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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号徇私枉法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01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平刑初字第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4-12-25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平检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下旬,被告人白某某在任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刑侦大队二中队侦查员职务期间,在与李某某(另案处理,系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刑侦大队二中队中队长)共同侦办安海涛(已判决)系列盗窃案过程中,经工作发现赵某某(已判决)于2013年9月下旬,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5,000元收购了该案中被盗的欧米茄牌男款手表一块。白某某与李某某于2013年10月31日到哈尔滨市平房区价格认证中心委托包括该欧米茄牌男款手表在内的刑事案件估价鉴定,但白某某与李某某并未向价格认证部门提供该欧米茄牌男款手表的身份证明(该身份证明系此表的失主崔某某提交给李某某)。2013年11月7日哈尔滨市平房区价格认证中心以哈平发价鉴字(2013)第054号价格鉴定书认定,该欧米茄男款手表价值人民币60,000元。在估价鉴定结论作出之后,白某某与李某某认为赵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遂于2013年11月22日依法开具传唤证,并由李某某以短信的方式通知赵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当赵某某通过李发的短信获悉公安机关正在找她后,通过其外甥女婿刘某某找到道里公安分局民警辛某某,又通过辛的关系找到了平房公安分局民警苑某某,苑即找李某某询问案情,并请托李对赵某某予以照顾,李答应照顾。李某某又将苑某某请其照顾赵某某的事告诉了白某某。

赵某某于2013年12月25日到平房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办案中心接受讯问。白某某与李某某在明知赵某某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并未对赵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当李某某决定让赵离开时,白某某亦表示同意。

2013年12月27日上午,被告人白某某与李某某为了不追诉赵某某,在没有任何依据及规定的情况下,擅自到平房区价格认证中心以欧米茄牌男款手表没有实物不需要鉴定为由,要求撤掉原鉴定书内价值人民币60,000元的欧米茄牌男款手表的价格鉴定。还以原来委托书去掉其中欧米茄男款手表的这一项目,委托价格认证部门重新出具不含欧米茄牌男款手表价格的鉴定书。2014年1月8日,白某某将由其从安海涛盗窃案卷宗中撕下的原价格鉴定书和李某某同去交给平房区价格认证中心,同时取回重新出具的已去掉欧米茄牌男款手表作价的价格鉴定书。

2014年1月13日,白某某与李某某将安海涛盗窃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未对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赵某某进行追诉。

2014年4月28日,本院将安海涛盗窃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书面告知侦查机关应对崔某某被盗的欧米茄男款手表进行作价及补查赵某某的行为是否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4年5月20日,白某某与李某某以办案人名义向本院出具了一份书面情况说明,其中隐瞒了涉案欧米茄男款手表已经进行过价格鉴定并估价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

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对赵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立案侦查;2014年10月16日经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以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白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身为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伙同他人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应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白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白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某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刑侦大队二中队侦查员。2013年10月11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刑侦大队侦破安海涛盗窃案后,将此案交给二中队负责,由白某某和二中队中队长李某某(已判决)共同办理此案。白某某和李某某承办案件后,该盗窃案中的一名被害人崔某某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家中被盗了一块欧米茄男款手表,该手表有身份证明,并将手表的身份证明提交给了李某某。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刑侦大队于2013年10月31日委托哈尔滨市平房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崔某某家丢失物品作出价格鉴定,其中欧米茄手表作价为人民币60,000.00元。2013年11月7日价格鉴定结论书由李某某签收。在侦办案件过程中,发现安海涛(已判决)作案后将盗窃欧米茄男款手表通过刘某某(已判决)以15,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赵某某,赵某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白某某和李某某对赵某某下达传唤证,李某某通过电话和短信通知赵某某到案。赵某某得知公安机关传唤她,于2013年11月末,通过其外甥女婿刘某某联系到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法制科辛某某,辛某某联系到其同学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刑侦大队情报中队中队长苑某某,让苑某某帮忙找到办案人李某某,请求对赵某某予以关照,李某某表示同意。后李某某将苑某某请其帮忙关照赵某某的事情告诉了白某某。赵某某于2013年12月25日到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找到李某某接受处理。李某某和白某某在给赵某某提取讯问笔录后,李某某提出不对赵某某采取措施,白某某表示同意,便让赵某某离开公安机关。之后白某某和李某某到价格认证中心找到价格鉴定人吕某某、陈某某,以欧米茄手表和雷达手表没有实物为由,要求将二块表的价格鉴定从价格鉴定意见书中删除,并重新办理了委托鉴定手续。2013年12月30日,平房区价格认证中心重新形成了第054号价格鉴定书,其中不含欧米茄手表的鉴定意见。同时,李某某和白某某为了隐瞒被害人崔某某家欧米茄男款手表已作价60,000.00元的事实,二人将原价格鉴定意见书从卷宗中撕除。2014年1月13日,安海涛盗窃一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李某某和白某某以欧米茄手表无实物不能鉴定价值为由,未对赵某某涉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进行追究。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后,检察机关将此案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时没有提及欧米茄男款手表作价这一情节,李某某于2014年3月10日协调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崔某某人民币50,100.00元,双方签订了赔偿和解协议,后李某某将此事告知了白某某,二人没有将该份赔偿协议交给检察机关入卷。2014年4月28日,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将安海涛盗窃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书面告知侦查机关应对崔某某被盗的欧米茄男款手表进行作价及补查赵某某的行为是否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4年5月20日,李某某和白某某以办案人名义出具了一份书面情况说明,说明因欧米茄男款手表无实物并且无发票,故平房区价格鉴定中心无法进行价格鉴定。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18日,对赵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立案侦查;2014年10月16日经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以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白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白某某的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白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工作履历,白某某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白某某案发时任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刑侦大队二中队侦查员;

2、刑事案件价格估价鉴定委托书、估价鉴定结论明细及价格鉴定结论书送达回证:(1)2013年10月31日平房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委托平房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崔某某家被盗的物品价值,其中包括一块欧米茄男款手表;2013年11月7日,哈尔滨市平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哈平发价鉴字(2013)第0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其中欧米茄男款手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00.00元;2013年11月7日哈尔滨市平房区价格认证中心将鉴定结论书送达给平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由李某某签收;(2)2013年10月31日平房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委托平房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崔某某家被盗的物品价值,其中不含欧米茄男款手表;2013年12月30日,哈尔滨市平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哈平发价鉴字(2013)第0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其中不含欧米茄男款手表的价格鉴定意见;2013年12月30日哈尔滨市平房区价格认证中心将鉴定结论书送达给平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由白某某签收;

3、黑龙江省涉案物价格鉴证条例及平房区价格认证中心和平房区发展改革局出具的关于国外进口名表价格鉴定说明:无实物的情况下进行价格鉴定的法律依据;关于国外进口名表价格鉴定程序及依据;

4、哈尔滨市平房区价格认证中心的局务会议记录:2013年11月7日局务会议,通过哈平发价鉴字2013年051号至0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

5、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及谢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年11月份平房区物价局曾向谢某某咨询过关于欧米茄男士手表价格鉴定问题;

6、欧米茄男款手表身份证明复印件:欧米茄男款手表的基本情况;

7、赵某某的嫌疑人基本信息表及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传唤证(副本):嫌疑人基本信息表的填表人显示是白某某,填表日期显示为2013年11月21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传唤证(副本)的打印时间是2013年11月22日,赵某某在传唤证上面签字并标明时间是2013年12月25日收到;

8、公安机关对安海涛、刘某某、于某某提请批准逮捕书及起诉意见书:请批准逮捕书的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其中包含欧米茄男款手表一块;起诉意见书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其中不含欧米茄男款手表;

9、从卷宗中撕下的第一份含有欧米茄手表价格的鉴定意见书及价格鉴定明细表、委托书等相关文书的原件:在这些文书的左侧清晰的留有被从装订好的卷宗中所撕下的痕迹;

10、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的补充侦查提纲:2014年4月28日,平房区人民检察院向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出具补充侦查提纲,要求对崔某某家被盗的欧米茄男款手表进行作价;

11、李某某和白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5月20日,李某某和白某某向平房区人民检察院出具了因欧米茄男款手表无实物且无发票,故平房区价格鉴定中心无法进行价格鉴定的情况说明;

12、赵某某的刑事判决书:2014年11月6日赵某某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二)证人证言及另案处理同案犯的供述

1、证人崔某某的证言:2013年9月10日在平房区新疆派出所的第一次证言证实其家被盗了,丢失的东西中有一块欧米茄男款手表。案件侦破后,2013年10月20日在公安机关由白某某和李某某取了笔录,其称家中被盗的欧米茄男款手表有身份证明,并将手表的原件证书交给了李某某和白某某。2013年11月上旬左右,其到刑警队找李某某询问案件进展,李某某称东西作价了,欧米茄手表作价是60000元。后其多次询问案件进程,其感觉他们在拖延,其怕有问题,就将表的原件证书给要了回来。到11月份末,公安机关告诉其表没了,收表人要赔偿50,100.00元钱,其就同意了。2014年3月10日,其签订了赔偿协议,李某某称钱给了,案件就在这了结了;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2013年9月下旬,其通过刘某某买了一块欧米茄手表。后平房分局找到其,其知道出事了。其就找外甥女婿刘某某找人把这件事解决了。后来刘某某找到他的朋友辛某某,辛某某又找到他的同学苑某某,苑某某又找到平房公安分局的李某某。过了一段时间,刘某某说找好了,去平房分局取个笔录就完事了。12月25日,在平房分局李某某取了其一份笔录,并让将表退回。其将表丢了,被害人要求按现在商店的价格50,100.00元赔偿,才不追究责任。其就赔偿了50,100.00元,并签订了协议。协议在李某某的办公室签的,协议是李某某起草的。春节前几天,其为了表示感激,就办了四张面值1000元的远大购物卡,让刘某某送给李某某和苑某某,每人送两张各2000元购物卡;

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本人系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刑侦大队大队长,李某某是二中队的中队长,白某某是侦查员。安海涛盗窃一案是二人主办。正常工作流程是李某某向主管副大队长(郭某某)汇报,个别有时也向其和政委(王某某)汇报,有重大疑难情况,大队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安海涛这个案件没有集体研究过。安海涛案告破后,李某某和白某某组织该案的被害人核实被盗情况。其中一家被害人反映被盗物品返还时间慢和一块女士雷达表没返给她,并称她丢失的一块欧米茄男表,对方按照购买表的金额把钱给返回来了,并且双方在其单位签了协议,对方签的名字是赵某某。后其问李某某关于这个案件中的赵某某的情况,李某某称赵某某是购赃的,欧米茄男表是通过刘某某丈夫卖出去的,没找到赵某某,但是联系上了她的家属,家属同意按同等价格将表的损失价钱赔给被害人,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双方自己私下签的。关于赵某某的处理情况李某某没提;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本人系哈尔滨市平房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政委,李某某是二中队中队长,白某某是侦查员。安海涛案的办案人是李某某和白某某。李某某曾向其咨询过无实物能否作价和购表人想要赔偿被害人能否以扣押返还形式在卷宗中体现的问题。其称无实物如果有办案笔录和物品的发票或证书之类的东西也能作价,具体情况要和物价局作价部门商量;购表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不属于扣押返还的形式,这么办不符合法律规定。李某某在向其咨询时没提具体名字,只是说收赃人想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问够不够罪,其说够。李某某说表已经没了,其说如果是这样,拘留的证据欠缺点,你们必须追查表的下落。李某某向其咨询时,没有说表已经作价了;

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2002年5月至2014年3月间,其担任平房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李某某是二中队中队长,白某某是侦查员。安海涛案侦破后,该案就交给了二中队办理,由李某某和白某某办理。其分管二中队,所以就督促他们办理。其每次问李某某时,他就称在进行当中,正在核实;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本人是赵某某的外甥女婿2013年年底时,赵某某因收表的事情,平房刑警大队李某某在找她,其就找到了朋友辛某某帮忙,辛某某称向平房分局的同学苑某某打听一下。苑某某将办案人李某某的电话给了其,其就联系了李某某,在李某某的协调下,赔偿了被害人50,100.00元,并签了协议,这件事就算了结了。2014年快过节时,公安机关取了笔录后,没有押赵某某,赵某某因为李某某挺照顾她,就让其给李某某送了购物卡,面值不是1000元就是2000元。李某某当时说就是凭苑某某的关系,不用给东西,其通过苑某某将卡给了李某某;

7、证人辛某某的证言:本人和刘某某是朋友关系。2013年11月末,刘某某找到其称他姨赵某某用1万元收了一块表,现在平房刑警队有人在找她,让其帮忙打听。其就找到了平房区刑警队的同学苑某某帮忙向办案人李某某问一下赵某某的事情。苑某某打听后称是赵某某收了一块表,李某某让先将表归还。其听刘某某和赵某某说表没找到,李某某让按表的原值赔偿50100元,公安机关没有追究赵某某的责任。其和李某某沟通时,赵某某没去,后其将李某某的电话给了刘某某,让刘某某联系李某某,赵某某到公安机关取了笔录,赔偿了被害人钱,并签订了赔偿协议;

8、证人苑某某的证言:本人系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情报中队中队长,李某某是其的同事。安海涛案侦破后,其的同学辛某某让其帮忙打听赵某某收赃的事。李某某让她到公安机关,其就让他们过来了。李某某给赵某某取了个材料让她走了。辛某某打电话说收赃的表找不到了,李某某说抓紧找到拿回来。因为手表没有找到,他们想给被害人包赔损失,后来听辛某某说赔偿被害人50,100.00元。其多次打听案情,还请托李某某在处理收赃的问题上予以照顾,就是想要给办取保候审,这样做就是为了同学的面子。2014年快过年的时候,刘某某给了其一个纸袋,其捏了一下知道里面是卡。刘某某让其把卡给李某某,其就到李某某办公室,把这卡给李某某。李某某过后没问我这卡是谁给的。他应该知道这卡是赵某某和刘某某给的;

9、证人何某某的证言:2011年2月起,其担任平房区发展改革局书记,负责物价工作包括涉案物品评估认证。平房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李某某和白某某对安海涛盗窃一案在这分几次做的委托。其辨认了(2013)第054号鉴定书,就是这上面的两块手表没有实物,他们不委托了,其就把这两块表的信息从委托书中减掉。同时证实,对欧米茄表作出6万元价格,是经过了市场采价或专家鉴定或网上查询等手段来确定的,吕某某向其汇报过,其认为应该提请局务会研究,经局务会研究同意后,才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其是凭公安局的委托来作价,委托什么就作什么,撤多少其也无权干涉,定价是按程序办的,这个肯定是没有问题的,撤下和重新鉴定取决于公安机关的委托;

10、证人吕某某的证言:本人系平房区发展改革局价格综合调控科科长,负责价格监督和涉案物品作价。2013年10月,平房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对安海涛案委托其单位对赃物做价格鉴定,办案人是李某某和白某某,委托的东西有手表、貂皮、金银首饰等。崔某某家被盗物品在其单位进行了两次价格鉴定。第一次价格鉴定结论书是2013年11月7日出具的,其中作价物品有欧米茄男表一块,价值60,000.00元,这个鉴定结论交给了办案人李某某和白某某,送达回证上有李某某的签字,这份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李某某和白某某2013年12月27号之前提出重新鉴定,当天他们来到单位找其和陈某某,说这两块表没有实物,要求将欧米茄男表和雷达女表从第一份鉴定结论书中撤出,然后他们又重新进行委托,其就重新出具了第二份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这两块表在第一次鉴定结论中的作价没做错,都是按照法律程序办的,没有实物我们也可以依法作价。这款欧米茄男表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在第一次价格鉴定的时候没有提交;

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本人系平房区发展改革局物价科科员。其科作出的价格认证有法律效力。其证实的其他内容与吕某某证实的内容一致;

12、另案处理的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安海涛盗窃案是

其和白某某共同负责,二人的身份都是侦查员,不存在领导

关系,但是实际上白某某是作为办案的主办人。在办案中存

在争议时,其和白某某会商量并达成一致意见。承办安海涛

案后,被害人崔某某的第一次笔录是其和白某某取的,崔艳

梅就说丢了欧米茄手表,该表有户口,并将欧米茄表的户口

交给了其。其和白某某委托物价部门对崔某某家被盗物品作

价格鉴定,并提交了欧米茄表的户口等材料。物价部门对欧

米茄手表作价60000元。白某某起草了提请逮捕意见书,其

中包括欧米茄手表,根据当时的证据其和白某某都认定赵雅

萍已经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下了传唤证。在这段

时间里苑某某作为请托人找过其很多次,苑某某的目的白彦

涛知道。其告诉过白某某赵某某是苑某某的同学家的亲属,

要求照顾赵某某。每次苑某某找其后,其都会告诉白某某。

赵某某到案之前其答应苑某某先让她来,取完笔录就让她回

去,就是不追究了。对赵某某不采取强制措施是其提出的,

其征求了白某某的意见,白某某默许同意了。赵某某给被害

人赔偿也是其提出的,其将达成赔偿的事情也告诉了白彦

涛。

同时供述,赵某某到案后,其和白某某就商量好不准备追究赵某某了。赵某某到案后是其先主张更换作价的。因为其答应了苑某某不追究赵某某责任,要想不追究赵某某的责任,就得把赵某某的作价撤出,才能瞒着检察院,不让检察院知道崔某某家的这块表有作价。欧米茄表的鉴定结论是其和白某某一起撕的,是其把着卷宗,白某某将作价鉴定书从卷宗里撕下的。白某某对此事是同意的,因为双方关系好,很多事情心照不宣,白某某为了帮其,给其一个人情,否则也办不成。其帮助赵某某是因为以前办案子的时候苑某某替其垫了1000块钱的饭钱,其欠苑某某一个人情,其做这个事就是为了还苑某某人情。

(三)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本人系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刑侦大队二中队干警,负责刑事案件的侦破工作,中队长是李某某。安海涛盗窃案的办案人是其和李某某。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其和李某某认为赵某某收购了一块欧米茄表,经物价部门鉴定欧米茄手表价值6万元,其和李某某认为赵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给她开的传唤证,

但是赵某某一直没到案。后李某某对其称赵某某通过关系找到苑某某,苑某某找到李某某让照顾一下赵某某。赵某某来到公安机关后,其和李某某给赵某某取的讯问笔录,并采集了赵某某的信息和指纹,后李某某就让赵某某走了,其考虑到李某某是领导,不好意思提出反对意见,就同意了。2013年10月份,其和李某某又找到鉴定部门让他们出具一份不含欧米茄手表的鉴定,这么做就是为了不追究赵某某的刑事责任。后其和李某某一起从卷宗中将原来的的价格鉴定撕了下来,交给了价格鉴定部门。检察机关第二次退补后,其和李某某给写了一个情况说明,表示没有实物,物价部门不给鉴定,实际上物价局已经作价了。同时供述,苑某某没有找过其,就是李某某告诉其苑某某找过他,让照顾赵某某。其没有收过好处,其这么做就是因为二人的关系好,其看在李某某的面子上,没有提出反对意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侦办案件过程中,碍于共同侦办案件的办案人及单位同事的情面,在明知赵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情况下,而帮助包庇不使赵某某受到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系初次犯罪,且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

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立新

人民陪审员张亚坤

人民陪审员杨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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