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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刑终230号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4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云06刑终23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协助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6-09-05

审理经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1、邵某2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镇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不服,向本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张某1、邵某2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咏忠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岳朝波、被告人邵某2及其辩护人黄训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张某1接转黄某某经营的镇雄县林海湾水疗会所,自任总经理,负责管理全部事项。同年11月,张某1聘请被告人邵某2管理三楼VIP包房,该包房主要以营利为目的,以提供“高级养生保健”服务为名,组织多名妇女对外提供性服务,由邵某2对提供性服务的妇女进行管理,对这些妇女不以实名称呼,而是编排“工号”,如“233”、“255”等进行称谓。提供性服务的妇女不直接收取服务费,而是由“客人”将嫖资交到林海湾水疗会所收银台,每隔十天,由邵某2到水疗会所对嫖资进行核对,再由张某1签字确认后予以领取,领取后再与提供性服务的妇女进行分配。同年12月,张某1聘请被告人钟某某任林海湾水疗会所大堂经理,负责会所日常工作,对员工考勤,监督服务人员及提供性服务的妇女的服务情况。2015年2月5日22时许,镇雄县公安局对林海湾水疗会所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查获在VIP6、VIP5房间嫖娼的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查证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邵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人钟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涉案物品一台智能电话联网报警器、三台电脑主机、一个U盘,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镇雄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认为被告人张某1作为镇雄县林海湾水疗会所的主要负责人,在会所里设置卖淫场所,并以雇佣、容留等手段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应从重处罚,原判对其判处与被告人邵某2同样的刑期,量刑失衡。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被告人张某1、邵某2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被告人张某1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自己与邵某2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包关系,自己只构成容留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请求撤销原判,对其公正判决。被告人邵某2上诉认为自己的行为只是协助组织卖淫罪,即使认定为组织卖淫,其也是从犯,应减轻处罚,原判量刑畸重,其在林海湾水疗会所上班时间短,造成的社会影响不大、情节轻微,请求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二审庭审过程中,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张某1是林海湾水疗会所的负责人,根据法律规定应从重处罚,且其拒不交代犯罪事实,邵某2认罪态度较好,但一审对二人判处同样的刑罚,量刑失衡,认为原判对被告人邵某2的量刑适当,建议对被告人张某1从重处罚。上诉人张某1认为自己没有直接参与组织卖淫犯罪,其与邵某2不是雇佣关系,其对林海湾水疗会所存在的卖淫活动有责任,只构成容留卖淫罪;其辩护人认为张某1与邵某2之间是承包关系,张某1只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邵某2认为自己的行为只是协助组织卖淫罪;其辩护人认为邵某2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即使认定为组织卖淫罪,其也是从犯,应减轻处罚,其工作期间受林海湾水疗会所管理,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张某1接转黄某某经营的镇雄县林海湾水疗会所,任总经理,负责管理全部事项。同年11月,被告人邵某2到该会所管理三楼VIP包房,并与张某1约定按比例分成。该包房主要以营利为目的,以提供“高级养生保健”服务为名,组织多名妇女对外提供性服务,由邵某2对提供性服务的妇女进行管理,对这些妇女编排“工号”,如“233”、“255”等进行称谓。提供性服务的妇女不直接收取服务费,而是由“客人”将嫖资交到林海湾水疗会所收银台,每隔十天,由邵某2到水疗会所对嫖资进行核对,再由张某1签字确认后予以领取,领取后再与提供性服务的妇女进行分配。同年12月,张某1聘请被告人钟某某任林海湾水疗会所大堂经理,负责会所日常工作,对员工考勤,监督服务人员及提供性服务的妇女的服务情况。2015年2月5日22时许,镇雄县公安局对林海湾水疗会所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查获二名嫖娼人员。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杨某某、曾某某、林某、胡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陈某、卢某某、杨某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保健师报钟表、林海湾水疗会所代位录入单、林海湾水疗会所正式帐单、林海湾水疗会所明细帐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林海湾水疗会所转让合同、消防大队出具的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思南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1、邵某2、钟某某对犯罪事实作了供述及辩解。

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庭审核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作为镇雄县林海湾水疗会所的主要负责人,在会所里设置卖淫场所,并以雇佣、容留等手段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2在镇雄县林海湾水疗会所,招募、组织多名妇女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钟某某明知镇雄县林海湾水疗会所实施组织卖淫活动,却予以协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上诉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岳朝波提出,张某1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仅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的意见与本案案件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邵某2及其辩护人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意见与在案证据所证实的被告人邵某2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不相符,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认为邵某2的行为即使认定为组织卖淫罪,其也是从犯,主观恶性不大,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亦与案件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其请求对邵某2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犯罪情节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昭通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对被告人邵某2的量刑适当,被告人张某1是林海湾水疗会所的负责人,根据法律规定应从重处罚,且其拒不交代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张某1从重处罚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被告人张某1的量刑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2015)镇刑初字第347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邵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钟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涉案物品一台智能电话联网报警器、三台电脑主机、一个U盘,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2015)镇刑初字第347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人张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海燕

审判员任遵忠

审判员吴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曹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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