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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11刑初283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5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闽0111刑初28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6-10-18

审理经过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1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卞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1及其辩护人孟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因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7月,福州聚春园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福州市晋安区长乐北路154号场地改造成福州四季如春旅馆(紫阳店)的承包经营项目对外公开招标。被告人薛某1在原聚春园集团总经理助理苏某某的指导下,找了陈某甲等二人参与该项目的投标,并由薛某1统一缴交投标保证金。由于该项目仅有被告人薛某1和薛某1找来的陈某甲等二人缴交投标保证金,且由薛某1统一制作差额的投标文件以确保其中标,经过福州聚春园集团有限公司的内部评标,薛某1以第一至第三年每年89万元承包费、第四年起每年在上一年的基数上递增3万元、一次性缴纳履约保证金350万元的条件中标该项目,取得该项目十二年的承包经营权。

2、2012年7月,福州聚春园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福州市台江区江滨路89号的闽江旅社改造成福州四季如春品牌经济型快捷酒店,并以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经营场所承租方及合作经营者。被告人薛某1在苏某某的指导下,找了陈某乙等二人参与该项目的投标,并由薛某1统一缴交投标保证金、制作招标文件。由于被告人薛某1在闽江旅社的上一个租期内(市政府对北江滨进行景观改造时)出资对闽江旅社进行改造,该项目的招标文件中加入一条中标方必须承担闽江旅社景观改造费用的条件,导致该项目仅有被告人薛某1和薛某1找来的陈某乙等二人缴交投标保证金。后经过聚春园集团的内部评标,被告人薛某1以每年60万元的租金、第六年起年租赁费每年递增5%、并一次性支付150万元保证金、企业职工身份置换安置费用96188元的条件中标该项目,取得该项目十二年的承包经营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1伙同他人在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薛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薛某1的行为定性为串通投标罪不持异议;2、涉案场地未经过消防验收,作为法盲的薛某1串通投标行为系因招标方负责人鼓动而为,另外薛某1还对涉案场地上建筑物投资改造和翻新,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薛某1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决单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7月,福州聚春园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福州市晋安区长乐北路154号场地改造成福州四季如春旅馆(紫阳店)的承包经营项目对外公开招标。在首次竞标物流标后,被告人薛某1根据原聚春园集团总经理助理苏某某的指导与授意,私下召集了陈某甲、余某某一同参与该项目的第二次投标,并事先约定了各自的竞标价格以便薛某1能中标。经过福州聚春园集团有限公司的内部评标,薛某1最终中标并获得了该项目的十二年的承包经营权,合同还约定了第一年至第三年的承包费为每年89万元、第四年起承包费递增等细项,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的租金总计1203万元。

2、2012年7月,福州聚春园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福州市台江区江滨路89号的闽江旅社改造成福州四季如春品牌经济型快捷酒店,并以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经营场所承租方及合作经营者。在首次竞标物流标后,被告人薛某1在苏某某的指导与授意下,让陈某乙、余某某一同参与该项目的投标并事先约定了各自的竞标价格以便薛某1能中标。经过福州聚春园集团有限公司的内部评标,薛某1最终中标并取得该项目十二年的承包经营权,合同约定了第一年至第六年的年租金为60万元、第六年起年租金递增等细项,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的租金总计792946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薛某1的个人基本信息。

2、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证明薛某1无犯罪记录前科。

3、案件移送函及抓获经过,证明中共福州市纪委在办案过程中发现薛某1涉嫌犯罪并于2015年5月11日将其移送公安机关,薛某1于当日被刑事拘留。

4、福州四季如春旅馆有限公司(紫阳店)及闽江旅社的承包经营的招标文件等书证材料,证明涉案场所、项目的招投标具体过程及相应事实;福州四季如春旅馆有限公司(紫阳店)的招标人为福州聚春园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人有薛某1、陈某甲、余某某3人,薛某1于2009年8月12日中标,苏某某系该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闽江旅社经营场所及合作经营权项目的招标人系福州聚春园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人有薛某1、陈某乙、余某某3人,薛某1于2012年8月6日中标,苏某某系该项目的评标小组成员。

5、闽江旅社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福州聚春园集团有限公司与薛某1签订了关于闽江旅社一至五层的租赁合同,用于经营商务酒店、租期为12年,详细约定了租金等项。

6、现金存款凭证、收据,证明薛某1、余某某、陈某甲缴纳投标金及余某某、陈某乙收到退款的事实。

7、说明及个人业务凭证,证明陈某甲、余某某要求将保证金退还5万元至薛某1账户的事实。

8、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涉案的薛某1等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9、榕价认扣(2015)802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明四季如春酒店紫阳店的月租赁价格为114929元;四季如春酒店闽江店的月租赁价格为96600元。

10、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和薛某1是老乡也是生意合作伙伴。2009年,当四季如春长乐北路店招投标时,薛某1找他一起去参与投标,薛某1当时称是为了增加其中标的概率才叫他参加竞标,还承诺如果是他中标了就一起合作该投标项目。他不记得当时竞标保证金是如何递交的,后来该项目由薛某1中标,他没有从中得到好处也没有与薛某1合作经营或占股。闽江旅社于2012年招投标开始前,薛某1又找到他一起投标,他按照薛某1拟好的内容提交了标书并让人去缴纳了竞标保证金,之后该项目也是由薛某1中标,预交保证金就直接退到他的建设账户。

1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了薛某1。2009年,薛某1自称要参与四季如春紫阳店的投标,让他也去报个名参与投标,其他具体的事情由薛某1负责安排,他认为薛某1是为了保证其自己能中标才这么做。他之后去聚春园公司报名并认购标书,并根据薛某1的安排向聚春园公司递交了标书,该标书也是由薛某1制作并密封的,另外他的竞标保证金也是薛某1安排人去缴纳的,最终薛某1中标后相应的竞标保证金也都退给薛某1。经他辨认,认购招投标文件名单、投标人现场勘察人员名单、提交投标文件登记表中的“陈某甲”都是他自己签的字,但其他文件上的字不是本人所签、应该是薛某1安排他人代签的。他没有从此事中获利,也不知道该项目其他竞标人的情况,他认识余某某但不知道余某某以及闽江旅社的招投标情况。

1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是速8酒店(大利嘉城店)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左右,他经人介绍认识了老乡薛某1。2012年,薛某1找他帮忙在闽江旅社招投标时一同参加竞标,当时薛某1说只要他配合就行、其他都不用管。之后有一天,薛某1叫他一同到火车站附近的金辉大厦,并把招投标的材料交给他,让他交到聚春园的前台去办理登记。他有在闽江旅社招投标项目报名表等文书上签字,后来薛某1还借了他的身份证和银行卡使用,但不清楚具体怎么使用,最后该项目由薛某1一人中标。闽江旅社的招标书是薛某1直接给他的,应该是薛某1找人制作的,他没有缴纳过闽江旅社的投标保证金,之后他在收到保证金退款后就转账至薛某1指定的账户上了,金额约是50万元。他帮忙薛某1参加闽江旅社的招投标并没有得到薛某1的好处。

1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于2002年就认识薛某1了,薛某1于2005年承包经营了华清楼,他时任聚春园集团的总经理助理,时常会带人到华清楼检查卫生,慢慢的熟悉了。他自2009年起担任四季如春公司的法人代表、执行董事,当时聚春园集团决定将四季如春紫阳店租出去,就开始组织招投标活动,他是招投标小组的工作成员。四季如春紫阳店这个项目曾流标过一次,是因为第一次投标时最后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只有两人,不符合条件,后来便组织了第二次投标且由薛某1中标。期间,他有按照郭某某的意思给薛某1暗示聚春园集团有将四季如春紫阳店租给薛某1来做的意思,并交待薛某1第二次投标至少要找2个人来配合投标以确保不会流标,还交待薛某1第二次投标的价格不能低于其第一次投标的价格即89万元。第二次投标到最后交保证金的只有3人,资格审查后至开标之前,薛某1有表明另外两个竞标人都是其兄弟,这样只要不流标就基本上确认是薛某1可以中标。这次项目招投标的评标人有他本人以及聚春园集团的副总黄某甲、王某某、周某某、聚春园党委副书记谢某某,2009年8月左右,薛某1最终中标。2010年1月左右,他收到薛某1给的3000元。2012年,闽江旅社也开始进行招投标,当时他是招投标工作小组的成员,在这之前的闽江旅社就是租给薛某1在经营的,当时恰逢福州市政府启动北江滨的景观改造专项行动,而后薛某1也按照要求投钱对闽江旅社进行改造,但部分内部加固工程没有完成,鉴于薛某1己经投了钱在做景观改造工程,所以郭某某说过这个项目还是继续给薛某1来做。之后闽江旅社也曾流标过一次,原因是薛某1首次的报价太低、国资委没有通过,在开标之前,他也按照郭某某的意思给薛某1通了气,还告知薛某1第二次投标价格不能低于40万元。在拟定标书时,他们还加了一项要求即中标方必须承担之前闽江旅社景观改造的费用,这样一来就限制了许多投标人参与竞标,也保障了薛某1能顺利中标,这一次他没有收受薛某1给的好处费。之后他忙于办理聚春园集团公司上市的事情,对闽江旅社招标之后的事情不清楚。

14、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是聚春园集团资产营运部经理。2008年上半年,他在时任聚春园集团的资产营运部副经理时认识了薛某1。聚春园集团于2009年时决定将四季如春紫阳店租出去经营,于是开始组织招投标,公司资产营运部也有参与招投标工作。这个项目曾流标过一次,因为第一次投标的时候到最后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只有两人因而流标,后来组织第二次投标,最后薛某1中标了,但他没有为薛某1顺利中标提供帮忙。资产营运主要负责投标人的报名、卖标书、带投标人看场地和发放中标通知书等工作,另外他和其他几人还是招投标工作小组的成员,负责第一手审核投标人投标资格。2012年,闽江旅社也公开进行了招投标,当时他还是资产运营部的副经理,资产运营部主要负责拟标书、投标人报名、卖标书、带投标人看场地和发放中标通知书等工作,闽江旅社第一次招标的时候因为最后通过资格审查的人数不足3人而流标,后来又组织了第二次投标,最后由薛某1中标。资产运营部在拟定招标书的时候有考虑到闽江旅社在开始招投标之前虽是史某某和黄某乙在租赁经营,但闽江旅社内部加固、外立面改造的费用是薛某1负担的,这是因为史某某等人之间有合作协议,因此在将该项目进行招投标时要加这点,若其他人中标,需付清约640万的额外费用,聚春园集团再将这些费用还给薛某1。他们拟定完投标书初稿后,递交给招投标工作小组会稿,经领导层审核后也都没有异议,于是就有这一条要求,因此,其他投标人都会考虑到中标成本太高而不愿意参加投标,相当于间接为薛某1中标闽江旅社提供了保证。他只知道薛某1跟郭某某的关系很好,具体是否有给他提供帮助并不清楚。2012年中秋节前和2013年过年前,薛某1有给过他两次红包共13000元。当薛某1中标后,闽江旅社的租赁合同并没有立刻签,因为国资委反对将闽江旅社租给个人,要求聚春园集团自己经营四季如春酒店,薛某1给钱的主要目的是让他在这件事上给予关照,后来资产运营部向招投标领导小组提了两条处理意见:一是按国资委的要求,由聚春园集团自己经营闽江旅社,二是按照招投标情况,给薛某1做。最后领导层决定按照招投标情况,将闽江旅社租给给薛某1承包经营,但期间是如何操作的他不清楚。

15、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有报名参与2009年时的四季如春长乐北路店承包经营项目的招投标,他是从报纸上看到这个招投标公告,当时这个项目有流标过一次,他听说流标后中标价格比较便宜,就想着重新招标会不会还是价格比较便宜,抱着试试看的心理去报名了。但是购买标书看完后,他觉得自己的条件不够,就没有再继续参加了。他不认识薛某1。

16、证人黄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她是天天假日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财务,老板是余某某。她不知道余某某有参加四季如春紫阳店项目的投标,但余某某有参加2012年的闽江旅社的投标活动,当时这个项目开始招投标,余某某交待她去买招标书,她就到聚春园集团去买,此外,她还依照招标方的规定格式为余某某制作了该项目的投标书,投标保证金是她去代交的,但忘记了以何种方式缴纳的。

17、被告人薛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在福州和厦门两地经营相关的旅馆、连锁酒店等。四季如春是福州市聚春园集团旗下的品牌快捷酒店,为了打造这个品牌,聚春园集团成立了福州四季如春旅馆有限公司,他在2007年时承包经营了第一家四季如春酒店。他曾在四季如春紫阳店及四季如春闽江店的招投标过程中实施了串通投标的行为,具体是:

(一)2009年7月,聚春园集团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向社会招商、以承包经营的方式将聚春园名下的位于长乐北路154号的场地改造成四季如春旅馆紫阳店。当时在招标信息发布前,他经郭某某介绍认识了四季如春公司老总苏某某,苏某某告知他聚春园集团有意向与其继续合作四季如春品牌、让他参加投标并透露了竞价不得低于89万,之后他就找了自己名下企业福州温泉工贸酒店的股东陈某甲及福州桦菁饭店公司的股东余某某一起报名参加投标,让我在竞标评分的时候确保拿到最高分。为了确保中标,苏某某让他准备齐全所有的材料、确保没有遗漏,还把关了标书的制作及详细的内容,并事先告诉他聚春园内部的评分标准,确保能在竞标评分时取得最高分。后来他在安排自己及余某某、陈某甲的报价时,自己的安排最高,且所提交经营的企业规模比其他人大,顺利中标后分给余某某5%的股份,陈某甲纯帮忙没有拿好处。该项目的投标保证金都是他替余某某、陈某甲交的,中标之后,聚春园集团退还余某某、陈某甲的保证金也是直接打到他的账户中,这是为了省去转钱的麻烦,他在事先就以余某某、陈某甲的名义出了两份说明给聚春园集团,请求将保证金退还给薛某1的账户。2009年8月,他顺利中标后即与四季如春旅馆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等细项内容。

(二)聚春园集团所属的闽江旅社是现在的四季如春闽江分店的前称,属于聚春园集团的产业,原先是黄某乙和史某某承包经营的。2010年,黄某乙和史某某将剩余的两年经营权以43万元转租给他,此后不久,福州市政府启动景观改造工程,经过测算闽江旅社需要花费180余万,他考虑到剩余租期不长就不想投资,但是聚春园迫于压力就让他先投资完成任务并承诺之后为他延长租期,他就同意了并投资改造闽江旅社的外观,在该过程中他发现投资要增加非常多,就又提出不想做了,后来聚春园又承诺除了延长其租期还可以为其降低租赁价格,他就花费了500余万加固外观、花了500余万装修内部。2012年4月,聚春园集团重新发布公开招标闽江旅社的经营权,苏某某向他提前透露了重要信息,他作了充分的准备,还叫了余某某及陈某乙一起竞标,最终也是他们三人入围,他取得了最高分而中标。因为之前他曾投入几百万元资金完成政府的装修改造要求,苏某某有承诺让他中标该项目,为此苏某某还在标书中要求投标人要支付项目之前的装修改造等费用600多万元,这样很多人觉得不划算,就不会去投标。他一并缴纳了三人的竞标保证金,但忘记之后其他人的保证金是怎么退还的了。2012年8月,他顺利中标后与四季如春旅馆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租期12年,其中租金前五年为每年60万元,自第六年后才递增,之后他就将该场地改造成四季如春旅馆闽江分店。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1在福州聚春园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相关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与他人结伙、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薛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薛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颜哲晖

人民陪审员吴莺

人民陪审员徐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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