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刑初1092号e租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4-20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沪0101刑初109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2017-12-07
合议庭:李倩岚 吴明峰
审理程序:1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金融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张某2、徐某、赵某某、史某某、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2、徐某、赵某某、齐某某及其辩护人段永玺、肖一、廖述兰、杨德强、谢锦春、被告人张1、史某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胡弘、车圣婴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后本院同意公诉机关延期审理的建议,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再次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丁某(另案处理)等人成立安徽钰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诚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等。2012年5月,丁某、丁甸(另案处理)等人成立安徽钰诚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诚投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金融服务业的投资、股权投资、投资管理、商务咨询等。2014年2月,丁某指使张敏、王之焕(均另案处理)等人收购金易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易融公司”),后将该公司运营的网络平台更名为“e租宝”(www.ezubo.com),开始从事融资租赁、债权转让等投资项目的网络宣传和销售(即“线上融资业务”)。同时,丁某等人成立安信惠鑫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惠鑫公司”)统一负责“e租宝”系列产品的线下宣传和销售,并指使王之焕等人采用注册或收购等方式,组建钰诚融泰安徽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泰公司”)、上海钰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仁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卓信至诚有限公司等十余家公司作为安信惠鑫公司的下属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线下融资销售业务,并逐步形成以钰诚国际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境外注册,以下简称“钰诚集团”)为核心,由钰诚融资租赁公司、钰诚投资公司、金易融公司、安信惠鑫公司等组成的经营体系(以下简称“钰诚系”)。丁某等人通过在互联网、中央电视台、各地方电视台、机场、冠名动车、高铁列车组、公交车站等公共场所进行公开宣传,并承诺“当天计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融资担保公司担保、商业保理公司无条件赎回、融资租赁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保障措施,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销售年利率9%-14.6%不等的“e租宝”系列产品,投资人既可以在网上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充值后选择投资项目,也可以通过与融泰公司等线下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债权转让合同》等形式,采用POS机刷卡、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项目投资。投资人资金一旦进入钰诚系公司账户,由钰诚集团高层管理人员掌控,其中部分金额以员工工资、绩效奖金、业务提成等形式返还“钰诚系”线下各销售公司。2015年8月至12月,融泰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在本市西藏中路XXX号华旭国际大厦18楼,未经依法批准,利用“钰诚集团”投放的广告宣传和“钰诚系”公司影响力,采用前述手段从事“e租宝”系列产品的非法集资活动。其中被告人张1先后担任上海分公司城市经理、区域总监,主要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业务督导、市场营销等工作;被告人张某2先后担任营业部部长、城市经理,被告人徐某、赵某某先后担任分部部长、营业部部长,被告人齐某某、史某某先后担任团队经理、分部部长等职,各自负责所在部门的业绩督促和人员考核,6名被告人除日常工资外,均从下属员工的业绩中按比例提成奖金。经鉴定,被告人张1及融泰上海分公司向562名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834.48万元,其中未兑付金额为13,045.95万元;被告人张某2及其团队向360名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14,537.20万元,其中未兑付金额为11,631.72万元;被告人徐某及其团队向290名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4,801.64万元,其中未兑付金额为2,966.47万元;被告人赵某某及其团队向239名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13,115.65万元,其中未兑付金额为10,806.32万元;被告人史某某及其团队向98名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879.09万元,其中未兑付金额为772.44万元;被告人齐某某及其团队向153名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376.64万余元,其中未兑付金额为244.74万余元。2015年12月8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前往本市西藏中路XXX号18楼抓获被告人张某2、徐某、赵某某、史某某、齐某某。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张1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同案犯丁某、朱志敏、王之焕、谢洁、许辉等人供述,证人陈育琳、李永寿、陶全芳、陈根祥、陈冠中、王海清、俞晓庆、梁某、董某、周某、徐某、陶某、孟某、秦某、杨某、卢某、许某、王某、詹某等人证言,钰诚投资公司、金易融公司、钰诚融资租赁公司、融泰公司及上海分公司营业执照、钰诚集团动态组织架构图等书证材料,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钰诚集团“e租宝”宣传广告材料、融资租赁债权转让合同,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及相关附件,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张1、张某2、徐某、赵某某、史某某、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1、张某2、徐某、赵某某、史某某、齐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6名被告人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1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徐某、赵某某、史某某、齐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合议庭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对6名被告人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张1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张1向法庭表示认罪并请求给其一次机会。被告人张1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1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2、本案是单位犯罪,张1在其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3、张1的涉案金额是与其职务相关,并有滚动投资的因素,且其在投资人李伟、王汝芳的一节中未有实质回报;4、张1近亲属投资金额虽在犯罪金额中有所扣除,但未作全额扣除;5、张1对“e租宝”的法律风险也是缺乏认知,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6、张1系初犯,家中尚有孩子需其照顾。综上,建议法庭对张1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辩护人还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划款凭证。
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2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某2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2、公安机关至公司时并没有确认张某2为犯罪嫌疑人,亦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张某2知道公安机关可能会来的情况下也没有离开,张某2认为自己的行为仅是工作,直到公安机关来了后才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如实供述,故应认定为自首;3、张某2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4、张某2的犯罪金额与其公司对外的大力宣传有关;5、张某2认罪态度好,愿认罪认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2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徐某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徐某有自首情节;2、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发挥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徐某认罪态度良好,犯罪情节较轻;4、徐某愿意退赔违法所得,且其家属亦有投资;5、徐某系初犯。综上,建议法庭对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赵某某向法庭表示认罪,并请求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从到案经过可见,赵某某是被依法传唤,而非抓捕到案,且赵某某也是如实供述的,故赵某某系自首;2、本案是单位犯罪,赵某某在本案中和徐某情节相似,只是有9100万情节的差异,赵某某系打工者,其犯罪的主观故意相对较轻;3、关于涉案金额,同意张1辩护人的意见,故赵某某的社会危害性较轻;4、赵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5、赵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其及家庭亦有投资,其也是受害者,且其愿意退缴违法所得。综上,建议法庭对赵某某判处1年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史某某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史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2、史某某系根据公司安排工作,其犯罪情节较轻;3、根据史某某的提成金额、比例推定其犯罪金额应为562万余元;4、史某某认罪态度良好,其及家人亦有投资。综上,建议法庭对史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齐某某向法庭表示认罪。被告人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单位犯罪,齐某某仅是在公司里做了服务性工作,作用较小,系从犯;2、齐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意较轻,其及亲属亦投资了50多万元;3、齐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亦愿意退赔其所得;4、齐某某系初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齐某某判处1年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丁某(已判决)等人于2012年3月成立钰诚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等。2012年5月,丁某、丁甸等人成立钰诚投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金融服务业的投资、股权投资、投资管理、商务咨询等。2014年2月,丁某让张敏、王之焕等人收购金易融公司,后将该公司运营的网络平台更名为“e租宝”(www.ezubo.com),开始从事融资租赁、债权转让等投资项目的网络宣传和销售。同时,丁某等人成立安信惠鑫公司,统一负责“e租宝”系列产品的线下宣传和销售,并让王之焕等人采用注册或收购等方式,组建融泰公司、上海钰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仁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卓信至诚有限公司等十余家公司作为安信惠鑫公司的下属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线下融资销售业务,并逐步形成以钰诚集团为核心,由钰诚融资租赁公司、钰诚投资公司、金易融公司、安信惠鑫公司等组成的经营体系。丁某等人还通过在互联网、中央电视台、各地方电视台、机场、冠名动车、高铁列车组、公交车站等公共场所进行公开宣传,并承诺“当天计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融资担保公司担保、商业保理公司无条件赎回、融资租赁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保障措施,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销售年利率9%-14.6%不等的“e租宝”系列产品,投资人既可以在网上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充值后选择投资项目,也可以通过与融泰公司等线下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债权转让合同》等形式,采用POS机刷卡、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项目投资。投资人资金一旦进入钰诚系公司账户,由钰诚集团高层管理人员掌控,其中部分金额以员工工资、绩效奖金、业务提成等形式返还钰诚系线下各销售公司。
融泰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5年8月至12月在本市西藏中路XXX号华旭国际大厦18楼,未经依法批准,利用钰诚集团投放的广告宣传和钰诚系公司影响力,采用前述方法从事“e租宝”系列产品的非法集资活动。其中,被告人张1先后担任融泰公司上海分公司城市经理、区域总监,主要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业务督导、市场营销等工作,被告人张某2先后担任营业部部长、城市经理,被告人徐某、赵某某先后担任分部部长、营业部部长,被告人齐某某、史某某先后担任团队经理、分部部长等职,各自负责所在部门的业绩督促和人员考核。6名被告人除日常工资外,均从下属员工的业绩中按比例提成奖金。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5年12月8日在本市西藏中路XXX号18楼抓获被告人张某2、徐某、赵某某、史某某、齐某某。被告人张1于2016年2月18日向公安机关自首。
经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张1在融泰公司上海分公司任职期间向561名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16,781万余元,其公司未兑付金额为13,157万余元;被告人张某2及其团队向359名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14,536万余元,其中未兑付金额为11,630万余元;被告人徐某及其团队向289名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4,769万余元,其中未兑付金额为2,935万余元;被告人赵某某及其团队向238名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13,115万余元,其中未兑付金额为10,806万余元;被告人史某某及其团队向99名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922万余元,其中未兑付金额为819万余元;被告人齐某某及其团队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368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钰诚投资公司、金易融公司、钰诚融资租赁公司、融泰公司及上海分公司的营业执照、钰诚集团动态组织架构图等书证材料;钰诚集团“e租宝”宣传广告材料、融资租赁债权转让合同;同案犯丁某、朱志敏、王之焕分别所作关于钰诚系的公司组织架构及内部层级关系,本案的融泰公司系“e租宝”线下销售的财富公司,隶属于安信惠鑫公司管理,钰诚集团投入巨资向社会公众宣传“e租宝”系列理财产品,承诺“当天计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融资担保公司担保、商业保理公司无条件赎回、融资租赁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保障措施,并在合同中规定相关保障措施,承诺确保投资人收益的供述;同案犯谢洁、许辉分别所作关于钰诚系的公司组织架构及内部层级关系,本案的融泰公司系“e租宝”线下销售的财富公司,隶属于安信惠鑫公司管理的供述;证人陈育琳、李永寿、陶全芳、陈根祥、陈冠中、王海清、俞晓庆等人分别所作关于各投资人通过公开宣传途径了解到“e租宝”系列理财产品后,融泰上海分公司业务员及相关被告人在推销介绍时均承诺还本付息的书面证言;证人周某、梁某、董某、徐某、陶某、秦某、孟某、杨某等人分别所作关于融泰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及业务员销售、提成情况的书面证言;证人卢某、许某、王某、詹某分别所作关于张1、徐某、史某某、齐某某家属投资情况的书面证言;相关划款凭证;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工作情况记录;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及相关附件;公安机关关于各被告人到案经过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张1、张某2、徐某、赵某某、史某某、齐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张某2、徐某、赵某某的辩护人所作张某2、徐某、赵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2、徐某、赵某某均系于2015年12月8日在其公司所在地本市西藏中路XXX号18楼作为相关直接责任人员被抓获,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张某2、徐某、赵某某的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张某2、徐某、赵某某、史某某、齐某某在融泰公司上海分公司任职期间,按照丁某等人掌控的钰诚集团公司要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对被告人张1、张某2、徐某、赵某某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张1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徐某、赵某某、史某某、齐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所作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6名被告人在其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综合各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史某某、齐某某免除处罚,依法应对被告人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法应对被告人张1、张某2、赵某某减轻处罚,但对被告人张1、张某2、赵某某的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后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八、查获的犯罪工具笔记本电脑、POS机等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明峰
代理审判员李倩岚
人民陪审员徐国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洁琼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