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二初字第28号徇私枉法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4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浔刑二初字第2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5-02-09
审理经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4)第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军、潘某文、罗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军、潘某文、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至今,被告人潘某军任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禁毒大队大队长,并负责禁毒大队的全面工作。被告人潘某军在任职期间,伙同被告人潘某文、罗某二人徇私枉法。被告人潘某军、潘某文、罗某涉嫌徇私枉法的事实如下:
2012年7月份,罗某的妹妹欧阳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禁毒大队抓获并移送起诉,罗某多次通过潘某文(系潘某军多年好友)向潘某军打探该案案情,但未有进展。欧阳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被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后欧阳某某提出上诉。在该案二审阶段,罗某又向潘某军提出欧阳某某有举报他人藏毒的立功线索,并请求潘某军为其妹妹出具立功证明。因该案线索为潘某军等办案人员早已掌握的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立功,潘某军遂不同意为其出具。后罗某多次找到潘某文帮忙,请求潘某文向潘某军说情。2013年8月11日,经潘某文多次说情,潘某军为欧阳某某出具了关于举报情况的虚假立功证明,且使该证据被提交至二审法院。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军、潘某文、罗某均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军、潘某文、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楠、周志辉、欧阳某某、林秋平、傅达龙的证言、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九江市公安局的任职通知、禁毒大队长职责、犯罪线索转递审批表、转递函和收到转递函回执、情况说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欧阳某某贩卖毒品的相关证据材料及江西省高院的刑事裁定书、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军身为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徇私枉法,采取伪造证据材料的手段,对明知是罪重的人而故意包庇使他受到较轻的追诉;被告人潘某文、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与司法工作人员勾结,共同实施徇私枉法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军、潘某文、罗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某军犯徇私枉法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潘某文犯徇私枉法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罗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熊美琴
人民陪审员陈尚硼
人民陪审员罗永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章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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