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刑终302号非法经营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冀05刑终30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7-10-18
审理经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审理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1、王某2、郭某2、郭某4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冀0528刑初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1、王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玉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1、王某2及辩护人李占峰、牛开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姚某1在未取得烟草专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其在宁晋县东环路菜市场内开办的“国峰食品”门市销售烟草,2016年1月8日,宁晋县烟草专卖局在执法检查中,从姚某1处当场查获钻石、红塔山、红梅、庐山等品牌卷烟2043条,经鉴定,所查扣卷烟价值人民币135505元。
姚某1被查扣的卷烟中,有939条钻石、庐山、白某等品牌卷烟系从被告人王某2处进购,经鉴定,该部分卷烟价值59245元,交易价格不详。王某2除向姚某1销售外,还以约6万元价格向李某销售玫瑰钻、绿石等品牌卷烟,以22000元价格向王某销售红某、紫钻等品牌卷烟。王某2销售上述卷烟时,均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
王某2所经营的卷烟中,有部分卷烟系从被告人郭某4、郭某2所经营的衡水市故城县华贸烟酒综合门市处进购,经查,郭某4、郭某2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期间,以约6万元价格向王某2销售该部分卷烟。案发后,被告人郭某4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1、王某2、原审被告人郭某2、郭某4供述,证人贾某、李某、王某、陈某1、陈某2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宁晋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照片,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河北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鉴定书,宁晋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烟草专卖局证明,王某2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表,大同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到案情况说明,破案过程,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姚某1的辩护人提交的宁晋县凤凰镇中曹村村委会证明,主张姚某1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参加任何非法组织,无不良习惯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1、王某2、郭某2、郭某4未经许可,经营法律、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姚某1、王某2、郭某2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郭某4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故对四被告人均予从轻处罚。姚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姚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王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郭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四、被告人郭某4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五、对于宁晋县烟草专卖局登记保存的卷烟2043条,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1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2上诉提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量刑重。
辩护人李占峰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上诉人姚某1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有悔罪表现,请求对上诉人姚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牛开钦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上诉人王某2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较小,无前科,归案后主动坦白犯罪行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原判对上诉人王某2量刑较重,请示对上诉人王某2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罪名正确,诉讼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1在未取得烟草专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宁晋县东环路菜市场内其开办的“国峰食品”门市销售卷烟。2016年1月8日,宁晋县烟草专卖局在执法检查中,从姚某1处当场查获钻石、红塔山、红梅、庐山等品牌卷烟2043条,经鉴定,所查扣卷烟价值人民币135505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2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向姚某1销售钻石、庐山、白某等品牌卷烟939条,经鉴定,该部分卷烟价值59245元。王某2还以约6万元价格向李某销售玫瑰钻、绿石等品牌卷烟,以22000元价格向王某销售红某、紫钻等品牌卷烟。
原审被告人郭某4、郭某2在衡水市故城县开办华贸烟酒综合门市,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期间,以约6万元价格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2销售钻石等品牌卷烟。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郭某4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1供述,2014年5月,其在宁晋县东环路菜市场内开了个“国锋食品”门市,销售烟、酒、饮料、方便面等食品,其在中曹村的家里存放货物当作库房。其没有经营烟草的零售或批发许可证。2016年1月8日早晨,烟草专卖局的人到其家检查,从北屋查获了一批卷烟,其计2043条。这些烟中有庐山70条、紫钻460条、绿石220条、红某120条、白某69条是从“二小”处进购的,剩下的是其让其他商户代开的或是替别人代卖的,都是真烟。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2供述,2015年七八月份,其卖给姚某1460条紫钻、220条绿石、70条庐山、69条白某、120条红某二代卷烟,有山东的,有衡水的烟。2014年,其还卖给李某玫瑰钻和绿石二代15件,每件50条,价值6万元左右,李某都是给的其现金。2015年10月,还销售给王某红某和紫钻10件,每件50条,价值2万多元。其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其从衡水郭某2那进购过卷烟,有绿石、红某,具体多少记不清了,都是通过银行转账付款。
3、原审被告人郭某2供述,2013年其叔郭某4从姓陈的一个人手中接手故城县青年路农贸市场的门市,2014年郭某4将门市搬到了广交路改名叫“华茂烟酒综合商店”,这个门市是郭某4用其的身份证办的营业执照,郭某4出的钱,其主要在门市上经营管理,没有股份,也没分过红。郭某4接手青年路烟酒门市时一直用的姓陈的烟草专卖许可证,2015年10月,郭某4用其的身份证办理了一个烟草专卖许可证。其在郭某4的门市帮忙没有工资,就是平时给其100或200元的零花钱。王某2去其门市收购过几次卷烟,价值六七万元,多数是钻石系列的真烟。
4、原审被告人郭某4供述,2012年下半年,其和陈某2在故城县青年路农贸市场合伙开了一家“明子烟酒门市”,“明子烟酒门市”的营业执照和烟草专卖许可证都是陈某2的名字,大概经营了不到两年时间,其又重新在故城县广交路经营一家“华茂烟酒综合商店”,“明子烟酒门市”不经营后营业执照和烟草专卖许可证都在其手里。郭某2没有参与“明子烟酒门市”的经营。“华茂烟酒综合商店”全部是其投资的,只让郭某2在门市负责经营,营业执照是2015年10月14日办下来的,烟草专卖许可证是2015年10月10日办下来的,两个证都是郭某2的名字。门市的日常营业收入和支出都是郭某2负责,郭某2给其报账,资金都在郭某2卡上。王某22014年至2015年打给陈某1的40多万元是从其门市购买香烟和酒的钱,大概购买了有1000多条香烟,价值6万元左右,主要是钻石系列的,还有一点白梅烟。
5、证人贾某(姚某1之妻)证明,姚某1经营的香烟平时存放在宁晋县凤凰镇中曹村家中。
6、证人李某证明,2010年在宁晋县菜市场经营一家“建召百货门市”销售香烟,自己有烟草销售许可证。新河县的王某22014年给其送过三四次卷烟,有绿石2代和玫瑰钻,价值6万元左右,全部零售卖了,都是现金交易,销售的其他卷烟都是宁晋县烟草公司的烟。
7、证人王某证明,其在宁晋县北河庄村经营“国强糖酒”门市销售香烟,有烟草销售许可证,有效期至2018年。2015年10月,新河县一个叫王某2的人给其送过红某和紫钻的卷烟,共10件,总价值22000元,都是通过银行转账付的款,这些烟全部零售卖了。
8、证人陈某1证明,2012年冬天,陈某2和郭某4在故城县青年路农贸市场路东合开一烟酒门市。该门市的营业执照和烟草专卖许可证都是以陈某2的名义办理的,门市干了一年,因经营状况不好,就不在青年路干了,郭某4和郭某2就开始在广交路开了新的门市,在青年路开门市时郭某2没有参与经营。在广交路开的烟酒门市开始用的还是陈某2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后来用郭某2的名字办理的烟草许可证。其办过一张工商银行的卡,一直在郭某4手中拿着。
9、证人陈某2证明,2012年3月至5月左右,其和郭某4在故城县青年路农贸市场开了烟酒门市。2013年因经营不好,就关门不干了。门市的营业执照和烟草专卖许可证都是其的名字,门市不干后记不清其的烟草专卖证在哪了。其没有参与郭某2在故城县郑口镇广交路的“华茂烟酒综合商店”的投资和经营,也不知道郭某2在这开门市的事。
10、辨认笔录、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经姚某1辨认,确认王某2就是销售给其香烟的新河县的“二小”;经王某2辨认,确认郭某2就是销售给其卷烟的“小杨”;经郭某2辨认,确认王某2就是购进郭某2卷烟的“王哥”。
11、宁晋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照片证明,宁晋县烟草专卖局从姚某1处查扣2043条卷烟及证明卷烟的品种及数量情况。
12、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证明,从姚某1处查扣的卷烟均系真烟。
13、河北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鉴定书证明,查扣的2043条卷烟价值共计135505元。
14、宁晋县烟草专卖局证明,姚某1、王某2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郭某22015年10月10日申请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地址为故城县郑口镇广交路南侧,有效期2015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陈某22013年4月16日申请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15年6月19日注销;郭某4未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15、新河县烟草专卖局证明,王某2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16、王某2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王某2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13日共汇入陈某1账户款489100元。2015年10月15日王某汇到王某2账户款22000元。
17、故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表证明,陈某2经营的“故城县郑口明子副食店”及郭某2经营的“故城县郑口华茂烟酒商店”的核准日期、开业时间、行业门类等有关信息情况。
18、大同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7月25日8时许,郭某2在衡水火车站附近被抓获。
19、破案过程证明本案的案发及破获情况。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体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1、王某2、原审被告人郭某4、郭某2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2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1、原审被告人郭某4、郭某2的供述,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宁晋县、新河县烟草专卖局的证明均证明王某2非法买卖卷烟的事实;宁晋县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照片证明姚某1、王某2非法买卖卷烟的数量、品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2在侦查阶段及一审过程中均无异议;河北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鉴定书证明涉案卷烟的价格。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2非法经营卷烟的事实。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2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1、王某2、原审被告人郭某4、郭某2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郭某4、郭某2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1、王某2非法经营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1、王某2宣告缓刑。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1、王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上诉人姚某1、王某2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8刑初96号刑事判决的第三、四、五项,即三、被告人郭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四、被告人郭某4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五、对于宁晋县烟草专卖局登记保存的卷烟2043条,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宁晋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8刑初9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一、被告人姚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王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侯春平
审判员王佳培
审判员李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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