窃犯在他们派出所关着,问了其几句,其就走了。其去时还带着手机配件的实物和诺兰特公司的公章。当时民警给其带过去的手机配件拍了相片,其在上面盖了诺兰特公司的章。

19、王×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12月21日1时许,其在诺兰特公司值班,听见郝×说有人偷东西,就和郝过去,看见集装箱开了,里面有动静,就把人锁里面了。

王×2辨认出邢×1系在诺兰特公司盗窃的男子。

20、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2013)071号、(2013)073号、(2013)076号鉴定意见证明:《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中》下方备注栏、卷内第39页上方(邢×1所写关于盗窃的经过)、《检讨书》下方署名为"邢×1"的签名字迹与邢×1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承办人意见栏、《到案经过》出具人处、《辨认笔录》侦查员处署名为"孙×1"的签名字迹与孙×1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承办人签名处、《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受案登记表》受案意见承办人签名处、《呈请辨认审批表》承办人意见栏署名为"孙×1"的签名字迹与孙×1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到案经过》出具人栏、《呈请辨认审批表》承办人意见栏、《辨认笔录》侦查员栏署名"金×"的签名与金×提供样本是同一人所写;《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承办人签名、《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承办人意见栏、《工作说明》上署名为"金×"的签名字迹与金×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21、视听资料证明邢×1等人进入诺兰特公司盗窃和邢×1被抓获的情况。

22、(2013)一中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2013)高刑终字第273号刑事裁定书、(2012)大刑初字第85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尚×指使邢×1等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犯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邢×1、刘×犯盗窃罪均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侦查人员在办理倪×徇私枉法案中没有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被告人口供及证人证言的行为。

24、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2月21日,倪×经电话传唤到案。

25、户籍信息、身份证明、职务证明、履历证明倪×的身份及任职情况。

26、被告人倪×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明:2010年12月21日凌晨,其在处理一起强奸案,二警区治安民警孙×1给其打电话汇报诺兰特公司仓库发生盗窃案,孙×1和金×到案发现场,了解到有三人到诺兰特公司盗窃,其中一人被关在装有手机配件的集装箱里,其余两人未抓到。孙×1请示怎么办,其指示孙将嫌疑人带回所里进行审查。不久,其接到所长芦×的电话,芦问是不是在诺兰特公司抓到一个盗窃犯,其说是。芦×问了案情,说这个案子能不能简单处理,把人放了,其答应说行。

回×派出所路上,其和孙×1通电话,一是问案件进展,二是对孙说案子差不多就得了。回所后,其直接去讯问一室,审讯室内只有孙×1和犯罪嫌疑人,孙正对嫌疑人询问,已问出嫌疑人曾多次结伙盗窃,除了21日凌晨被当场抓获外,还交代之前曾结伙在诺兰特公司盗窃成功过一次,分得赃款150元。其看孙×1询问进展比较顺利,嫌疑人交代比较积极,就把孙叫到讯问室楼道里,对他说差不多就得了,笔录抓紧收尾,孙说行。之后,其还要求孙×1找和嫌疑人比较相似的相片,让诺兰特公司报案的保安员进行辨认,保安指认出嫌疑人邢×1。当日下午,其从外面办完事回所,拿着孙×1给其的邢×1盗窃案材料找芦×汇报,芦说这种情况拘不了,其就下楼了。其和孙×1说其找所领导,所领导说把人放了。孙×1问合法吗,其说合法。其让邢×1写了一份检讨书和一份盗窃事实的经过,后还碰到了诺兰特公司一个姓崔的员工,其告诉了他案件情况。

2010年12月22日,邢×1父亲报案,一警区民警将21日涉嫌犯盗窃罪的邢×1等3名嫌疑人全部抓获。芦×把其叫到他办公室,嘱咐一定要把12月21日放人法律手续补齐,不能出问题。21日放人时相关案件材料都做没,一警区将嫌疑人全部抓获后,其就根据正常案件所需的材料要求,需要什么补什么,伪造或补做了《呈请辨认审批表》、《工作说明》、《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等。其中《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中的内容是其在电脑中机打的。《工作说明》是其在12月22日补做的,上面"金×"的签字是其找保安翟×代签的。《呈请辨认审批表》是其打的,签名中的"金×"是翟×代签的,"孙×1"是孙×2代签的。他们代签名后,其找霍×签的审批表。《被传唤人邢×1家属通知书》上"邢×1"的签名是不是21日邢签的字,其说不好。最后,其把这些材料都交给了肖×。

2013年2月20日,其在西直门租住地接到芦×的电话,芦说检察院已将金×和孙×1带走,是为了诺兰特盗窃案放人的案子,让其该说的就说,不该说的就说记不清了。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倪×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查办邢×1等人盗窃案时,明知邢×1有犯罪嫌疑却徇私情,按芦×的授意故意包庇不使邢×1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判决:被告人倪×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倪×不认识邢×1,无徇私释放邢×1的犯罪动机;案发当天倪×在外办案,手机没电一直关机,不具备与芦×通话并根据芦×授意指使孙×1对邢×1案简单处理的条件;邢×1在第一次被抓获归案时,办案民警收集的证据不足以认定邢×1有盗窃犯罪事实,倪×无徇私释放邢×1的必要;芦×身受其他压力违心承认指使倪×私放邢×1,倪×的有罪供述系在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诱供下作出,芦×指证倪×犯徇私枉法罪的证言与倪×的有罪供述均应予排除;孙×1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证明倪×无指使其私放邢×1的意思表示,综上,认定倪×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宣告倪×无罪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为:一审法院认定倪×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倪×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是正确的。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倪×及其辩护人通知证人姜×、肖×、孙×2出庭作证,姜×当庭对一审判决书认定其的证言未提出异议,孙×2当庭证言与一审判决书认定其的证言内容一致,肖×在当庭证言中称在向芦×汇报邢×1案时,未听到芦×与他人打电话并谈及邢×1案,对其余证言表示认可。本院经审查后,对肖×提出异议的证言部分不予确认,对一审判决书所列其余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犯罪动机与犯罪故意并不等同,倪×无徇邢×1之私的犯罪动机不能否定其无徇私枉法的犯罪故意;倪×在一审庭审中供称案发当天其手机停电时间为"凌晨3点多4点到21日晚上10时",二审期间翻供称手机一直停电关机无正当理由,且与在案孙×1等人的证言相矛盾;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派出所出车记录载明,金×在2010年12月21日出警后回所时间为2时0分,倪×多次出警到回所时间段分别为2时30分到3时42分,7时45分到8时25分,9时3分到14时30分,14时43分到22时30分,上述记录反映出倪×完全具备按照芦×授意,指使孙×1对邢×1案进行简单处理的时间及空间上的条件;邢×1、孙×1、郝×、崔×、王×2等人证言证实,邢×1在第一次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多次结伙盗窃诺兰特公司手机配件的犯罪事实,诺兰特公司派专人对邢×1进行了辨认,提交了现场监控录像、丢失手机配件证明等材料,根据已有证据足以认定邢×1涉嫌犯盗窃罪且应继续查证,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亦最终认定邢×1构成盗窃罪并对邢判处了刑罚;倪×及其辩护人所提芦×出于压力违心承认指使倪×私放邢×1,倪×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或诱供,芦×指证倪×犯徇私枉法罪的证言与倪×的有罪供述均应予排除的意见无任何证据支持;孙×1在一审庭审出庭作证时认可其在侦查阶段提供的证言,且当庭陈述其向倪×汇报了邢×1盗窃案案情,倪×告知其经请示领导后,邢×1"拘不了","让邢×1先走",故未对邢×1案继续查证,后邢×1被释放的事实;芦×、孙×1的证言与倪×的有罪供述就芦×授意倪×对邢×1案简单处理,邢×1因此被释放一节上能够相互印证,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倪×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故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查办案件过程中,明知邢×1多次结伙盗窃且已涉嫌刑事犯罪,仍按芦×授意故意包庇使邢×1不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认定倪×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倪×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白波

代理审判员赵志伟

代理审判员周耀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白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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