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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刑初573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14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永安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7)闽0481刑初57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7-12-05

审理经过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7〕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董某1在其位于武汉的住所内利用互联网向陈某(已判决)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5000条。

被告人董某1于2017年8月23日在湖北省监利县工业园路绿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永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的iphone6P手机1部,未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2.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开户信息和交易明细、聊天记录;3.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4.证人陈某的证言;5.电子证据勘验工作记录和勘验光盘;6.被告人董某1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1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5000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扣押的iphone6P手机1部,由永安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宋明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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