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81刑初22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23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津市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湘0781刑初2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8-01-12
审理经过
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津检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维、文某华、任某辉、肖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刑辖165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此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平章独任审判。由于案情复杂,于2017年4月24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平章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周云霞、陈克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艳担任记录。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维及其辩护人黄良春、被告人文某华及其辩护人卢伟群、被告人任某辉、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延期审理2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文某维、文某华为承接湖南外贸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外贸学院”)学生公寓家俱采购及安装服务项目(以下简称家俱项目),遂先后通过宋某文、刘某喜与时任外贸学院院长屈某初(另案处理)、李某平(另案处理)夫妻联系并取得支持,屈某初夫妇给外贸学院迁建办副主任戴某趣、迁建办综合组组长徐某(另案处理)打招呼,要求其尽量让文某华所代表的公司中标。戴、徐同意后,又与刘某喜共同给湖南省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招公司)具体负责招标的同案人范宝江(另案处理)打招呼希望让文某维所代表的公司中标。范宝江表示全力支持。后范宝江在提高投标企业资质条件、透露投标企业信息方面给文某华提供帮助。同时,为确保中标,文某维、文化等人商议后决定在文某维借用湖南艺森家俱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外,由文某维还联系2家符合投标资质的公司参与投标。文某维先后联系了广东省中山市富邦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广东省东莞市光润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润公司)参与陪标。文某维先后告知被告人任某辉、肖某上述情况,并安排任某辉代表富邦公司投标,肖某代表关润供述投标。
2012年1月30日,湖南省招标投标监管网对外贸学院家俱项目挂网公开招标。文某维先后组织以上3家公司报名,出资为3家公司购买招标文件,组织人员制作了3家公司的投标文件,2012年2月20日开标当日,文某维、文某华为3家公司各提供投标保证金各15万元。后由文某维组织任某辉、肖某参加开标。当日下午评标后,森艺公司以10689930元的价格中标。
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文某维、文某华、任某辉、肖某的户籍资料,指定管辖文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说明,外贸学院学生公寓家俱采购及安装服务项目招标备案资料,相关投标文件,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01)泰海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刑执字第4218号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淳监狱释放证明书存根;2、证人戴某趣、刘某喜、宋某文、孔某昊、黄某锋、练某的证言;3、被告人文某维、文某华、任某辉、肖某的供述,同案人范宝江、屈某初、李某平、徐某的供述等。
津市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维、文某华、任某辉、肖某伙同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文某维、文某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任某辉、肖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文某维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某维、文某华、任某辉、肖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文某维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文某维犯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的假释考验期限至2007年3月6日止,此次犯串通投标罪中,与外贸学院签订家俱采购及安装服务合同为2012年4月10日,故被告人文某维不构成累犯;2、文某维中标后,在履行合同中亏损150万,没有获得非法利益;3、被告人文某维认罪态度好,能够认真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或判处管制刑。
被告人文某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文某华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比被告人文某维小;2、被告人文某华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很轻,且提高招标门槛有利于招标人;3、开标过程中,在没有提高招标价格的基础上变更板材,致使每套家俱增加成本50-80元,是造成亏损的主要原因;4、在招标人在没有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下,被告人文某维、文某华仍然履行了合同;5、报名参与投标的另2家公司因客观因素没有参与竞标,不是被告人的串标行为造成。建议对被告人文某华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文某维从李某平(另案处理)处得知湖南外贸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外贸学院)学生公寓家俱采购及安装服务项目将要开始,便与被告人文某华一道先后通过宋某文、刘某喜与时任外贸学院院长的同案人屈某初及其妻子李某平取得联系,希望能承接该项目。屈某初夫妇指使外贸学院迁建办副主任戴某趣、迁建办综合组组长徐某(另案处理),要求其尽量让文某维所代表的公司中标。戴某趣、徐某表示同意。刘某喜又与湖南省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招公司)具体负责外贸学院项目招标的同案人范宝江取(另案处理)得联系,表明需要其帮助被告人文某维所代表的公司中标,同案人范宝江表示全力支持。范宝江、徐某向文某维透露了其他投标企业信息。为确保中标,被告人文某维、文某华等人商议后决定在文某维借用湖南森艺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艺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的基础上,再联系广东省中山富邦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广东省东莞光润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润公司)2家公司参与投标。
2012年1月30日,湖南省招标投标监管网对外贸学院家俱项目挂网公开招标。被告人文某维先后组织以上3家公司报名、出资为3家公司购买招标文书、组织人员制作了3家公司的投标文件。被告人文某华为3家公司各提供投标保证金15万元,2012年2月20日开标当日,被告人文某华安排被告人任某辉代表富邦公司、被告人文某维安排被告人肖某代表光润公司参加开标。当日下午评标后,森艺公司以10,689,930.00元价格中标。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湖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关于核查文某维、段毅斌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通知》,中共湖南省纪委第四纪检监察室《关于文某维、段毅斌涉嫌违法犯罪问题的案件情况》,湖南省公安厅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湖南省纪委第四纪检监察室2016年6月6日将文某维、段毅斌等涉嫌经济犯罪线索材料移送湖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经侦总队于2016年6月7日将该案交常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侦查,并于6月16日指定由常德市公安局管辖文某维、文某华等人涉嫌串通投标案。
(2)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通知书、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批复:证明经与法院协商,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先后将本案交办津市市人民检察院管辖。
(3)常德市公安局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4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4)湖南森艺家俱有限公司投标文件正本,证明文某维作为湖南森艺家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2年2月19日就外贸学院家俱采购及安装服务项目向湖南省招标有限责任公司投标。
(5)外贸学院出具的家俱供货合同、竣工验收表、外贸学院学生公寓家俱支付明细、凭证若干,证明2012年4月10日,外贸学院与文某维所代表的湖南森艺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及双方履约情况,至2016年5月18日,外贸学院共支付家俱款11044721.5元。
(6)湖南省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湖南外贸职业学院学生公寓家俱采购及安装服务项目”全套招标备案资料,证明外贸学院2012年1月10日委托省招公司进行外贸学院整体迁建新校区物资采购及服务项目招标。外贸学院2012年1月30日对外发布家俱项目招标公告,要求投标人注册资金不低于5000万元;2010年以来单项合同金额不低于1000万类似业绩。有文某维代表的湖南森艺、任某辉代表的富邦公司、肖某代表的光润公司3家公司参与投标。2012年2月20日开标后,湖南森艺公司10,689,930元中标。
(7)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01)泰海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刑执字第4218号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淳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存根,证明2001年10月11日,文某维因犯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被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5年7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文某维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7年3月6日止。
2、证人证言
(1)证人戴某趣的证言,证明他是外贸学院迁建办副主任。负责新建学院建设进度、质量和安全等事项。2011年10月中旬的一天,文某华、文某维3兄弟请徐某和他到东成大酒店吃饭,文氏兄弟表示想做家俱项目,要他关照。他和徐某、文氏兄弟、范宝江在一起的时候说过项目的事情,文某维提出过要学院的招标公告设置一定难度的投标门槛,参加投标公的司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曾经做过2个1000万元以上合同业绩。他跟文某维讲要招标代理公司把握。后来,这些门槛要求在学院党委会上进行了讨论并通过,项目挂网的招标文件也有这个门槛要求。
(2)证人刘某喜的证言,证明他和文某华是多年的朋友。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文某华告诉他准备做外贸学院的学生公寓家俱项目,已经找人结识了该学院的院长。他说他也认识屈某初院长,有要帮忙的事可以跟他讲。在学院确定招标公司的过程中,他给屈某初推荐了省招公司,期间,他认识了徐某、戴处长。后来,外贸学院确定省招公司为招标代理公司,小范主管学校项目的招标。不久,文某维、文某华约徐某、戴处长到东成大酒店吃饭,要他作陪,期间,他表达了希望徐、戴帮文某维出点主意接到家俱项目。第二天,他在文某维的要求下联系了小范和文某维3兄弟在东成酒店吃饭,期间,文某维找小范问了招标的流程,注意事项等。
(3)证人宋某文的证言,证明他是湖南农大离退休工作处处长,与文某华是发小。因文某华想做外贸学院家俱业务,2011年下半年一天,宋某文在东成大酒店5楼餐厅介绍文某华认识屈某初、李某平夫妇,并向屈某初夫妇推荐文某华做外贸学院的家俱生意。后来,他就没有管这个事了。
(4)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她是华维酒店文秘。在文某维以湖南森艺公司参与外贸学院学生公寓家俱标一事中,林某曾按文某维的要求帮他做了一些投标文件。
(5)证人孔某昊的证言,证明他是东莞光润公司任业务员。2012年2月,有几个长沙人到东莞光润公司商谈拿公司资质投标。后来,公司经理安排他送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环保标志、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等资料原件到长沙,1个叫肖某的接待他。第二天,他和肖某几个人去购买招标文件,投标保证金是肖某他们交的。光润公司的投标文件是肖某他们做的。他曾将光润公司的印章带去长沙,但没用过。办案民警出示给的光润公司投标书上的公司印章与公司真实印章有差别,投标书上印章上的字比公司真实印章的字粗些。
(6)证人黄某锋的证言,证明他是中山富邦公司任业务员。2012年2月的一天,公司业务员张某勇安排他送公司资质原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质量认证等)到长沙参加别人参加外贸学院学生公寓家俱标,对方是1个30岁左右的女同志接待。他和接待他的女同志去购买招标文件。他还带了1份法人授权委托书给对方。张某勇第二次安排他到长沙送公司资质原件去投标,还是那个女同志接待的他。开标当天,富邦公司的投标文件是那个女同志拿着的,他没有参与标书制作。开标当天有3家公司参与投标,另2家公司一家是东莞光润公司、一家是湖南当地的公司。
(7)证人张某勇的证言,证明他在广东省中山富邦公司负责销售工作。2012年初,3个从长沙过去的人到富邦公司与他商谈借富邦公司资质去参与外贸学院家俱标项目投标,他向公司领导汇报后,同意借资质给这3人,并给对方出具了委托书。购买招标文件、开标时公司2次派黄某锋带公司资质原件去现场配合对方,但不参加投标活动。富邦公司的投标书制作没有和他沟通过。
(8)证人练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湖南森艺公司董事长,与文某维是高中同学。2004年至2010年期间,文某维在他公司工作。2012年2月1日,他曾给文某维出具授权委托书并提供了1套投标资料、公司行政章等,让他借湖南森艺公司的资质去参与外贸学院的家俱项目投标。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文某维的供述,证明2010年,他通过宋某文认识了外贸学院院长屈某初的爱人李某平。2011年上半年,李某平告诉他外贸学院需要一批家俱,可以介绍他去做。并介绍他认识了外贸学院迁建办副主任戴某趣和徐某。戴某趣、徐某表示这个项目由他去做。他向李某平多次表示如果中标,按工程结算价的5%给她好处费。在运作这个项目中,他大哥文某华、刘某喜也参与了。文某华、刘某喜负责与屈某初、李某平、招标代理公司领导的关系,他负责与相关部门的部门负责人或具体经办人、围标公司的协调运作,资金由文某华出。刘某喜与屈某初是好朋友,刘就向屈推荐了省招公司作为招标代理公司,省招公司的小范负责这个项目的运作。在制作招标文件时,他与戴某趣、徐某、小范4人一起沟通,设置公司报名门槛为注册资金5000万以上、同类业绩1000万以上。在制作招标文件前,他就在找围标的公司,先后找过5家公司,分别是森艺公司、富邦公司、光润公司、中山迪欧家俱有限公司、湖南伟特家俱有限公司,其中迪欧公司不想参与,没有投标,伟特公司表示自己要参与投标。他分别刻了光润公司、和富邦公司的印章在投标文件上盖章。联系他们公司原来的会计任某辉、高中同学肖某分别作为中山富邦、东莞光润的授权代理人参与围标,他作为森艺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他要公司的会计林某和他一起制作了森艺公司的投标文件。然后将森艺公司投标文件发给富邦公司、光润公司,他们加以修改后发回来,由他统一打印。挂网前,小范对他说湖南伟特公司去报名,因为资料不全,没让他们报名。这个项目挂上网以后,他就安排3家公司去报名和买招标文件。湖南森艺、中山富邦、东莞光润三家公司的保证金各15万都是他出的。是由文某华安排的共45万元。开标当天,他和二哥文建华,带着3家公司去了开标现场。当天下午,开标结束后,小范告诉他是森艺公司中标。2012年9月,外贸学院开学时,他们做了五六千套家俱。验收后,外贸学院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2012年12月31日全部完工,外贸学院应付95%家俱款,但一分钱也没付。2015年,他在望城区法院起诉外贸学院,要求外贸学院按合同支付因违约产生的利息,法院判决外贸学院支付21万元利息,2016年5月全部执行完毕。2015年才付清项目款后,经过算帐发现本来可以赚100多万元的项目,倒赔150万元。
(2)被告人文某华的供述,证明他是湖南华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0年底,文某维对他说农大李李某平老师讲外贸学院整体搬迁,要采购7000多套学生公寓家俱,准备对外招标。她老公是外贸学院校长屈某初。他听说后打电话给他的同学、农大老师宋某文,问是否认识李老师。他说认识而且关系蛮好。事后,他通过宋某文把李老师、屈某初请到东成大酒店餐厅吃饭。期间,宋向屈某初、李老师做了介绍,说他们3兄弟在长沙做酒店、办公家俱和学生公寓家俱生意,希望他们给予帮助。他表示,希望屈院长在外贸学院搬迁项目招标中给予关照。屈院长说将重点考虑。过了几天,他的朋友刘某喜听他说要做外贸学院学生公寓家俱招标的事,对他说屈院长与他关系也很好,可以给屈院长、李老师打招呼。招标前,为了中标,他邀请屈某初、李某平在他的酒店里吃饭。屈某初给外贸学院的戴、徐2位处长打了招呼,文某维才直接去找戴、徐。他们2人对他和文某维搞这个项目很支持,为他们中到标也出了不少主意。串标所用的投标保证金是他出的,总共45万元。投标结束后,2家没中标的公司退回保证金30万元,中标的公司除开费用后退了部分钱。中标后,他为这个项目垫资700多万元。刘某喜出面邀请招标代理公司姓田的女负责人、小范,外贸学院戴、徐2位处长在东成大酒店聚餐,联络感情。投标前,文某维将任建军辉叫到办公室说想请她做为代理人参加投标,他是支持的。在组织串通投标过程中,他通过宋某文请屈某初戴某趣、徐某钓鱼、约戴某趣、徐某打牌,外贸学院学生公寓家俱项目串通投标具体细节他没有参予。只是在资金结算后期和外贸学院结不到账,关系搞僵了,文某维又不管,他才找学院要过几次货款。这个项目做了近5000套投资在900万元以上。工程如果按合同付款,应该可以获利120万元。但是,外贸学院没有按合同付款,导致财务成本加大。最后,不仅没有获利反而亏损了上百万元。
(3)被告人任某辉的供述,证明他是华维酒店的会计。2012年天气有点冷的时候一天,文某维在文某华办公司告诉他代表中山富邦公司去投外贸学院学生公寓家俱标,由于他在文某维公司工作且平时私交比较好,就答应了。文某维还找了1个女同学参加投标,文某维自己代表森艺公司投标。她答应文某维后,给文某维提供了身份证,按文某维要求在标书上签了字。标书是文某维找人做的。投标那天,文某维、文建华、文某维的同学和她4人一起搭乘2张车去投标,文某维交代她和文某维同学不要相互交谈,不要让投标现场的人看见他们是一个公司的。他虽然代表中山富邦公司参加投标,但缴纳保证金、报名、购买招标文件、制作标书等事情她都没有参与,是文某维搞的。
(4)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证明她和文某维是高中同学。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文某维找到她,要她代表广东的1家家俱公司去参与投标,并对她说,她的户口是深圳的,代表广东的公司有说服力些,还告诉她只是去围个标,她代表的公司不会中标。她考虑是帮同学忙,就答应了。文某维拿了她的身份证复印,说参与投标需要身份证复印件,她在招标文件上签了字。是在开标前几天她去文某维办公室时,文某维在整理投标文件,是那个时候签的字。她没有参与投标报名和购买招标文件,也没有参与投标文件的制作。2012年2月20日开标时,她到了开标现场,在投标人签到册上也签了字。文某维没有她给任何好处。
4、同案人供述
(1)同案人范宝江的供述,证明他是湖南省招标有限责任公司招标六处工作人员。省招公司要他到外贸学院递交公司的相关资料,让外贸学院考察省招公司的资质能否代理学校的招标工作他把相关的资料递交给了外贸学院的相关负责人。后来,省招公司成了外贸学院的招标代理公司,负责对接的是招标六处。从2012年年初开始,外贸学院的第一个招标项目是学生公寓的家俱采购项目。
2011年下半年,刘某喜将文氏三兄弟介绍给外贸学院的屈院长,屈院长同意由文氏三兄弟做学生公寓家俱的项目后,再将文氏三兄弟介绍给他们,并向他们转达了屈院长的意思。省招公司拿到外贸学院的招标代理权是刘某喜向屈院长推荐的。在签订招标代理合同后,刘某喜,田露、他、“喜哥”、文某华、文某维,徐某和戴老师在东成大酒店1个麻将室里见过一次面,刘某喜向他和田露说已经和屈院长沟通过,同意将学生公寓家俱项目交给文某华、文某维来做,要他们全力支持。田露说招标项目业主的意见他们肯定是听的,肯定会全力去做。并确定投标人由文某维来具体进行沟通衔接。吃完饭以后,他、文某维徐某就学生公寓家俱招标的事进行了沟通,确定了具体的家俱套数及规格要求,由徐某老师和外贸学院学生处沟通以后告诉他。他回去以后准备招标文件。文某维表示会准备3家以上公司参与投标,但担心湖南伟特家俱有限公司会来投标。他把家俱项目的初稿做出来后,就发给了徐某,徐某问他和文某维商量没有,准备得怎么样了?他和文某维联系后,文某维到了他的办公室,就相关条款进行了讨论,通过于徐某电话联系后招标条件定为,投标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五千万元以上,付款方式为家俱验收合格后支付10%的货款,剩下的在二年内付清。招标公告挂网后,有3家公司报名,分别是湖南森艺公司、中山富邦公司、东莞光润公司。湖南森艺是文某维来报的名。光润公司和富邦公司是文某维找来的他将报名的情况反馈给了徐某,他和徐某确认参与报名的3家单位都是文某维组织的。这个项目,报名的三家单位要交15万元保证金。森艺公司的在扣除代理服务费后,退给了文某维。富邦公司和光润公司的保证金退给谁的不记得了。他没有收受文某华、文某维的金钱或财物,主要是按照屈院长的意图去完成招标工作。
(2)同案人李某平的供述,证明2011年,她同学宋某文接她和她丈夫屈某初到东成大酒店吃饭时,认识了文某华、文某维、文建华三兄弟,互相知道了对方的职业。过后不久,她给文某维介绍了一笔购买家俱生意,文某维给他送了一些藤制家俱。后来,她又多次到文某维的公司去刷信用卡。这样,相互就熟悉了。2011年底,她将文某维介绍给徐某、戴某趣认识。后来,文某维告诉他参与了外贸学院家俱项目的投标,希望她和屈某初说几句好话。她把这个意思告诉屈某初,屈某初答应给徐某、“老戴”说一下。她本人也给徐某、“老戴”说过要他们给文某维帮下忙。文某维中标后,为感谢她在投标中帮忙给她送了10万元钱,她退给文建华了。2012年底,她给文某维借了100万元,约定月息4分,2014年10月文某维还清了欠款,共给她支付利息四十七八万元。
(3)同案人屈某初的供述,证明他是原外贸学院院长,2012年5月任外贸学院党委书记,从2011年10月开始,负责外贸学院迁建工作。2011年,他的同学宋某文请他和李某平在1个酒店吃饭时,介绍认识了文某华三兄弟。宋某文说文某华开有家俱厂,问学院需不需要。他说需要,但家俱采购要走招投标程序,可以和迁建办主任戴某趣、综合组组长徐某联系。几天后,他给戴某趣、徐某说文某华是1个同学介绍的,想做学生公寓家俱业务,如果具备条件就尽量支持、帮忙运作,让文某华的公司做到外贸学院的家俱业务。然后,他告诉文某华,已经和戴某趣、徐某讲了,要文某华和戴某趣、徐某联系。事后,老戴、徐某告诉他最终中标的结果,是文某华他们中标了。2011年底,原来负责外贸学院的招标代理公司主动退出了学习新校区迁建招标代理,他朋友刘某喜给他介绍了省招公司给外贸学院进行招标代理。
(4)同案人徐某的供述,证明他是外贸学院迁建办综合组组长,负责外贸学院迁建项目的招投标、项目报建、与政府及周边村民协调。2011年11月,戴某趣带他去东成酒店认识了文某维、文某华、刘某喜和省招公司的田露、范宝江。戴某趣介绍说文某维、文某华想做学生公寓的家俱项目。文某维讲他和屈某初的妻子李某平关系很好,是李某平介绍他做学生公寓家俱项目。不久,外贸学院原来的招标代理公司安信公司退出了学院的招标代理业务,学院通过招标确定了省招公司做学院招标代表业务。第一个项目就是学生公寓家俱的采购、安装服务项目。为了让文某维的公司中标,文某维、范宝江、戴某趣和他多次商量,对投标单位条件,要求注册资本5000万元以上,曾做过2个1000万元以上项目业绩,是根据文某维找的森艺家俱公司的条件来设置的,是文某维给范宝江提供资料,要范宝江写入招标文件中。招标文件上迁建会之前,范宝江就投标单位条件设置等内容跟他和戴某趣沟通过。在迁建会上,范宝江向领导汇报了家俱采购安装项目的招标要点及投标单位的条件设置。招标文件在迁建会上得到了通过。家俱项目挂网后,只有文某维找的3家公司报名。开标当天他和向冰冰作为业主代表到了开标现场,因为3家公司都是文某维找过来的,标书都是文某维制作的,在投标报价、业绩等方面,文某维代表的森艺公司占了优势,以1100多万元顺利中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维、文某华、任某辉、肖某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的合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维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文某维中标后,在履行合同中,造成了亏损,没有获得非法利益;被告人文某华的辩护人提出的在没有提高价格的基础上变更板材是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的辩护意见,因串通投标罪不以是否获利为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文某维、文某华的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文某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文某华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合法权益轻,提高招标门槛有利于招标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串通投标中标价为10689930元,已达到该罪的追诉标准,提高招标门槛,将潜在的投标单位排除在外,损害了国家、集体、公民合法权益,故被告人文某华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某维、文某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文某华的相对作用较小;被告人任某辉、肖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文某华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小于被告人文某维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维的辩护人提出的文某维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文某维的假释考验期至2007年3月6日止,本案串通投标的开标时间为2012年2月20日,在2007年3月6日假释考验期满五年之前,且在该日期前,被告人文某维就已开始实施串通投标行为,故被告人文某维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文某维、文某华、任某辉、肖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维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文某维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辉、肖某平时表现较好,具备帮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文某华的辩护人提出的在外贸学院没有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下仍然履行了合同;被告人文某华的辩护人提出的参与投标的另2家公司因客观原因没有参与,不是串标行为造成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没有关联,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文某维、文某华用于犯罪的资金应予追缴,上缴国库。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文某维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对被告人文某华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对被告人任某辉、肖某在拘役五个月以下量刑的意见适当,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文某维的辩护人请求对文某维适用缓刑或判处管制刑;被告人文某华的辩护人请求对文某华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文某维、文某华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本案的犯罪性质、造成的后果,不宜对被告人文某维适用缓刑或判处管制刑,也不宜对被告人文某华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被告人文某维、文某华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文某维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的,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文某华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的,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任某辉,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肖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任某辉、肖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文某维、文某华用于犯罪的资金4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平章
人民陪审员周云霞
人民陪审员陈克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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