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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刑更223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减刑裁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22 阅读次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案号    (2021)皖刑更223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1)皖刑更223号

罪犯郑某1,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5)阜刑初字第001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崔自华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6)皖刑终4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送达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安徽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于2021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8日进行了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在减刑建议书中提出,罪犯郑某1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某1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据此,罪犯郑某1受到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表扬奖励五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郑某1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郑某1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

(刑期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2043年4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贤生

审判员  张爱莲

审判员  姜 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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